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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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興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興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起
應更正為「李興堂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處之公司內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PJ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位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處之加油站購買汽油。嗣於111年10月
28日16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竹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因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懸掛註
銷車牌而為警攔查」,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
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
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李興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參,猶不知慎行,再犯本案,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猶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