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淯師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2日107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107號、第13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淯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許 碧先 」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淯師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未到案接受執行而通緝在案。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綏遠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因恐通緝遭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 許碧 先之姓名、年籍資料等,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 許碧先 之署押,並於附表二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許碧先之署押,用以分別表彰附表二『表彰之意思欄』所示之意思後,分別持以交付警察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承辦警員對於犯罪嫌疑人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其胞兄許碧先本人。嗣許淯師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107年3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主動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知經過且自願接受裁判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淯師自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淯師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碧先於警詢時指訴未曾簽署附表一、二所示文書等語,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07003247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證報告、採照照片、採證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分見附表一、二各編號備註欄,107年度偵字第1373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33頁、第5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①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歷來判決就上揭情形,均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迄無不同見解。②本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本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①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本院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僅針對非常上訴所指摘原第一審確定判決誤認被告成立累犯乙節,予以判決。旨揭第2號提案以之作為支持乙說之依據,亦有誤會。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先後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因該等文件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份而冒用「許碧先」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及被通知者係「許碧先」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更可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許碧先本人之權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許碧先」署名及指印,依該文件之文義內容,被告除有表示係「許碧先」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許碧先」名義,對外表示附表二「表彰之意思欄」所示之意思,其中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通知親友通知書之被害人姓名欄填載「不用知」,並於簽名捺印欄處偽造「許碧先」署名、指印各1枚部分,雖被告係於該『逮捕通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然被告於該文書上,業已表彰其要求警方無需將其遭逮捕之事實通知親友之意思,應認被告此部分偽造「許碧先」屬押,尚非僅止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實已有表達該附表二編號3「表彰之意思欄」所示之意思,且均足以生損害於許碧先本人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自屬偽造「許碧先」名義之私文書,其偽造上開文書後,再交還予承辦員警以行使,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文件係涉犯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許碧先」之署押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以
及行使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因本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低刑度乃有期徒刑2月,如加重最低本刑,尚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製作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行使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行為前,於107年3月12日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坦承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年3月12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及補正調查命令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員警查悉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供出其上揭犯行,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認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依照前開理由欄三、㈠之說明,被告此部分實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就附表二編號
