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942號原告 陳乙達 (原名 陳台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廖文宏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併陳明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萬6,530元(計算式:上訴人原請求之金額248萬5,000元-上訴人勝訴部分16萬8,470=231萬6,5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95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