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 蕭文華 被告 蕭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 律師
沈志成 律師被告 蕭明輝 訴訟代理人 蕭方 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蕭河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之農舍如附圖「地號28⑶」部分清空,並將上開空間返還原告、蕭楠、蕭明輝及其他共有人。
二、蕭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其將第1項如附圖「地號28⑶」之空間清空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蕭河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蕭楠、蕭明輝、蕭河等3人(3人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分別共有,然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使用,蕭楠在系爭土地停放挖土機、推土機3台、卡車1台,蕭明輝在系爭土地停放卡車1台(車牌號碼00-000),蕭河在系爭土地停放轎車1台、闢建菜圃種植蔬菜、將系爭農舍改造為汽車美容保養廠(下稱系爭汽修廠),被告並在系爭農舍正門停放轎車1台。被告所為已侵害共有人之權利,故依民法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就被告使用超逾其等權利範圍部分,請求不當得利,計算時間自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蕭生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7年12月13日 往生 至112年4月6日本件訴訟繫屬日止,加計其他如精神慰撫金等費用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986,200元,並接續計至完全清空日為止,應按日給付,金額請法院依法酌定。另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內高公局等之國有土地因政府暫未使用,故仍為原告等共有人所有,然亦遭被告無權占用,亦應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爰依民法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86,200元,並自112年4月7日起至完全清空日為止應按日給付。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圍籬內高公局等之國有土地及系爭農舍清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理由各如下:
(一)蕭楠及蕭河:
1.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被告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房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2.蕭生於生前即將系爭農舍供家族成員作為倉庫使用,蕭生過世後,系爭房地仍由蕭生之繼承人依過往之方式管理使用,迄今歷時40年未有任何共有人表示反對之意,足認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間存有依現況方式使用之默示協議。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房地並未存有上開默示協議,惟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訴外人 蕭昌蕭元蕭忠 、林 蕭阿好 等7人(下稱蕭元等7位共有人)均同意以現況管理使用,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3,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上開協議使用,當屬有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
3.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已逾起訴前5年,故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二)蕭明輝:系爭土地權狀面積350平方公尺,原告、蕭明輝之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換算蕭明輝可用35平方公尺。蕭明輝所有並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號00-000卡車1台,車體長480公分,寬184公分,總面積不到9平方公尺,也非固定式,其使用並無超逾權利範圍,原告無權要求清空及每月5,000元之不當得利。
三、本院之判斷:
(一)蕭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其遺產,其中系爭農舍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繼承人共11人,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成立調解,將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為兩造共4人及蕭昌、蕭元、蕭忠、 林蕭阿好蕭添 等5人應有部分各1/10、 蕭佳綾蕭語宸 2人各1/20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724號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25、35-41頁;見限閱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筆錄之卷宗核閱無訛,且將相關資料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277頁),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有分管決定、分管決定、分管裁定。所謂分管約定乃共有人全體之共同約定,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例如分管契約;分管決定則為該條項所定之共有人多數決定;分管裁定則為該條第2項所定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包含明示與默示之意思表示。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參照)。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關於蕭河將系爭農舍之一部改造為系爭汽修廠部分:
1.蕭河及蕭楠固辯稱蕭河開設之系爭汽修廠及其內擺放之修車工具皆屬全體共有人默示分管協議範圍內,或至少獲得蕭元等7位共有人(含蕭明輝)之同意,符合民法第820條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372頁),依前揭說明,其等所辯前者屬分管契約之默示分管協議,後者屬分管決定,各異其判斷要件,先予敘明。查:
⑴就後者分管決定而言,蕭明輝陳稱:我不知道有無7人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蕭河辯稱獲得蕭元等7位共有人同意,即屬有疑。參以證人蕭元固結稱:系爭汽修廠是蕭河開的,約前年10月開的,蕭河有問兄弟,我、蕭昌、蕭忠、蕭阿好、蕭明輝、蕭楠都有同意,我沒有念到的就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然其復結稱:至於原告質疑為何沒有被詢問,這要問蕭河,因為是蕭河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可見證人蕭元對其所證內容並無親自見聞,只是聽蕭河轉述,參以蕭明輝上開所陳,益徵蕭河辯稱其已經徵得蕭元等7位共有人之同意,難認有據。是依上述,有證據可認明示同意之蕭河、蕭楠、蕭元等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3/10,並未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就「共有物管理」之要件為「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故蕭河所辯並無足採。
⑵另就蕭河所辯默示分管協議乙節,關於蕭河開設系爭汽修廠
