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長興所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9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6306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內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6個月內參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生命教育課程3次,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內,未依檢察官命令於履行期間即10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向公庫支付4萬元,亦未於10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之履行期間,參加生命教育課程3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898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630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呼氣酒精濃度0.38MG/L)、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警詢、偵查中自陳為無業遊民,從事臨時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