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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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3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沈里麟

被告 朱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6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6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6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3日下午,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國光路2段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下午11時43分行經大明路與永隆路路口欲左轉永隆路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同向行駛於左後方,由訴外人 林志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發生碰撞(稱系爭事故),林志炘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林志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668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08,668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即76,068元(計算式:108,668×70%≒76,068,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之證據,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均不爭執,惟因資力不足清償,希望少一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林志炘受傷,對林志炘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林志炘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2,668元(含自行負擔住院費用6,0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用720元,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部分負擔20,658元,掛號費用4,99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08,668元,經核均係為治療林志炘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林志炘此部分之費用合計108,668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林志炘,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林志炘駕駛機車同向在被告左後方行駛,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前方車輛已顯示方向燈)適採安全措施,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系爭機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林志炘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林志炘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林志炘之過失,經扣除林志炘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6,068元【計算式:108668×70%≒7606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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