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號抗告人 連恒良 相對人 郭韋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單可憑(本院卷第37、3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