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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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5日,應予更正)20時41分至23時2分許間,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嘉義縣成功國民小學及附設鄉立幼兒園,持校園內之拖把及立牌,破壞國小數位教室、幼兒園教室門窗及紗網後,竊取教室內之保溫瓶1瓶、拖鞋1雙、蘋果牛奶1瓶、衛生紙1包、剪刀2把、雨鞋2雙、豆漿1袋、電風扇1檯、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不詳水果1顆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警卷2至4頁、偵卷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國小總務主任 翁正舜 、幼兒園教師 詹芳菁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6至13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5張在卷可憑(警卷22至29頁)。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及被告所竊得水果之種類、數量,而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特定,故以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竊得之水果數量為1顆,種類則為不詳,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⑶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約4,08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⑷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賺取報酬,反為快速獲取生活所需,而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⑸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審酌本案客觀情節後,認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即為已足,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存錢筒1個、現金2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瓶、拖鞋1雙、蘋果牛奶1瓶、衛生紙1包
、剪刀2把、雨鞋2雙、豆漿1袋、電風扇1檯,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詹芳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2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竊取之不詳水果1顆,因無從特定水果種類,而有可能係
價格甚為便宜,僅係10餘元或數10元之水果,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為加重竊盜罪,已科處其有期徒刑6月,依此法律效果應已足以保護法秩序,應無必要再宣告沒收該價值可能較為低微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宣告沒收該不詳水果1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亦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