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4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4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登順
黃秋 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四八號及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第二九四八號;追加起訴案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黃秋麗 與 張登順 為母子關係,二人均明知印尼籍成年女子000000(下稱B女 阿蒂 )、000000(下稱C 女拉拉 )及000000(下稱D女 阿雅 )、代號0000000A(下稱A女 莉莉 ,上開四人,其中A女、B女、C女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A女亦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D女年籍資料,足資識別上開三人身分,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廿一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予保密,渠等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而合法入境臺灣,從事看護工作,嗣因逃逸致遭撤銷聘僱許可,已無法自行覓職,且因在臺灣非法居留、環境陌生、舉目無親及語言不通順,而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亟需工作維持生計。張登順亦明知印尼籍成年女子000000(下稱E女)、000000(下稱F女)、000000(下稱G女)(上開三人均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依法身分資料應予保密,姓名年籍均詳卷)係通報行蹤不明之逃逸外勞,在環境陌生的我國,舉目無親,亟需工作維持生計。
二、「張登順與黃秋麗」共同使B女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張登順與黃秋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上揭外籍女子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初某日止,在雲林縣○○鎮○○里○○○○號黃秋麗住處(下稱○○○上址)收留B女阿蒂,並由張登順、黃秋麗交替告知B女,若擅自離開該處,會被警察抓走等語,使B女不敢離開該處求助。張登順於該段期間內,以每週上班六日頻率,載送B女前往雲林縣境各小吃店,陪客人唱歌、陪酒,但長達二至三個月,B女完全未取得工資(一○一偵字二九四八號部分)。
三、張登順拘禁B、E、F、G女使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嗣因張登順認為將B女收留在○○○上址住處,並不妥適,遂另意圖營利,基於以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於一○一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二日止,將B女及其另行招攬E女、F女、G女,收留在雲林縣○○鄉○○段○○○○號上工寮(下稱四湖工寮),並將出入口以大鎖反鎖,而拘禁四人。張登順於上開時間,載送B女、E女、F女、G女,前往雲林縣境內各小吃店,陪客人唱歌、陪酒若干次,惟從未支付B女、E女、F女、G女工資。直至B女於一○一年五月廿一日被警查獲後,始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由張登順給付B女一萬元(一○一年偵字二九四八號部分)。
四、嗣於一○一年三月二日,經警循線破獲四湖工寮,B女被安置在萬人社福協會,然因B女已懷孕,遂在安置三週後,自行離開安置處所,前往○○○上址尋找張登順,自願為張登順工作,B女並陸續介紹A女、C女及自願從事性交易之D女,前來○○○上址,B女上開工作期間,張登順僅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支付B女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工資(一○一年偵字二九四八號部分,B女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伍、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五、「張登順與黃秋麗」利用C女難以求助使從事性交易部分:張登順與黃秋麗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利用C女因畏懼逃逸外勞身分易遭查緝遣返,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自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二日止,在○○○上址,收留C女及自願從事性交易的D女(D女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伍、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由張登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特定男客聯絡,知悉不特定男客有請女子陪酒或性交易之需求,再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載送C女至雲林縣境內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行為之性交易二次,每次代價為二千元,C女可得八百元,餘款由張登順收取。張登順另載送C女前往雲林縣境內小吃店,陪客唱歌、陪酒、讓不特定男客撫摸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一次,每小時代價為四百元,C女可得二百元,餘款由張登順收取。C女因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弱勢環境,迫於無奈乃同意繼續工作。嗣於一○一年五月二日,張登順載送C女、D女至雲林縣○○鎮○○路○○○號「○○○○○○」,欲使C女、D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一○一年偵字二九四八號部分)。
