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芊 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78、674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芊卉 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芊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蘇育蓁 長期追蹤伊之臉書,會傳簡訊譏笑辱罵伊,告訴人對伊提告之貼文,係伊於民國104年在臉書上之貼文,告訴人於105年11月才提告,已經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記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83號判例意旨參照之)。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年8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
網路,以其申請之帳號「 陳卉薰 」登入臉書網頁,先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在該照片下方留言:「這瘋雲人物你竟然不認識,驚,不認識也是好事一件啦」等語;於104年9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以 上開 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在該照片留言:「你這瘋狗、老花癡」語,並於104年9月3日,在上開留言下留言稱:「一直看到髒東西」等語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第16頁、第40頁、本院卷第16頁、第33頁、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52頁背面),並有被告於臉書網頁貼文、留言附卷可參(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61009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0至13頁);而告訴人係於105年11月22日,以上開貼文及留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下稱水湳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水湳派出所105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告前揭於104年8月14日、同
年9月2日、同年月3日所為之上開貼文及留言乙節,查:⒈證人 蘇玉 時於臺中高分院前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在
庭的被告,但伊之前有聽伊妹妹就是告訴人說過被告這個人。伊有看過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61009號警卷第10至13頁所示的這些臉書訊息,剛開始時被告一直要 加伊 當臉書好友,後來到底是被告加伊,還是伊加被告,伊忘了,但伊和被告有成為臉書好友,伊加入被告的臉書好友後,就在被告的臉書網頁看到第10至13頁的這些訊息。被告也有加伊家人、 林志源 為「臉書」好友,告訴人和林志源的女兒曾回伊娘家哭訴說被告加她、她爸爸為好友,告訴人的女兒看到林志源家的人在笑告訴人,告訴人的女兒很難過,伊很好奇到底被告在臉書上說了什麼,才讓告訴人的女兒一個小孩子那麼傷心、難過,伊才想加被告為好友看看,就看到被告的臉書裡有第10至13頁的這些訊息,伊看了很生氣,就先打電話口頭上跟告訴人說這件事,告訴人在電話中要伊將這些訊息提供給她,因為伊當時不太會用智慧型手機,後來伊請伊女兒幫伊截圖,伊再把這些臉書訊息的截圖提供給告訴人。伊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到提供這些訊息截圖給告訴人,時間相隔不久,不致於有相隔到1個月這麼久,應該只有1星期左右,但詳細的時間伊不記得了,伊與被告為臉書好友的時間不長,伊截完圖之後就趕快封鎖被告了。伊忘了伊是什麼方式提供截圖給告訴人,但確定不是以洗出照片的方式提供給告訴人,伊有注意伊截圖上所顯示的日期是「2016年11月18日」即105年11月18日,伊當時所使用的手機是HTC廠牌的手機,伊女兒有告訴伊,該手機的設定在截圖時會顯示日期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又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之上開貼文及留言上所顯示之截圖日期確實為「2016年11月18日」即105年11月18日,亦有該貼圖及留言照片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678號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是以,證人 蘇玉時 雖稱其曾先以電話告知告訴人關於被告有在臉書貼文的事情,惟告訴人確切知悉被告對其為侮辱之貼文內容與時間,則應係在證人蘇玉時將105年11月18日截圖傳送予伊之後。
⒉按臉書隱私權設定中,於使用者將分享內容(含動態消息、
照片及留言)設定為「公開」(Public)時,該動態消息旁會標記「地球」圖示,若設定為「僅限好友」(Friends)可看見時,則標記「2個上半身人形重疊」圖示,有臉書使用說明網頁列印資料乙份附卷可資參照(見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卷第7頁)。告訴人並非被告臉書好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678號偵查卷第31頁),核與證人林志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6746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而上開貼文及留言上均為限定好友始能看到之訊息,此觀諸系爭貼文及留言上均有「2個上半身人形重疊」圖示自明,則告訴人既非被告之臉書好友,除非有身為被告臉書好友之人提供系爭貼文及留言予告訴人,否則告訴人實無法逕自被告之臉書帳戶頁面得知被告有為系爭貼文及留言之內容。
⒊雖被告於104年8月6日下午8時2分許,在其臉書上貼文:「
當老 查某 遇見小鮮肉會擦出何種火花咧?1.拼命黏2.黏不到暴怒3.怒之後口出穢言4.再來個門口站崗。冰友ㄚ~不要傻傻讓這拼命想倒貼小鮮肉的的老查某帶者你的小孩遊街啦……」(下稱貼文1),告訴人隨即傳送內容為「什麼叫黏不到,你都不知道他都親我吸我的香芝麻,而且還一直叫我親愛的,拜託我幫他買便當哈是誰黏」之簡訊以為回應;再由被告於104年8月7日上午7時34分許,將告訴人所傳之上揭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張貼在其臉書上,並在該訊息上方貼文:「世風日下,這是正常人會說的言語嗎?受驚了﹡﹡這個人的嘴怎麼消毒ㄚ?我們的社會怎麼了」(下稱貼文2),有被告之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第678號偵查卷第34頁、第6746號偵卷第15頁),且告訴人隨後再於104年8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傳送內容為「Z小鮮肉,你老婆的車,哈哈」之訊息予林志源,亦有上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第678號偵查卷第13頁);又被告於104年8月2日下午11時57分許,在其臉書帳號頁面上貼文:「什麼是小琉球?超級無敵霹靂熱~有夠晒~剛回到家,馬上敷上一片美白面膜,再怎麼樣,一白遮三醜嘛!」(下稱貼文3),有被告之臉書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告訴人隨即於104年8月7日上午11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小琉球渡假,每天陳芊卉幹到爽,真好命還在抱著她睡」之訊息予林志源,亦有上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第678號偵查卷第13頁),然上開貼文1、2、3均為被告臉書之「公開」訊息,此觀諸系爭貼文及留言上均有「地球」圖示自明。從而,告訴人雖有於被告前揭10
