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時捷選任辯護人李郁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時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時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持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時捷借宿之友人 李至倫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6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吳時捷及辯護人以被告係遭員警違法逮捕,故其於警局同意採尿並非出於其真摯之同意,從而員警當日採集之尿液檢體及員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 。經查,本案雖未見被告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但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偵訊時自承:警方有經過我同意採尿,我認為採尿過程並無違法等語(見毒偵卷第31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過程之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向員警表示要請律師,員警隨即表示讓被告撥打電話聯繫律師,但被告向員警表示欲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委任同一律師,但員警向其表示無法委任同一名律師後,又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委任律師的必要,並表示如果被告要請律師的話,就讓被告打電話,另外要求被告配合採尿,又跟被告表示如果東西(指毒品)不是被告的就都不用承認,被告明確表示扣案的藥鏟為其所有,但對於扣案的毒品是否為其所有則沉默以對。員警又對被告表示如果毒品是被告的,其他人也不會承認是他們的,如果是被告的就承認,不然其他人也會指證是被告的,再要求被告確認如果毒品是被告的就承認,如果不是被告的就說明是何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參以搜索當時在場之被告、李至倫及向 光華 均否認毒品為其等所有,其等利害關係即有衝突,員警向被告表示不宜與其他在場者選任同一律師,並向被告表示得以電話聯絡其他律師到場,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而被告最終並未以電話聯繫律師到場,此乃出於其自身之決定,自難謂其製作筆錄當時有何受到員警之強制,核與其在偵查中自承警方有經過我同意採尿,我認為採尿過程並無違法等語相符,堪認警員並非違反被告之意思以強制力採尿,從而本案之採尿程序並無違法情事,故本案員警對被告採尿係徵得其同意,應認警員之採尿,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自不生是否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從而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既非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其衍生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及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6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文件,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上述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其辯解內容,不僅前後多處矛盾,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然不足為憑:
(一)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偵詢時辯稱:警察於106年8月10日有對我採尿,我不知道警察為何要把我帶去採尿云云;辯護人 張繼圃 律師為被告辯稱:當時基隆市刑大持搜索票和拘票的對象是其他人,不是被告,警察去搜索時有扣到毒品,也未區分毒品是否被告的,就直接帶回去基隆那邊,在車上一直跟被告說既然有扣到毒品就是那一群人當中所有,被告有表明要去律師到場,但警察跟被告說要回去奔喪的話,趕快承認就可以回去,被告聽到這樣的說法,為了趕快回去,就承認。搜索到的毒品未必是被告的,警察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威脅利誘的狀況,在搜索時 向光華 及被告有要求請律師,員警拿出毒品時,錄影根本沒有錄到毒品從何處搜出云云(見毒偵卷第46頁反面)。辯護人張繼圃律師於同年11月6日偵詢時又稱:被告並非搜索票所載對象,員警對被告搜索不合法律規定云云(見毒偵卷第52頁);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偵詢時又稱:警察說東西一定是出自於你們,假如是我的就承認,這不是很重的罪,我不是要奔喪嗎,筆錄趕快做一做,就可以回去奔喪云云(見毒偵卷第85頁),辯護人張繼圃律師則質疑搜索之案由為詐欺,但被告被處理的是毒品,搜索地點又在臺中,卻將被告解送到基隆,依據為何云云(見毒偵卷第88頁)。辯護人李郁霆律師先以107年7月23日之刑事準備狀辯稱:被告當時有表示要請律師,但員警卻直言不需要律師,在被告沒有充分思考的情形下,就直接在筆錄內記載被告表達不需要律師。警察又要求被告認罪,承認毒品為其所有,被告當時急著回去奔喪,所以才會自白犯罪。且在場者李至倫、向光華並未指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於本院107年10月22日審理時辯稱:本案搜索票的案由是詐欺,但勘驗內容並非針對詐欺文件及電腦進行搜索,而是先查看房間內的包包,才發現毒品及吸食器,此部分附帶搜索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在被帶往基隆警局途中,員警不停勸誘被告認罪,被告有表示要請律師,但員警卻跟被告說律師從臺中來要花很多時間,沒有必要請律師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另辯護人李郁霆律師於本院108年1月2日又辯稱:員警搜索應該有順序,應該先從一般目視或大範圍的區域進行搜索,但尚未查獲具體應扣押物時,才能針對其他較小的物件進行搜索,否則搜索票上關於應扣押物搜索範圍的記載就形同具文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而,本案員警在警局為被告製作筆錄前,即有表示被告可以撥打電話聯絡律師,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員警不讓被告選任律師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者,李至倫於員警搜得毒品時全程都待在房間內,且其確實有向員警表示可能是被告所有,業據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證人李至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搜索當時我站在最角落,他們在書櫃邊的地方是看不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顯與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認。故辯護人辯稱當時李至倫並未陳稱毒品為被告所有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又證人即實施搜索之員警 李藍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有搜索到經濟案件相關物品,已另外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核與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0至13頁)所示,當時遭員警扣押之物品尚包括發票專用章、金融卡、存摺、行動電話、合作協議約定書、合約手稿等物相符,顯非如辯護人所辯僅針對毒品搜索,而員警在搜索過程中發覺有毒品等違禁物,豈有視若無睹之理?益證辯護人所辯昧於現實,不足為憑。至辯護人質疑被告、向光華於搜索期間表示要請律師未果云云,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