六、「張登順與黃秋麗」利用A女難以求助使從事性交易部分:A女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一年五月八日止,居住在○○○上址期間,張登順與黃秋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利用A女因畏懼逃逸外勞身分易遭查緝遣返,且對雲嘉地區甚為陌生,又礙於經濟壓力,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先由黃秋麗告知A女不可隨意外出,否則會被警察查緝,加強A女難以求救處境,並由張登順於上開期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特定男客聯絡,知悉不特定男客有請女子陪酒或性交易之需求,再於上開期間晚上時分,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及嘉義縣大林鎮境內KTV,媒介A女與男客從事坐檯陪酒、唱歌及供男客撫摸身體之猥褻行為三次,每次由張登順向男客收費每小時四百元,A女可分得每小時二百元。張登順另載A女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及嘉義縣大林鎮境內汽車旅館,媒介A女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三次,每次由張登順向男客收費二千元,A女每次可分得八百元(工作二小時)或五百元(工作一小時)。A女因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弱勢環境,迫於無奈乃同意繼續工作(一○一年偵字五一五六號部分)。
七、「張登順」對A女為強制性交部分:A女嗣因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乃不斷向B女反應,且於一○一年五月九、十日適逢月經來潮,身體不適,不能工作,張登順遂於一○一年五月九日深夜至十日凌晨間某時許,從○○○上址搭載A女,準備讓A女前往國道一號嘉義交流道,搭乘阿羅哈客運北上。張登順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一○一年五月十日凌晨二、三時許,將A女載至嘉義交流道附近某汽車旅館,面露兇樣,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後,才可回臺北,A女因月經來潮,一再反對並表明「不要、不要」,張登順不顧A女反對,違反A女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得逞,隨後,方駕車搭載A女,前往國道一號嘉義交流道,讓A女搭乘阿羅哈客運一○一年五月十日上午五時十分班次北上客運離去(一○一年偵字五一五六號部分)。
八、本件查獲經過:嗣B女於一○一年五月廿一日,在嘉義縣○○鄉○○○○○○號為警查獲,並經警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循線查獲張登順,扣得其所有供與客人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電池一顆及SIM卡一張);A女則於一○一年五月廿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旅館三○八號室,為警發現其係非法逃逸外勞,而循線查悉上開全情。
九、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部分:㈠關於被害人C女部分,起訴書記載:「黃秋麗與張登順利用
C女係行蹤不明之逃逸外勞,對於臺灣地區陌生,舉目無親,亟需工作維持生計,難以對外求助之弱勢處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C女分別於一○一年五月一、二日與男客各從事一次性交易」,故本院審酌範圍,應係被告張登順、黃秋麗有無利用C女難以求助處境,使其為此二次性交易。至於C女有無另為他次性交易或與被告張登順為性交易,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審酌(一○一年偵字二九四八號部分)。
㈡關於被害人A女部分,起訴書記載:「黃秋麗與張登順共同
利用A女為逃逸外勞,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約定以每小時二百元之代價,使A女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飲酒、唱歌、供男客撫摸身體之猥褻行為;另使A女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時,以每次二千元抽成八百元之約定,作為A女從事性交易之代價」,故本院審酌範圍,應係被告張登順、黃秋麗有無利用A女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與他人為性交易。至於A女有無與被告張登順為性交易,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審酌(一○一年偵字五一五六號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是否得為證據之認定依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尚不得以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據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九十八台上七○一五號、一○一台上五七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人口販運被害人有因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廿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本案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警詢筆錄,皆不得作為證據(詳原審五四七號卷㈠一八四頁背面、一八五頁;原審侵訴卷七九頁及反面)。