之時間,證人蕭元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結稱是前年(即111年)10月間開設,我經常回去看就看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頁),而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汽修廠於112年3月27日原告拍攝照片時確有營運(見本院卷第201、205、207頁),是應認蕭河開設系爭汽修廠之時間最早應為111年10月1日起,計至原告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9頁),歷時約半年,而原告主張蕭河開設系爭汽修廠並未徵詢其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且其於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即主張系爭汽修廠乃無權占有侵害全體共有人權利等語,足見其於知悉系爭汽修廠之存在後即明確表示反對,此前僅半年期間,蕭河並未舉證有何足以推知原告默示同意之舉動或情事,而揆諸前揭說明,默示分管協議仍屬「全體共有人」共同約定之分管契約之範疇,是蕭河主張其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權源,自無可採。
2.觀諸原告所提於112年3月27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1、205、207頁)、2023年GOOGLE地圖刊登系爭汽修廠之營業時間及客人評論表示「老闆、師傅服務快速親切、價格親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可見蕭河確實使用系爭農舍之特定空間,設置車輛起落架、擺放修車工具、經營系爭汽修廠並對外營業,蕭河辯稱並無對外經營僅無償幫親友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無足採,從而足認此場域乃係用以經營汽車維修事業,已屬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到場履勘時,部分修車工具雖已清除且因大門緊閉無法辨識有無對外營業,然放置工具之層架、定著於地上之車輛起落架仍存在,此有履勘筆錄(見本院卷第230頁)、原告提出之今昔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95-303頁),蕭河於履勘時固辯稱其他共有人亦有使用此空間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然與上開設備所呈現該空間可能之使用方式不符,並不足採,是蕭河所為仍已排除其他共有人就此空間之使用收益權,有違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復無符合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使用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而上開占用空間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其占用面積為40.16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地號28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0、325、331頁)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95-303頁),是蕭河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月3日無權占有系爭汽修廠之面積為40.16平方公尺,堪以認定。
3.至於附圖「地號28⑵」為系爭汽修廠之前方騎樓(見本院卷第230、325、331頁),觀諸原告所提之今昔照片(見本院卷第295-303頁)及本院履勘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230頁),原告於112年3月27日拍攝之照片,系爭汽修廠營業時,此空間未遭占用,本院履勘時固有擺放數輛機車,然由今昔照片對比可知,此空間並未經蕭河恆常占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仍屬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範疇,故難認蕭河對此部分亦屬無權占有而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4.關於原告就系爭汽修廠可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⑴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房屋亦同。查系爭農舍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11人所共有,原告就系爭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0,則蕭河占有使用系爭農舍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乃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1/10應有部分之損害,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蕭河給付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⑵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請求自蕭生死亡時即97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4月6日本件訴訟繫屬日止,除上開不當得利外,尚包含共同繼承費用、律師諮詢費、調閱影印資料費、工作請假費、車馬費及精神賠償費用,共計986,2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71頁),然原告係於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是超逾起訴前5年期間之不當利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蕭河既為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57-58頁),故倘若蕭河無權占有時間超逾起訴前5年,然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107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惟蕭河開設系爭汽修廠無權占有之時間應為111年10月1日起至本院113年4月3日履勘時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方為蕭河無權占有之時間,原告實際可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範圍亦僅限於此,逾此區間因原告並未舉證,自屬無據。
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系爭農舍一部分由蕭河用以開設系爭汽修廠(即附圖「地號2
8⑶」)、另一部分用以堆放雜物(即附圖「地號28⑴」),既係供營業用房屋,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限制。然原告並未就上開租金損害提出鑑定估價報告或其他證據,並表示尊重法院依法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法定公式作為本件租金損失之計算依據,是系爭農舍折舊年數為48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7頁),而系爭房地地處偏僻,為國道1號高架橋下,附近生活機能欠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及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39、202、20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農舍坐落之系爭土地土地面積為350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0,於111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12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3,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7頁),故每年占用系爭農舍之不當得利計為3,61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20元/㎡×基地面積350㎡×基地權利範圍1/10+建物現值33,1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5=3,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每月為301元(計算式:3,615÷12=301,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為10元(計算式:301÷30=1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故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共計188天,此段期