1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不符,辯護人之質疑實與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顯無理由。至辯護人爭執搜索順序乙節,姑且不論當時員警並非一開始就搜索包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況法律對於搜索的順序並無明文限制,自應許檢警人員在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對象、處所依個案情形進行搜索,辯護人之質疑顯屬無稽,其請求本院再次勘驗員警於搜索所錄製檔名為「00255」之錄影畫面,顯無必要,遑論上開錄影畫面業據本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勘察報告,附帶說明之。
(二)關於採尿的過程,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指稱是證人 施健良 在一到警察局就押被告去採尿,並向被告表示趕快認一認就可以回去奔喪。除施健良外,沒有其他員警這樣跟被告表示了(見本院卷第79、81頁),而證人施健良於本院同年11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隊長,當天並未帶隊前往臺中等語。被告隨即改稱:我沒有說過一到警局,施健良就押我去採尿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1頁),其所述明顯前後矛盾。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究竟是何人強押被告驗尿乙節,被告卻又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是否確有員警強押被告採尿一事,顯有可疑。參以被告於106年8月11日係於當日21時許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當時被告顯已錯過其所稱奔喪之時間,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被帶回臺中,都已經22時許了,我不敢跟父母講發生什麼事,過了好幾天之後才跟他們報 平安 說我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可知,若其當時採尿係受員警之強迫,自可向檢察官說明原委,豈有仍回答檢察官:「警方有經過我同意採尿,我認為採尿過程並無違法」等語之理,堪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有服用友人李至倫提供的日本製感冒藥物云云。經查:
(一)員警於106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並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連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分別高達1萬1,732ng/mL、8萬5,597ng/mL)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106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其服用之日本製感冒藥,其尿液會否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以107年8月6日
FDA管字第1079902799號函回覆表示:依來文所附之藥品成分含有「dl-methylephedrinehydrochloride」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辯稱是因為服用日本製感冒藥而造成尿液檢驗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非法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包括在施用行為之中,不應該再另外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學理上稱之為吸收犯。
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單一毒品,然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定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至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犯後一度坦承全部犯行,事後卻又翻異其詞,惟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數值極高,顯見其施用之時間距離採尿時間相當接近,然被告卻以誤服日本製之感冒藥物等詞為辯,又任意指摘強迫其採尿等,然此等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致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都屬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為其所有,且證人李至倫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所述前後亦有矛盾,本院無從認定為被告持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故無從諭知沒收,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外觀│備註│├──┼───────────┼───────────────┤│1│白色結晶9袋(驗餘總淨│1.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重7.7546公克,檢出第二│年8月11日扣押物品清單(見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36頁)││││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64││││939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7頁)│├──┼───────────┼───────────────┤│2│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1.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毒偵卷第13頁)│├──┼───────────┼───────────────┤│3│鐵盒1個│1.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毒偵卷第13頁)│├──┼───────────┼───────────────┤│4│藥鏟1支│1.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毒偵卷第13頁)│├──┼───────────┼───────────────┤│5│米色包包1個│1.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毒偵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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