茲就各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B女、E女、F女、G女四人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E女於原審時已離台、證人G女於原審時自行離開原安置臺灣萬人社福協會、證人F女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傳訊前即已離台(出境日期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均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在卷可佐(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㈠一二四、一六九、一七○頁),足認上列證人三人均已不能傳喚。而證人B女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到場作證,惟其於審判中所述,與其於一○一年三月二日、一○一年五月廿一日警詢筆錄情節皆有不符,自應分別辨明證人B女、E女、F女、G女在警察前之供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認定該等警詢筆錄是否得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雖以:上開四名證人係經警方以引導之方式詢問,且筆錄文字幾乎一模一樣,且B女供稱在警詢時警察要求她們回答要一樣,故認為此四位證人警詢筆錄,皆無證據能力等語(詳原審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卷㈡一二九、二三五頁)。然查:
⑴證人B女、E女、F女、G女,四人於一○一年三月二日,
在四湖工寮經警查獲後,即立即被帶回派出所詢問並製作筆錄,業據警員 陳正雄 (即發現四湖工寮警員)、警員 吳育偉 (即詢問及製作筆錄警員)二人於原審結證甚明(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㈠一九○頁,五四七號原審卷㈡一二二頁)。證人B女、E女、F女、G女該次接受警員詢問,事出突然,渠等彼此間,均無機會虛構情節,且係先後分別接受詢問,更無證據顯示其等與同時被帶回派出所接受詢問之其他證人有串證情事,因認其等該次警詢證述情節,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
⑵證人B女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初次至原審作證時,已經
為被告張登順產下一名嬰兒,其在原審時仍繼續與被告張登順聯絡(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㈠九一頁背面),二人間關於嬰兒之撫育、金錢糾紛、感情聯繫之程度,相當複雜。是B女自有可能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而於原審作證時,為對被告有利證述,反觀證人B女於甫被警查獲時,其與被告張登順尚無子女羈絆,且當時被告張登順尚未被以重罪起訴,B女自不會慮及其供述是否會對被告張登順之司法案件產生重大影響,因而認為B女於警察前之供述,動機較為單純,應較其原審時證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⑶至證人B女於原審時雖提及:「還沒去收容所時,警察跟我
講,要說與C女、D女答案一樣,才可以一起回印尼」等語。惟該段證述所指,顯係針對一○一年六月十一日接受警詢情狀,要與E女、F女、G女於一○一年三月二日接受警詢情狀無涉。故不能因此即認證人E女、F女、G女之供述係受警誘導。
⑷綜上所述,應認為證人B女、E女、F女、G女警詢筆錄,均得作為證據。
⒉A女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A女警詢筆錄(一○一年偵字五一五六號卷十八至廿四、廿九至卅一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因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綦詳,上開警詢筆錄,並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⒊C女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C女於一○一年五月十日接受警詢,係由 古英娘 擔任翻譯,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二九四八號偵查卷廿三頁)。證人古英娘於原審到庭作證,惟其針對當時前往警局為證人C女通譯之情況、警察詢問順序、證人C女等人受詢問時之位置,幾乎不復記憶,且證人古英娘自承並未取得通譯資格證書,其在審判程序中接受詰問,必須以極為淺白語句始能與其溝通,甚至發生「(你是法院或地檢署的特約通譯嗎?)我常常不在」之答非所問情狀(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㈡一七七頁),可見其對於國語聽說並非流暢無礙,是否能如實翻譯證人C女真意,甚有疑問。又證人C女接受詢問時間,係在一○一年五月十日,距離其被查獲一○一年五月二日已過八日,並非對於其在○○○上址情況立即陳述。觀察證人C女警詢筆錄,其所述身處○○○上址情節,甚為簡略,無從得知其受詢問情況如何。公訴人舉證未能證明證人C女在警察前供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依上開規定,證人C女於警前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
