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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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再選任辯護人林鈺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4、3811、4076、6470、65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編號3至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部分,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懷胎婦女、未成年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是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故就此部分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⑴就如附表一部份,2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就如附表二部份,11次則俱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被告所犯前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91號、106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7月17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知悉程度較施用毒品為重之轉讓毒品行為,更為法所不容許,竟仍再犯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又被告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前揭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基於與證人嚴○明、李○明、張○菘、陳○仲、林○能之友誼,始為本件犯行,又被告轉讓之數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飲料工作,與太太、未成年子女同住,母親已過世,需照顧年邁之80多歲父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部分、就如附表三編號3至13所示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併予執行之。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在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裝設SIM卡)、平版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617元、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均屬被告所有,然俱與本件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1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附表一編號2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3附表二編號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4附表二編號2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5附表二編號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6附表二編號4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7附表二編號5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8附表二編號6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9附表二編號7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0附表二編號8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11附表二編號9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12附表二編號10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13附表二編號1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4號111年度偵字第3811號111年度偵字第4076號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111年度偵字第6529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鈺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108年9月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轉讓1次海洛因給嚴○明、李○明施用;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各轉讓1次禁藥安非他命給張○菘、陳○仲、林○能等人施用。(甲○○所涉轉讓安非他命給莊○龍、蕭○峯、吳○祥等人施用部分,另行偵查中)。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暨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嚴○明、李○明、張○菘、陳○仲、林○能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明、張○菘、陳○仲、林○能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2罪,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其所犯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1次轉讓禁藥等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表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受轉讓者時間地點1嚴○明110年8月18日前1星期某日嘉義縣○○鄉○○村○○000號嚴○明住處2李○明110年11月22日0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甲○○住處附表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編號受轉讓者時間地點1張○菘110年9月22日17時許甲○○上述住處2張○菘110年10月28日1時20分許甲○○上述住處3張○菘111年1月18日19時許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張○菘住處4陳○仲110年9月20日1時59分之後某時屏東縣○○鄉地○村00鄰○○路00號陳○仲住處5陳○仲110年9月20日20時29分之後某時陳○仲上述住處6陳○仲110年10月16日18時之後某時陳○仲上述住處7陳○仲110年10月24日11時41分之後某時陳○仲上述住處8陳○仲110年12月4日23時41分之後某時陳○仲上述住處9陳○仲111年3月6日22時多陳○仲上述住處10林○能110年9月26日21時54分之後某時甲○○上述住處11林○能110年10月7日17時48分之後某時甲○○上述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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