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雄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雄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張雄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73號
被 告 張雄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雄進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某處之朋友家中,飲用啤酒約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雄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雄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承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