⒋D女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D女於一○一年五月十一日接受警詢,距離其被查獲時相距九日,並非對其在○○○上址情況立即陳述。其至原審具結作證稱:那時在警察局,警察說是不是要講的跟C女一樣,如果沒有,就不能離境,伊想要快點離境,所以C女講什麼就說什麼,伊在警察局所說工作的內容和薪水,都是和C女住在一起聊天時知道的,實際上,還沒有工作就被抓到等語(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㈠八八頁)。顯然其在警察前供述與審判中供述不符,而其既於原審供稱,接受警詢時另有考量,並未說實話,則審酌D女係外籍勞工,逃逸後無正當工作,在台已有相當時間沒有收入,其被收容中更無機會增加收入,理當極為希望返回原國,結束無法自行掌握、預測之生活型態,故其所證稱在警詢係附和C女先前所述,實則其所述違反事實等語,相當可信。因此,難以認為D女先前在警察前供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警詢筆錄自難作為證據。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證人A女、B女、C女、D女、 陳政宏 、陳正雄、 陳安順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渠等結文在卷可稽(詳二九四八號偵查卷八三、一○四、一三六、一五六、一○六、一三七、一五五頁;一七八○號偵查卷六九、八一頁;五一五六號偵查卷九三、一
二四、一二五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
訴訟法第二一二條定有明文。而勘驗製作之筆錄係屬文書,本案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將檢察官於一○一年七月三日至○○○上址、四湖工寮及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至○○○上址勘驗筆錄列為證據,上開資料既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為合法取得,自得作為證據。
㈣又攝影器材所拍攝照片,係依機器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圖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九十七台上字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四湖工寮照片十九張(詳一七八○號偵查卷三八至四一、一○五至一○八頁,五四七號原審卷㈡一六二頁)、○○○上址照片十二張(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㈠一七三至一七八頁),皆係警方或被告擷取現場監視影像及以照相機之機械力拍攝取得,非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登順確實有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電池一顆及SIM卡一張),作為與「叫小姐」客人或店家聯繫使用乙節,為被告張登順所承認,並據證人即○○○○○○會計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認識張登順,一○一年五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張登順接聽,其是因是客人手機沒電,才代客人打電話叫小姐進來陪唱歌喝酒等語甚詳(詳二九四八號偵查卷
十五、一三二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登順)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詳二九四八號偵查卷四三至四六頁),堪認屬實。
二、事實二部分:即張登順與黃秋麗共同使B女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
訊據被告張登順、黃秋麗固均供承B女曾在○○○上址,來來去去,短暫住過數日,惟均否認有利用B女難以求助處境,使其為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張登順辯稱:其只是載送B女前往小吃部上班,其並非老闆,B女唱歌陪酒的錢是自己收存,再分給其車資 云云 。黃秋麗辯稱:其有工作,不是每天在家,其也不知悉B女在作何工作云云。經查:
㈠證人B女證稱:其於一○○年七月十四日,自原合法雇主處
逃逸,大約於一○○年十一月間,前往○○○上址為被告張登順處工作,工作內容,係前往小吃店從事陪客唱歌、陪酒,每天工作六小時,每個月休息一日,前六個月完全沒有拿到錢,在一○一年五月廿六日始拿到張登順發給一萬元工資。其曾經聽到張登順向黃秋麗說要載其去唱歌陪酒,所以黃秋麗知悉其出門都是去陪酒、陪客唱歌等情,有證人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筆錄可稽(詳二九四八號偵查卷七七、七八、九一頁)。可見B女既於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一○一年二月初,皆在○○○上址為被告張登順工作,而此段時間長達約二至三月,B女全未取得工資,縱被告張登順在一○一年五月廿六日曾支付B女一萬元薪資,然該筆款項與證人B女此段時間之工作日數、時數,加計一○一年三月間,自願返回○○○上址繼續工作(詳如本判決後述理由),日數、時數相比,仍顯然過低,堪認B女於一○○年十一月間至一○一年二月初,在○○○上址從事之工作與報酬顯不相當。㈡又參照證人B女在原審具結證稱:其住在○○○上址時,黃
秋麗平時會注意其在房子裡做什麼,看看其在不在,其可以走到庭院,但不能走到庭院以外;張登順有向其說「如出去會被警察抓」,其害怕被警察抓,所以不敢出去。在○○○上址時,雖可使用手機,但只能打給張登順,張登順每天會檢查手機,曾經有一次張登順發現其打給朋友,其就遭張登順毆打(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㈠一○○頁背面至一○一頁背面、一○九頁、五四七號原審卷㈡七五至七七頁背面)。可見B女為保全自己不受傷害,無法使用手機向外求救,又礙於其逃逸外勞身分,本已擔心查緝,再聽聞張登順一再強調外面有警察、黃秋麗不時注意其行蹤,應認B女在○○○上址從事工作時,確有難以求助情狀。
㈢被告張登順雖辯稱,其只是載送B女上班,領取工資,B女
在做什麼工作,其一概不清楚云云。然B女曾在○○○上址間歇居住事實,既為被告張登順、黃秋麗所供承,若家中突然有不明外國人來訪,在不知其從事何職、來臺目的為何、居住於此目的為何情況下,一般人豈能不疑心害怕家中財物受竊、人身安全受脅,斷無可能無端收留入住家中、尚且載送其前往各處上班。依照被告張登順所辯,B女係基於自己經驗、人脈而接得小吃部唱歌、飲酒之工作邀約;然B女係甫自合法雇主處逃逸、在臺不及一年外籍勞工,國語不通順又身無資力,其自行與各小吃店、KTV交涉,建立唱歌、陪酒等工作機會網路可能性極微,又被告張登順收留B女、供其吃住,載送其前往各處上班,僅能獲取微薄車資,顯然不敷成本,被告張登順何以願意,在無利可圖條件下,接待素未謀面外國人,實與常理相悖。
㈣被告黃秋麗雖辯稱,其常常有事不在家中,只知道B女住在
