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8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華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事實部分更正為:林建華並無支付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幣「星幣」之購買價金及委託他人代為付款之跑腿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先以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暱稱「決定以赴」及「請你別像乞丐」之帳號,向帳號暱稱「星富發」之 陳俊仁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星幣,因而取得陳俊仁提供之「NZ00000000000000」繳費代碼。林建華再於同日7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金愛錢」之帳號,與暱稱為「跑腿俠-讓我幫你跑跑腿」之 呂東勝 聯絡,向呂東勝佯稱:願支付99元跑腿費以委託其代為前往超商繳費云云,並提供上開繳費代碼予呂東勝,致呂東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99元代價持該繳費代碼前往超商代為支付2000元價金。待呂東勝至超商繳款完畢,陳俊仁取得該筆價款後,即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將25萬8060星幣轉入林建華所使用之暱稱「請你別像乞丐」在「星城ONLINE」遊戲帳戶中,林建華因而詐得呂東勝代其支付其所應負價金之財物及代為繳費之利益得逞。嗣因呂東勝發覺林建華告知之收款地址純屬杜撰,致無法取得價款,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罪名,惟該部分與詐
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呂東勝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終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2000元價金及價值99元之跑腿費用,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