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

原告 李秀如

被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江雅鳳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3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2689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3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64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讓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不良債權,以原告向亞太電信申請門號,積欠亞太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895元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3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5083號(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惟原告從未向

  亞太電信申請門號,該門號申請係他人盜用申請,因原告當時未居住在戶籍地而逾20日對系爭命令提出異議期間,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債權人亞太電信確認,因簽名相仿,故以不受理結案。而申辦手機門號需攜帶雙證件及本人到場申請,雙證件為個人極為重要之物品,原告僅表明因其身分證換發以致可能被他人盜用,就其駕駛證件是否遺失且盜用之部分,未加以闡明,應不足證其雙證件同時被盜用之情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系爭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上所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否認有向被告之讓與人亞太電信申請手機門號,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向亞太電信申請手機門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固請求鑑定,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以原告名義申請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原本4紙及原告留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原本1紙、原告留存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紙、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111年11月9日調科貳字第11103347370號函在卷可稽,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之讓與人亞太電信申請手機門號,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向被告之讓與人亞太電信申請手機門號。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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