間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880元(計算式:10元每日*188天=1,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訴訟繫屬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蕭河將該空間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止,應按日給付原告10元。至於原告請求上開不當得利外,尚包含共同繼承費用、律師諮詢費、調閱影印資料費、工作請假費、車馬費及精神賠償費用,共計986,2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71頁),然除不當得利以外之請求,並非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可得請求者(新訴訟標的理論),亦非該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821條、第179條可得請求之內容(舊訴訟標的理論),換言之,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並無足採。
(五)關於被告在系爭農舍擺放各種雜物乙節:
1.蕭河及蕭楠辯稱系爭農舍擺放各種雜物係依默示分管協議,或至少係經被告、蕭元等7位共有人之分管決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上開空間經地政人員測量如附圖「地號28⑴」所示(見本院卷第230、325、331頁),首堪認定。
2.原告並未具體陳述並舉證證明「地號28⑴」內之物品,那些東西、是哪位被告、自何時起放置,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應將該空間騰空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已於法無據。
3.被告陳稱:系爭農舍擺放各種雜物、農具,在蕭生生前及死後都這樣,狀態並未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蕭元結稱:上開「地號28⑴」空間之使用方式跟蕭生生前沒有不同,子孫都可以用,很多東西都是父親生前放到現在;蕭生過世後,子孫都可以進入該農舍,鑰匙都放在門前,子孫都知道放在哪裡也都可以自由使用,即如被證2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而原告於112年3月27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9-212頁)中的雜物,蕭生在世時就放了,分不清楚是誰的,都跟蕭生在世時一樣,大家要使用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而本院於113年4月3日履勘時,確係以被證2照片所示位置之鑰匙開啟進入系爭農舍,且附圖「地號28⑴」內堆放諸多雜物眾多,無法分辨物品所有權人等情,有履勘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是以上開鑰匙擺放及持用方式可知,附圖「地號28⑴」空間並未排除任何共有人進入,復綜觀原告於113年4月3日履勘時(見本院卷第311頁)、於107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2
14、216頁)、於112年3月27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9頁),以及蕭楠及蕭河提出被證1於108年6月9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3-167頁),可見擺放雜物狀態並無明顯改變,綜上事證可知「地號28⑴」確實長久堆放眾多雜物、農具,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那些物品是哪位被告、自何時起放置,堪認被告辯稱上開使用方式及呈現之客觀狀態自蕭生生前迄今並未改變,即全體子孫均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應屬真實可採,從而足認系爭農舍之全體共有人於蕭生死後,就上開空間確係延續蕭生生前之使用方式即由子孫共同使用,應有默示之協議存在,放置物品之眾多子孫即屬有權占有,而此使用方式亦與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無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六)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內高公局等之國有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停放各種車輛、蕭河在系爭土地開闢菜園而無權占有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內高公局等之國有土地因政府暫未使用,故仍為原告等共有人所有,然亦遭被告無權占用,亦應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1、365頁)。然原告所稱高公局等之國有土地,據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同段27、29、30地號依序為高公局、養工處、國產署所有等語,有本院履勘筆錄、地籍圖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9、22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立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即第821條所蘊含)之所有權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另原告於本院履勘時所指蕭河開闢菜園而無權占有部分(見調字卷第15頁),經地政人員表示係位在同段27地號高工局所有土地上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既非原告所有土地,依上開相同理由,原告請求亦於法無據。
2.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停放各種車輛乙節,原告於本院履勘時當場所指車輛停放位置,經地政人員表示原告所指炬昌工程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台、系爭農舍正門之轎車車號00-0000號,均停放在同段27地號高工局所有土地上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既非原告所有土地,依上開相同理由,原告請求亦於法無據。又縱使上開車輛於履勘前確實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然其等與履勘時停放在系爭土地之卡車車號00-000(蕭楠之炬昌工程公司)、卡車車號00-000(蕭明輝之明輝建材行)、轎車車號000-0000(蕭河所有之CRV轎車)相同,均非定著物,並非恆常定著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而衡諸常情,共有人將車輛暫時停放在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並未違反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核屬有權占有,若原告對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方式不滿,應循共有物管理之糾紛解決方式處理,並未可據此逕謂停放車輛者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復據此請求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育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