家裡較久,但不知道B女所做何職云云。查被告黃秋麗自承平日自有工作,無事時在家顧孫男、孫女,即為其子張登順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見其不只有豐富社會閱歷,亦有家庭觀念,且與張登順感情融洽,親情羈絆濃厚。被告黃秋麗既已知悉家中有一名語言不通陌生外國人常在走動,並佔住一間房間,參諸被告張登順、黃秋麗所繪製○○○上址室空間利用方式,被告黃秋麗夫妻需與孫兒同住一間,孫女則獨自使用一間(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㈠二九之一、二九之二頁),以被告黃秋麗護孫心切習性,焉有可能,全不細問該人住在孫女房旁間,所為何事,逕縱容B女在家中自由來去?被告黃秋麗所辯,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證人B女證述符合邏輯,甚為可信,而被告張登
順、黃秋麗辯解與經驗法則相悖,難以採信。故被告張登順、黃秋麗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事實二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即張登順拘禁B、E、F、G女使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
訊據「被告張登順」否認有拘禁B女、E女、F女、G女犯行,辯稱:伊租用四湖工寮,是因伊太太不喜歡B女,於是伊將B女由○○○上址移往四湖工寮安置,E女、F女、G女是後來才來,B女向伊說其他三人想要工作,於是伊就讓四人住在四湖工寮, 伊有 載B女去KTV唱歌、坐檯陪酒,也有載E女、F女、G女去工作,但該三人客人都不要;E女、F女、G女向伊說,在四湖工寮可吃住,就要求伊,讓她們在該處找工作,伊有向三人說,若有仲介要讓她們工作,伊就送她們去,四湖工寮門上的鎖是伊買的,但伊沒有關她們等語(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㈡二一一頁背面至二一四頁)。經查:
㈠證人G女在警詢證稱:其在被查獲前,經老闆的指示從事坐
檯陪酒工作,約二個禮拜,老闆都開一台黑色小客車,載送其上班,並安排其住在四湖工寮,該處沒有人看管,但老闆會用大鎖將其與B女、E女、F女鎖在裡面,並經其指認「老闆」即為被告張登順。因張登順要求其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被其拒絕,所以其遭張登順約於一○一年二月十日,在四湖工寮毆打其額頭、左眼、胸部及左手手掌,張登順將其毆傷後,再載送其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養傷,後來,其在一○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該處前被警方查獲,其工作理應可拿到六千元薪資,但完全沒有拿到,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一七八○號偵查卷廿四至廿五頁)。證人E女、F女在警詢則證稱:其等被查獲前工作,都是在卡拉OK陪客人唱歌喝酒,二人皆做了一個月,E女共計三十小時工時,F女自行計算應可拿到七千元薪資,但都沒有拿到錢,工作期間,住在張登順提供工寮,張登順會將大門反鎖,無法自由出入,有其警詢筆錄可資佐證(一七八○號偵查卷十六、十七、廿、廿一頁)。與證人B女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原審證稱:其與證人E女、F女、G女一同居住在張登順提供工寮內約一個月,張登順載送其出去唱歌、陪酒,張登順會買菜供其等自己煮,該處由外面鎖上,其等不能自己出來,只有張登順來時才可以打開,被查獲當日是警察在外將鎖撬開(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㈠九八至九九頁背面、一○一頁背面)。由上警詢筆錄及證述,可證明B女、E女、F女、G女於一○一年二月間至三月二日間,經由被告張登順安排住在四湖工寮,並從事坐檯陪酒、陪客唱歌之工作,且該段時間四人,均未拿到任何薪資。
㈡針對四人居住在四湖工寮時,是否受到拘禁、監視一節。警
員陳正雄(即最先查獲G女警員)於原審證稱:其發現G女後,依G女供述,前往四湖工寮,該處有對外鐵門及房間木門,查獲時,都以鎖頭加門栓上鎖,需以油壓剪破壞門鎖,始能進入,進入後看見三名外勞蹲在牆角等語(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㈠一八八、一八八頁背面);就查獲證人B女、E女、F女情節,警員 陳智偉 (即帶頭進入四湖工寮時任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所長)於原審證稱:其帶領警員到達四湖工寮時,該處大門是以鎖頭鎖起來的,隨隊警員用破壞剪將鎖頭破壞後,進入內部還有道木門,以門栓自外拴住;警員吳育偉(隨行負責攝影及詢問B女、E女、F女、G女之警員)亦於原審證稱:四湖工寮大門,由外用鎖頭鎖住、內部木門由外拴住,需由外打開才能進入外勞所在房間(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㈡一二一頁背面),證人吳育偉並說明四湖工寮於原審時已拆除,輔以一○一年三月二日查獲時拍攝四湖工寮外部、內部照片搭配警員繪製平面示意圖,可見該工寮係鐵皮屋,外部僅有一大門,大門上設有鐵拴,進入大門後係一空房間,一側以木門與廚房相連,另一側與晾衣間相通,廚房與外勞所在房間另以木門相連,內部六間房間(含廚房、浴室)相鄰逐一相通(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㈡一五八至一六二、一五四頁)。若大門由外鎖上,自外勞所在房間,確無門可與外部相通,但若木門未鎖,則有可能自內部穿越廚房、空房,前往晾衣間。以上各情,均與證人E女、F女、G女所稱四湖工寮平時大門反鎖,其等無法自由出入情況相符。此外,本件四湖工寮於一○一年七月三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勘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①現場為一平房,有二個出口,二個出口所在的房間並不相通,面對平房右邊出口之大門為鐵門製外面有門栓,得從外面反鎖,左邊之大門無門板,無人居住。②有鐵門之房間共有八道窗戶,皆有鐵窗。③自鐵門進入後共四間房間及廁所,右邊房間有另一道木門,木門外也可反鎖(詳一七八號偵查卷九八至九九頁勘驗筆錄)。且警員陳智偉證稱,四湖工寮所在地十分偏僻,四處都是農田,即使其曾聽說,有外勞住在附近,自行試圖尋找,也未發現,是因G女講才得以查獲等語(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㈡一三二頁背面、一三三、一三七頁背面)。再參,證人G女在外遊蕩,被查獲後,即帶領警員陳正雄,前往所在偏僻隱密四湖工寮查獲,當可佐證人G女陳述,其先前與B女、E女、F女居住在同處,又因故被另外安置○○○鄉○○村○○路○○號情節,為具有高度可信性。