4年8月間於臉書之貼文1、2、3即時加以回應,然係因被告將此部分貼文設定為公開,告訴人得以逕自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得知該等貼文之內容,尚難僅以此節即率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將隱私權設定為僅限好友之系爭貼文及留言,亦於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3日發布後,隨即得以逕自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得知。
⒋況參諸告訴人於104年8月間,見到被告上揭於臉書帳號頁面
貼文1、2、3之內容後,隨即多次傳送手機簡訊予證人林志源,回應被告貼文1、2、3之行為模式以觀,倘告訴人確於
104年8、9月間,即知悉被告發布系爭貼文及留言,豈可能隱忍至105年11月22日逕行向警局提出告訴,期間全然未曾傳送簡訊予林志源就系爭貼文及留言加以回應?則證人蘇玉時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告訴人確係於收到證人蘇玉時以手機傳送之105年11月18日臉書貼文及留言之截圖後,始知悉被告於臉書留言貼文之全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告訴人於得此截圖而有確實證據認定被告有對其為公然侮辱行為後,於108年11月22日提出告訴,應未逾越告訴期間。
㈢被告復辯稱:伊那些貼文是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2日、1
04年9月3日、104年9月14日的4則貼文,伊確定104年間,告訴人曾以104年9月14日之貼文提告,也已經不起訴處分,所以伊已將上開貼文全數刪除,故告訴人不可能於105年11月間還看到上開貼文,並請求傳訊林志源為證人及提出106年度偵字第6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至水湳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
係以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至104年9月14日之臉書貼文為指訴內容,包含104年8月17日之貼文,即先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在該照片下方留言:「這瘋雲人物你竟然不認識,驚,不認識也是好事一件啦」;104年9月2日之貼文即先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在該照片留言:「你這瘋狗、老花癡」語,並於
104年9月3日,在上開留言下留言稱:「一直看到髒東西」等語;104年9月14日之貼文即先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留言:「女 河童 好命到三不五時要下跪耶!真是命好」、「天哪,女河童竟然說牠像 江蕙 一樣,這下江蕙要哭死了吧」、「聽說這個 菲利浦 常去你那裡,拍張照片給我啦…一直用這張頭頂亮亮的照片,好膩」等語為指訴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於水湳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網頁翻拍照卷(見警卷第6至7頁、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上開告訴人指訴之事實,其中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2日及104年9月3日之貼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案審理範圍),另104年9月14日之貼文部分,則經檢察官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7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即被告所稱告訴人以104年9月14日之貼文對其提告而獲不起訴處分部分,是被告稱告訴人於104年間已對其提出告訴,並已獲上開106年度偵字第678號不起訴處分云云,顯係混淆告訴人提告之時間、內容與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之時間所致。
⒉再者,被告既自承係在告訴人用104年9月14日的照片貼文提
出告訴後,始將臉書上有關告訴人之貼文都刪除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告訴人係於105年11月22日始針對被告104年9月14日之貼提出告訴(已如前述),而經檢察官於106年4月27日做成不起訴處分,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刪除臉書貼文之時間,至快也應係在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提出告訴之後,而非被告所述之104年間,故其辯稱告訴人不可能在105年還看到得上開貼文,顯非可採。又其刪除貼文之時間既係在105年11月22日以後,是請求傳訊證人林志源證明其刪除臉書上關於告訴人貼文時間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此外,被告另以其於107年7月13日(被告誤載為106年7月13
日)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告訴人前以同樣之事實對其提告,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且獲不起訴處分,故告訴人本件告訴應已逾期云云,惟依被告前開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5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卷第33頁)所載,告訴人係針對被告於106年6月2日之臉書貼文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且事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於106年7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案確定,核其所載之時間、內容,均與本案不同,亦非被告所指稱之104年9月14日之臉書貼文,是被告應已混淆告訴人歷次提告之時間、內容,其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五、綜上,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卉
