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白順
       焦興華
共同代理人  郭芷妤 律師
相 對 人  唐淑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
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七○號、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六八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770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65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北簡字第933號卷宗屬實,是
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
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
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
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
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
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
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
台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95號、99年度司票字第9563號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聲請人
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高雄市○鎮區○○○
路○○○號15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持分,及扣押存款、薪資債權
後,經聲請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在
該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停止對其已受查封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共計新台幣(下同)2,200
萬元,及參酌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認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聲請人以供擔保150
萬元為相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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