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仁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49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仁億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仁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 陳淑汝 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受收送達本判決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檢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95號被告詹仁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仁億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見陳淑汝持手機欲對其所駕駛,並違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拍照,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與陳淑汝發生拉扯,並取走陳淑汝手上之手機,而以此方式妨害陳淑汝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嗣陳淑汝拿起另一支手機欲報警時,詹仁億始將陳淑汝之手機歸還。
二、案經陳淑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仁億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拿告訴人陳淑汝之手│││時之供述│機,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係懷疑陳淑汝要竊取││││貨車上之貨款,一方面也不││││知道陳淑汝是否為檢舉達人││││,所以請陳淑汝可否將手機││││拿過來看一下,並且刪除所││││照的東西。│├──┼───────────┼────────────┤│2│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汝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3│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查獲本案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