蘇育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8、674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芊卉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育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犯罪事實一(一)第2至3行「以行動電話連結」補充更正為「以其持用之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②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以上開帳號登入」補充更正為「以前揭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上開帳號登入」;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芊卉、蘇育蓁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陳芊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供被告陳芊卉犯本案所用之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8號
第6746號被告陳芊卉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育蓁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塭175號之1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芊卉與蘇育蓁之前男友林志源為朋友,蘇育蓁因認陳芊卉與林志源過從甚密,因此對陳芊卉心生不滿,並持續向林志源表達對陳芊卉之不滿,陳芊卉得知後,亦對蘇育蓁心生不滿,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芊卉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之居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陳卉薰」登入臉書網頁,先張貼蘇育蓁之照片,並在該照片下方留言:「這瘋雲人物你竟然不認識,驚,不認識也是好事一件啦」等語,致其上開帳號原即認識蘇育蓁之臉書朋友,均可自該照片辨識其所指之人即為蘇育蓁,以此方式辱罵蘇育蓁,足以貶損蘇育蓁之名譽。
(二)、陳芊卉另於104年9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在其上開居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又張貼蘇育蓁之照片,並在該照片留言:「你這瘋狗、老花癡」等語,並於104年9月3日承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留言下復留言稱:「一直看到髒東西」等語,致其該帳號原即認識蘇育蓁之臉書朋友,均可自該照片辨識其所指之人即為蘇育蓁,以此方式辱罵蘇育蓁,足以貶損蘇育蓁之名譽。
(三)、蘇育蓁於106年1月19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大連路與大連北街交岔路口,偶遇林志源駕駛車輛搭載陳芊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當場以「死三八、坐檯的坐檯的、幹」等語辱罵陳芊卉,並以水朝陳芊卉潑灑,以此方式貶損陳芊卉之名譽。
二、案經蘇育蓁、陳芊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芊卉犯罪時間為104年8月17日、同日9月2日,距告訴人蘇育蓁提告時間105年11月23日雖已逾6個月,惟告訴人蘇育蓁知悉被告陳芊卉張貼上開文章之時間為105年11月
18日,此業經告訴人蘇育蓁提出截圖照片為證,而告訴期間係以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是告訴人蘇育蓁提出告訴時間尚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芊卉之供述。│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帳││││號「陳卉薰」在臉書網頁張││││貼上開內容文章之事實。│├──┼───────────┼────────────┤│2│被告蘇育蓁之供述。│坦承其於106年1月19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遇││││到林志源開車搭載被告陳芊││││卉,其並有用水朝林志源駕││││駛車輛車身潑灑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蘇育蓁之證│證明被告陳芊卉於上開時間│││述。│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而其││││遲至105年11月間,因其朋││││友看到被告陳芊卉所張貼之││││文章才通知其,被告陳芊卉││││臉書好友很多人都是林志源││││機車店好友,都認識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卉之證│證明被告蘇育蓁於106年1月│││述。│19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見林志源開車載││││其,就以上開方式辱罵其之││││事實。│├──┼───────────┼────────────┤│5│證人林志源之證述。│證明其於106年1月19日下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芊卉行經上開地點時││││,遇到被告蘇育蓁,被告蘇││││育蓁有以「死三八、坐檯的││││、幹」等語辱罵被告陳芊卉││││;被告陳芊卉臉書好友有部││││分是其朋友,那些朋友也看││││過被告蘇育蓁之事實。│├──┼───────────┼────────────┤│6│告訴人蘇育蓁提出之臉書│證明被告陳芊卉上開妨害名│││網頁照片。│譽犯行。│├──┼───────────┼────────────┤│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被告蘇育蓁於上開時間│││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地點,以上開方式辱罵告│││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訴人陳芊卉之事實。│││報案三聯單、106年1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芊卉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告訴人蘇育蓁另指稱:被告陳芊卉於104年8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所張貼之文章中,另稱:「吵死了,電話一直打一直打,認識她的,知道她的,叫她稍止一下,好嗎?」等語,與事實不符;又於104年9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所張貼之文章中另以「頭頂髮白以外,量少少的」、「女河童」等語辱罵其,因認被告陳芊卉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嫌。惟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屬名譽之侵害。是被告陳芊卉所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或係描述告訴人蘇育蓁撥打電話(未提及撥打電話之對象),或係就所張貼之告訴人蘇育蓁照片所呈現之外貌特徵進行描述,而告訴人蘇育蓁亦自承其確實有撥打電話予林志源,則難認被告陳芊卉上開言論係出於謾罵以貶損告訴人蘇育蓁社會評價之犯意,尚難因其文章內容使告訴人蘇育蓁感覺不悅而逕以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應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