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並將其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肩挫傷
、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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