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12號聲請人 蘇堯 呈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871,35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2年度補字第80號(102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2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卷(含本院102年度補字第80號)及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本院102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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