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51號聲請人 張筠薇 相對人財團法人 張萬露 文化藝術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張萬露文化藝術基金會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張萬露文化藝術基金會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後」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六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張萬露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法人組織章程經修正變更,請准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財團為他律法人,非若社團之設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可由社員總會決議變更社團之目的、章程等。故如財團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或董事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至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此觀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檢附109年8月14日召開第
4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組織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09年9月17日同意變更之函文影本各1份為憑,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處分,依法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
之第3條、第5條至第16條所示,係就財產保管運用方法、董事會職權、董事之名額、資格、任期、選任及解任、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財產捐助、保管與運用方法等所為之修正等規定,係就上開事項進行補充、增刪或修正,,均可認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牴觸民法有關法人部分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如附件「修正後」條文第1、2、4、17、18條部分,核其性
質均僅屬條文條號變更、文字修正、法源依據之增修、增訂主管機關、業務範疇酌修、增列程序事項之補充說明等,係為符合財團法人法規定所為當然之變更,且均非屬財團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事項,上開修正後條文於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故此部分聲請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捐助章程變更為如附件之「修正後」條文欄第3條、第5條至第10條至第16條所示部分,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部分,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裁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