㈢勾稽上開「警員陳正雄、陳智偉、吳育偉」證述,並無不合
之處,而警員陳正雄係巡邏時發現G女,再由G女帶領前往四湖工寮,亦與該處地處隱密之特徵相合,且其等三人均係執行勤務警察,實無必要,亦不可能與B女等人串證,捏造外門內門上鎖,是認證人B女、E女、F女、G女大約在被查獲前一個月左右,即一○一年二月初至三月二日間,遭被告張登順拘禁、監控在四湖工寮內等情節,應均堪認定。
㈣證人B女於原審雖曾證稱:其在四湖工寮時,平時可自由出
入,是因為其等自己是逃逸外勞,怕被警察捉,才不敢隨便出門,張登順沒有威脅其等不能隨便出門云云(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㈡六六頁背面、六七頁背面),與證人E女、F女、G女警詢筆錄,均不相符。觀諸證人B女約在000年00月0生產,時間經過近七個月,始再度前往原審作證,證人B女既自認與張登順仍有未了結工資債務糾紛,隨著嬰兒日漸長大,開支漸增,其與嬰兒生父即張登順,極有可能另有往來,或就扶養費用達成何種協議,故其該次證述與其先前證述有異情節,可信性自有可疑。是就上開B女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之處,應認B女其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於原審所證,而不可信,另B女於警訊所供與證E女、F女、G女警詢筆錄相符部分,較為可信。
㈤另查,證人陳安順即(四湖工寮當時實際管領者),於原審
結稱:其與張登順在釣魚場相識,張登順向其表示朋友需要住所,其介紹姪子陳政宏與張登順認識,於是將四湖工寮提供張登順使用,但還沒打契約,也還沒說好要租還是免費使用,沒有收租金或水電費,幾天後,就被警察在工寮內查獲外勞(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㈡一三八頁背面、一四一頁背面)。然證人陳安順證稱張登順需要該處供其朋友居住乙節,與證人陳安順在偵訊中稱:張登順表示其夫妻需要找住的地方,於是陳安順免費提供四湖工寮供張登順夫妻住云云(一七八○號偵查卷七八至七九頁),顯然不一;且就其所述,其既與張登順沒有深交,不清楚張登順以何為業,又沒有講好要租多久、要租多少錢,或口頭約定究竟為租或借,難以想像一般人如何可能在資訊如此不透明情況下,將房屋免費供他人使用。再查,證人陳安順證稱,其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㈡一四一頁背面),而該處即係G女被查獲處,及G女行李放置處,證人陳安順亦住在該處後棟,此經證人陳正雄證述明確(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㈠一九三頁),可見證人陳安順與G女被毆傷後前往休養處有緊密地緣關係,極有可能在G女被查獲,被告張登順遭移送偵訊後,為避免自己牽扯刑事責任,而盡力模糊其與被告張登順交往、出租過程。證人陳安順證述,既有多處自我矛盾,又與常理不符,且有動機隱瞞細節,自不能認為其偵訊筆錄及原審中證述為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四湖工寮平時並未上鎖,原審被告辯護人並為
其主張:證人B女、E女、F女、G女平常可自由出入,從外側鐵門出去,到隔壁房間去曬衣服,又主張平常被告張登順不會將門反鎖,除非證人四人都外出,怕遭小偷才會鎖住,故認E女、F女、G女警詢筆錄、證人B女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㈠一九七頁背面、一九八頁)。然觀諸卷附四湖工寮平面圖,證人B女、E女、F女、G女居住房間與廚房、大門進入空房、晾衣間,內部均可互通(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㈡一五四頁),若在大門自外鎖上情況下,仍可由房間內部通往晾衣間,故僅以被查獲時晾衣間掛滿衣服等情,尚不足以佐證「四湖工寮」平時大門未鎖。
㈦被告辯護人另主張B女、E女、F女、G女警詢筆錄係由警
員誘導詢問,不僅內容相同且一字不差,連錯誤均一樣,故自不能採信云云(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㈡二二五頁背面至二二六頁)左邊之大門無門板,無人居住。惟查:
⒈證人B女、E女、F女就如何到達四湖工寮情節,警詢筆錄
分別記載「彰化的朋友介紹我到該處居住」、「臺中的朋友介紹我到該處居住」、「是臺中的朋友介紹我去那裡住的」,證人G女所陳述「是老闆把我毆傷後,再把我載往現在的住處休養身體」,則是回答其為何會住在○○路○○號情節,情節均有差別,顯然並非互相附和。此外,就提問「你從事坐檯陪酒及性交易工作如何計酬?」,證人E女則回答:坐檯陪酒的部分是一小時七百元,我實得二百元,性交易工作我不知道老闆賺多少錢,但我每交易一次老闆給我新臺幣五百元等語(詳一七八○號偵查卷十六頁);證人E女、F女、G女回答「坐檯陪酒部分老闆賺多少我不知道,我實得二百元」等語(詳一七八○號偵查卷二十、二五、二九頁),可見四人陳述並非完全相同。就提問「你們上班的時間為何?是否可以拒絕工作?」,證人E女則回答「上班時間不一定,時間都是夜間,最早晚上九時上班,最晚凌晨二時上班,有時二個小時,有時沒工作,我不能拒絕,不然老闆會罵我,一○一年二月四日晚上老闆要求我跟客人從事性交易工作,我拒絕工作,老闆就拿鐵器及動手打我等語(詳一七八○號偵查卷十六、十七頁),證人F女回答:最早是晚上九時上班,最晚是晚上十一時上班,有時候是二個小時,有時候沒工作,我不能拒絕,我就是害怕老闆打我,所以我都有去上班等語(詳一七八○號偵查卷二十、二一頁),證人G女回答「上班時間不一定,時間都是夜間,最早是晚上九時上班,最晚是凌晨二時上班,有時是二個小時,有時沒工作,我不能拒絕,我如拒絕老闆就會發脾氣等語(詳一七八○號偵查卷二五頁),證人B女回答:上班時間不一定,時間都是夜間,最早晚上八時上班,最晚凌晨二時上班,有時是二個小時,有時沒工作,我不能拒絕,我如拒絕老闆就會發脾氣等語(詳一七八○號偵查卷三十頁),亦為情節大致類似,但細節皆有不同。
⒉觀諸上開細節,參照證人即實際詢問警員吳育偉於原審證稱