3部分,因被告係於被通知人欄位偽簽,故應係構成偽造署押罪,然依照前揭理由欄三、㈠之說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實已有表示無需警方將其遭逮捕事實通知親友之意,具有法律上之用意,而非僅止於被通知而確認人格同一性,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綜上,經核原審判決既仍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遭通緝經警逮捕後,冀圖掩飾其自身身分,假冒
被害人即其胞兄許碧先之身分供警查核並冒名應訊,所為除使被害人無故蒙受損害外,更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任職油漆工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許碧先」署押,均係
被告所偽造,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雖分別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分別持以行使交付員警收執,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案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
┌─┬────┬─────┬─────┬──────┬─────┬───────┐│編│偽造署押│偽造署押地│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種│備註││號│時間│點│││類及數量││├─┼────┼─────┼─────┼──────┼─────┼───────┤│1│107年2月│臺中市政府│107年2月28│1.頁首所載權│「許碧先」│單純表示接受警│││28日21時│警察局保安│日調查筆錄│利告知處「│署名6枚、│詢之人為許碧先│││26分許至│大隊第一中│(第1次)│受詢問人欄│指印8枚。│(107年度偵字│││107年3月│隊│107年3月1│」│(起訴書誤│第13734號卷第│││1日9時34││日調查筆錄│2.頁中「確認│載為署名及│34至36頁)│││分許││(第2次)│事項簽名處│指印各6枚│││││││」│,應予更正│││││││3.頁中「騎縫│)│││││││處」││││││││4.頁末「受詢││││││││問人欄」│││├─┼────┼─────┼─────┼──────┼─────┼───────┤│2│107年2月│臺中市北屯│臺中市政府│1.依刑事訴訟│「許碧先」│單純表示接受搜│││28日1○○○區○○路與│警察局保安│法第131之│署名、指印│索扣押之人為許│││30分許│北平路口│警察大隊搜│1經受搜索│各3枚。│碧先│││││索、扣押筆│人同意執行││(107年度偵字│││││錄│搜索之受搜││第13734號卷第││││││索人簽名處││38至39頁)││││││2.執行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3.筆錄後之受││││││││執行人簽捺││││││││欄│││├─┼────┼─────┼─────┼──────┼─────┼───────┤│3│107年2月│臺中市政府│扣押物品目│「所有人/持│「許碧先」│單純表示接受扣│││28日某時│警察局保安│錄表│有人/保管人│署名、指印│押之人為許碧先│││許│警察大隊第││」欄位│各1枚。│(107年度偵字││││一中隊││││第13734號卷第││││││││40頁)│├─┼────┼─────┼─────┼──────┼─────┼───────┤│4│107年2月│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被採尿人捺印│「許碧先」│單純表示接受尿│││28日20時│警察局保安│警察局保安│欄│指印1枚。│液採驗之人為許│││23分許│警察大隊第│警察大隊委│││碧先││││一中隊│託鑑驗尿液│││(107年度偵字│││││代號與真實│││第13734號卷第│││││姓名對照表│││43頁)│├─┼────┼─────┼─────┼──────┼─────┼───────┤│5│107年2月│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涉嫌人簽名捺│「許碧先」│單純表示涉嫌人│││28日19時│警察局保安│警察局保安│印欄│署名、指印│為許碧先│││46分許│大隊第一中│警察大隊查││各1枚。│(107年度偵字││││隊│獲涉嫌違反│││第13734號卷第│││││毒品危害防│││44頁)│││││制條例【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6│107年2月│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本案被告簽名│「許碧先」│單純表示接受通│││28日某時│警察局保安│警察局保安│欄│署名、指印│聯調查之人為許│││許│警察大隊第│警察大隊第││各1枚。│碧先││││一中隊│一中隊毒品│││(107年度偵字│││││案件被告通│││第13734號卷第│││││聯紀錄表│││47頁)│├─┼────┼─────┼─────┼──────┼─────┼───────┤│7│107年3月│臺中市政府│指紋卡片│捺印欄│「許碧先」│單純表示接受指│││1日某時│警察局保安│││署名1枚、│紋採證之人為許│││許│警察大隊第│││指印20枚(│碧先││││一中隊│││起訴書漏未│(107年度偵字│││││││記載)│第13734號卷第││││││││49頁)│├─┼────┼─────┼─────┼──────┼─────┼───────┤│8│107年2月│臺中市北屯│臺中市政府│被通知人簽名│「許碧先」│單純處於受通知│││28日1○○○區○○路與│警察局保安│捺印欄│署名、指印│者之意思(1017│││48分許│北平路口│警察大隊執││各1枚。│偵字第13734號│││││行逮捕、拘│││卷第45頁)│││││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表二、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編│偽造署押│偽造署押地│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種類│表彰之意思││號│時間│點│││及數量││├─┼────┼─────┼─────┼─────┼──────┼───────┤│1│107年2月│臺中市北屯│自願受搜索│同意受搜索│「許碧先」署│表示許碧先願意│││28日1○○○區○○路與│同意書│人欄│名、指印各1│同意搜索之意思│││30分許│北平路口│││枚。│(107偵字第137││││││││34號卷第37頁)│├─┼────┼─────┼─────┼─────┼──────┼───────┤│2│107年2月│臺中市政府│勘察採(驗│簽名捺印欄│「許碧先」署│表示許碧先同意│││28日20時│警察局保安│)證同意書││名、指印各1│採集尿液鑑定(│││23分許│大隊第一中│││枚。│107偵字第13734││││隊││││號卷第42頁)│├─┼────┼─────┼─────┼─────┼──────┼───────┤│3│107年2月│臺中市北屯│臺中市政府│被通知人簽│「許碧先」署│表示被逮捕者許│││28日2○○○區○○路與│警察局保安│名捺印欄│名、指印各1│碧先已收受逮捕│││15分許│北平路口│警察大隊執││枚。│通知,要求警方│││││行逮捕、拘│││無需將其被逮捕│││││禁通知親友│││之事實通知親友│││││通知書│││之意思(107偵││││││││字第13734號卷││││││││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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