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32號

原告Estelita 伊絲特莉達

被告JoyaIsmaelRoxas(中文譯名: 馬歐

訴訟代理人 陳京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總計為200,000元,並將菲律賓證件、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押給原告作為擔保,約定每月返還20,000元,利息為年息5%,還款期限為當年9月,還款方式為兩造至提款機前,由原告持系爭提款卡提款,但被告僅配合提款40,000元,原告遂自行領款116,000元即變更系爭提款卡密碼,被告尚有160,000元借款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貸60,000元,並將系爭提款卡交由原告作為擔保,約定日後每月10日發薪日,原告直接用系爭提款卡提款被告應返還之借款,原告已提款114,000元,超出本金60,000元部分為利息,是被告已經清償借款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手寫借款明細、被告菲律賓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惟辯稱僅借款60,000元,已經清償完畢等語。參原告提出上揭手寫借款明細,其內容屬於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觀其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200,000元一事。再被告自承借貸金額為60,000元,年息5%,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持系爭提款卡已自被告帳戶提領114,000元,則原告提領金額已超過本金60,000元加總年息5%之總額。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尚有欠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0,000元,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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