:其問完一個證人再問另一個,沒順序隨機問哪一個,其問完一名證人後,警詢筆錄的題目會留著,再透過通譯詢問下一名證人情節是否如此,根據外勞的回答再行繕打(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㈡一二三頁背面、一二八至一二八頁背面),此與警員陳正雄(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在場警員)在原審證稱:當時有先透過翻譯粗略問一下他們為何會在那邊,因為四人的狀況都差不多,所以是用複製的方式製作筆錄(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㈡一九○至一九○頁背面),情節相符。按警察詢問時製作筆錄僅需符合格式、並且依照證人陳述意思記載即可,至於究係以逐字繕打或複製貼上再修改,並不影響警詢筆錄之可信性。而警察詢問時,為確認受詢問人之真意,以陳述事實後詢問真實與否之是非問句為之,並非必然違法,本案證人四人分別係在被拘禁狀態、在外遊蕩狀態被查獲,居住在四湖工寮事實,已甚明確,證人吳育偉以此方式實施詢問,仍可就上開諸問題得到不同答案,可見其以是非問句詢問並未減損上開警訊之可信性。
⒊被告原審辯護人所指筆錄錯誤相同之點,係「早餐老闆買給
我們吃,早、晚餐由老闆買菜給我們自己煮」等字樣,此記載在四份筆錄,均緊接在「沒有人看管我們,但老闆都用大鎖把我們反鎖在裡面,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自由出入」後,針對「老闆提供給你居住的工寮平時有無人看管你?是否可以自由出入?平常如何用餐?」之提問回答,基於警察發現犯罪事實之目的,此一提問之重點應是在確認是否有拘禁之事實,或是無法進食之虐待事實,至於各餐究竟如何料理,與本案事實關聯性較低,極可能係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為紀錄證人四人分別回答被拘禁、仍有餐食可用事實,以複製方式將此無關宏旨錯誤,分別記載在四份警詢筆錄。惟該四份筆錄,除卻上開無關宏旨共同錯誤外,有諸多積極細節可證明其可信性,尚不因警員以是非問句詢問、以複製方式記載回答,而減損其可性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將B女、E女、F女、G女,拘禁在四湖工
寮,使四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情,堪以認定。至於本件被告辯護人曾質疑,被害人G女既已經被拘禁反鎖在四湖工寮內,何以能逃出云云。查本件警員陳正雄(查獲G女警員)於偵查中供稱:(查獲地點時門已有反鎖,那G女 阿里 為何還能跑出來?)G女她說 阿順 (即張登順)叫她去陪酒,她不願意,就被打,她就逃跑等語(詳一七八○號偵查卷六六頁)。於原審又供稱:(這件是由你發現的嗎?)對,當時是在○○路○○號前,發現阿里,阿里經查證是逃逸外勞,阿里說另有三個同伴,被拘禁在另一個地方,由阿里帶我們過去;(當時有無詢問阿里她為什麼可走到○○路○○號?)阿里警詢筆錄表示,她遭張登順毆打,被告就把她送出去,沒有跟其他人在一起;(你們查獲阿里的○○路○○號與○○段○○○號工寮距離多遠?)直線計算約五百公尺(詳五四七號原審卷一八七至一八八頁)。又據G女於警訊供稱:(你今日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我於一○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被警方查獲;(你因何事被查獲?)因我是逃逸外勞;(你現在從事什麼工作?)我現在因為受傷,所以沒有工作;(你為何受傷?)因老闆叫我與客人性交易我不肯,所以老闆就徒手毆打我的額頭、左眼、胸部及左手手掌,到我現在胸口還會抽痛;(老闆於何時何地毆打你?)老闆約於一○一年二月十日,地點我忘記,但,是之前我居住的那個地方等語(詳一七八○號偵查卷二三至二四頁所附警詢筆錄)。從G女阿里的供述,雖無從得知,究竟G女如何逃出,但無論如何,G女是在查獲地點在○○路○○號前,該處距四湖工寮直線距離約五百公尺處,為警員陳正雄查獲,此分據警員陳正雄於原審及G女於警訊供明在卷,且互核相符。嗣經G女帶領警員前往四湖工寮時,該處大門是以鎖頭鎖起來的,隨隊警員用破壞剪將鎖頭破壞後,進入內部還有道木門,以門栓自外拴住;四湖工寮大門,由外用鎖頭鎖住、內部木門由外拴住,需由外打開才能進入外勞所在房間,且依一○一年三月二日查獲時拍攝四湖工寮外部、內部照片及警員繪製平面示意圖,該工寮係鐵皮屋,外部僅有一大門,大門上設有鐵拴,進入大門後係一空房間,一側以木門與廚房相連,另一側與晾衣間相通,廚房與外勞所在房間另以木門相連,內部六間房間(含廚房、浴室)相鄰逐一相通,業據認定如前。且B女、E女、F女三人於一○一年三月二日在警訊均一致供稱,其現所住處所被老闆反鎖等語(詳一七八○號偵查卷十七、二一、三○頁所附警訊筆錄)。而本件警員前往四湖工寮查獲時,確實在工寮屋內查獲B女阿蒂、E女絲蒂、F女 阿亮 三人在其內,此由警員 蔡炎庭 於偵查時供稱:(一○一年三月二日十一時許有無到此查獲本件?)有;(到現場時鐵門有無反鎖?)有;(到現場時,有無逃逸外勞被關在裡面?)有三個;(你們如何救出外勞?)以鐵鎚、一字鐵鑿將鎖撬開;(到現場時木門有無鎖?)有等語(詳一七八○號偵查卷一○一至一○二頁),得以證明。是以,本件尚難以G女未明確交待其何以同伴B女、E女、F女三人被反鎖拘禁在工寮內,而G女卻能在外被警查獲,即質疑G女所述不實。況G女已在警訊供稱其係因遭張登順毆打受傷,而被張登順從工寮移往○○路○○號養傷,此亦足以說明G女何以未被拘禁在四湖工寮之原因(詳一七八○號偵查卷廿四至廿五頁)。
四、事實五及六部分:即張登順與黃秋麗共同利用C女、A女難以求助使從事性交易部分:「被告張登順」固坦承A女、B女、C女、D女皆在○○○上址居住過,且其會載送四人前往陪唱歌喝酒,惟否認有利用他人難以求助情狀,使他人為性交易犯行。辯稱:A女、B女、C女、D女,均非伊所雇用,伊只是賺車資的司機,並非老闆,客人有時把錢交給伊,有時交給她們,若伊拿錢回來,伊會將錢拿給B女去分,客人若要這幾位小姐,會打扣案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伊只載A女、B女、C女、D女陪客人唱歌、喝酒,伊沒有交待四人可以讓客人摸身體,也沒有交待四人可以脫衣服,其等在包廂內,有無與客人發生性交易、在包廂內做何事伊不清楚,四人的工作內容都是B女基於自己先前工作的經驗交待的;A女居住在○○○上址住處期間,伊沒限制其行動自由,伊母親也不知道A女是逃逸外勞云云(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㈡二○七至二一○頁背面;原審侵訴卷七五頁背面;五一五六號偵查卷九頁)。