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李孟桓 相對人 趙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10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欲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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