「被告張登順」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女是透過B女介紹,自願從事唱歌陪酒工作,被告只提供住宿及負責接送(俗稱 馬伕 ),且A女是因自己是逃逸外勞身分,怕被查獲無法在台工作,以清償貸款,才不敢任意在外走動,被告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A女和其他逃逸外勞所居住○○○上址房間,也無法反鎖等語。「被告黃秋麗」亦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什麼都不知情,沒有監控外勞的行動,張登順只說朋友要來借住兩天,伊不知道究竟住多久,也不知道張登順載她們出去做什麼,伊自己工作忙碌,且與外勞語言不通,不去管張登順的事情云云(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㈡二一○頁背面至二一一、二一四頁;原審侵訴卷七六頁)。被告黃秋麗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秋麗自己很忙,要照顧、接送孫子、洗衣、煮飯,完全不知道張登順有做什麼不法的事等語。經查:
㈠使C女為性交易部分:
⒈證人C女於偵查中結稱:其會到被告張登順處工作,是因為
B女介紹,其在一○一年五月二日被查獲前二天,到被告張登順處工作,這段期間其住在○○○上址,被告張登順或黃秋麗在家時就不會鎖門,但會監看其等的一舉一動,不讓其等出門。其在被告張登順處工作期間,雖有手機可打給其他人。被告張登順要求其為性交易時,其有想要逃跑,但因為其是逃逸的外勞,如果打電話求救,怕會被警察送回去印尼;且其不認為朋友會幫忙,所以也沒打電話向朋友求救等語(詳二九四八號偵查卷一三二至一三四頁、一五二至一五三頁)。可見C女因礙於被告張登順、黃秋麗在○○○上址牽制,以及其自身為逃逸外勞身分,確有難以求助情況。
⒉證人C女又於偵查中證稱:其在○○○上址為張登順作的工
作是陪客人唱歌、喝酒,被告張登順有要求其唱歌陪酒時要讓客人摸胸部及下體。其依被告張登順要求,在到達的第一天就從事一次性交易,性交易地點在不詳汽車旅館,客人的性器官有插到其性器官裡,性交易結束後,客人給其二千元,其拿給被告張登順後,被告張登順給其五百元,第二天再做一次,情況相同,其總共進行二次性交易。其幫被告張登順工作的內容,還包括唱歌陪酒,B女在找其去張登順處工作時,曾告訴其唱歌陪酒薪資,一個小時二百五十元,到達○○○上址時,被告張登順則改口說一小時二百元,此部分薪資其沒有拿到等語(詳二九四八號偵查卷七七至七八、八十頁)。可知被告張登順確於C女居住在○○○上址時,使C女從事性交易二次,猥褻性交易一次。
㈡使A女從事性交易部分:
關於A女在○○○上址居住期間,在雲嘉地區工作內容,業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在○○○上址居住期間,張登順(A女稱哥哥)有載伊到汽車旅館跟客人發生性行為三次,客人有用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伊每次(二小時)可拿八百元,一小時拿五百元,有看過張登順跟客人收二千元;張登順還有載伊到KTV,陪客人喝酒聊天及讓客人摸來摸去三次,伊每小時可拿二百元,客人是將錢拿給張登順等語(詳五一五六號偵查卷八八、一一八頁;原審侵訴卷一八四頁及反面)。復於原審證稱:黃秋麗(A女稱阿姨)知道張登順載伊出去做唱歌喝酒、陪客人睡覺的工作等語甚詳(詳原審侵訴卷一九三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哥哥(指張登順)一直叫伊,介紹其他人來工作,當時在○○○上址有伊、A女、C女、D女四個小姐;(張登順有無載A女出去跟客人做愛過?)A女有跟伊說過,張登順也有跟伊說過;張登順載A女出去跟客人做愛後,會拿五百元叫伊拿給A女;一○一年五月二日在C女、D女被捉後,張登順都是載A女出去工作,因當時伊懷孕了等語(詳二九四八號偵查卷九三至九四頁;五一五六號偵查卷一一九至一二○頁)。復於原審證稱:A女有說不要陪客人做愛,但也有去,張登順曾叫伊拿五百元給A女;A女也有陪客人唱歌喝酒,每小時可分得二百元,伊也曾拿錢給A女等語(詳原審侵訴卷一五五頁反面、一五六、一六二頁及背面)大致相符。又觀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與原審時證述,大致吻合,且能具體描述每次性交易可分得金額,應係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捏造,當具有相當程度可信度。再者,被告張登順自承係提供A女住宿及負責接送A女去坐檯陪酒,可見被告張登順係以此維生,而A女在雲林縣人生地不熟,故應由被告張登順決定A女交易對象,並將A女視作重要資產(賺錢工具)。是以被告張登順理當知悉「單純坐檯陪酒」、「坐檯陪酒可供客人撫摸身體」、「進而與客人為性交行為」,三者收費價碼不同,提供服務越多,價碼越高,則被告張登順豈有僅向客人收取「單純坐檯陪酒之價錢」,而任由A女自行決定,是否提供客人撫摸身體、是否與客人為性交行為之服務,以額外向客人收費,而不從中抽取費用。故被告張登順辯稱:不知A女有無在包廂內與客人性交易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自非可採。據此,應認被告張登順有使A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等性交易行為無訛。
㈢關於A女成為被告張登順旗下小姐,受被告張登順指使從事
與不特定客人性交易工作經過,及居住在○○○上址情形:⒈A女於偵查中結稱:伊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到
張登順家居住,同住的還有B女C女、D女,住的地方鐵門不會關起來,但張登順的媽媽(即黃秋麗,簡稱張母)不讓伊跑出去,不是直接不讓伊出去,但伊曾偷跑出去,被張母拉回去,張登順就跟伊說,以後賺的錢先幫我存起來,就是被張登順載去工作;〈提示偵二九四八卷下方中間所示頁數第一四五頁照片二張《另附於原審侵訴卷六十頁》〉就是住在照片所示房間;是D女找伊一起去工作,但在當地不熟,也不知道如何求救;行動電話、錢和皮包都被張登順拿走,一○一年五月十日張登順開車載伊去搭車,伊才離開等語(詳五一五六號偵查卷八八至九十、一一七、一一八、一二○頁),復於原審時證稱:伊當初來臺灣要向銀行貸款,貸款尚未還畢,但還有一些錢在高雄的仲介處,後來伊與D女一起從基隆輾轉搭車來雲林,要去工作,是張登順、B女、C女一起來,接伊和D女,在路上才知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唱歌、睡覺,伊本來說不要,但D女說先試試看,不行再回去,B女也說這個工作很輕鬆,錢比較多,如去田裡工作,很辛苦很累,也因已經到○○○上址了,伊很不甘願、也想賺錢,才勉強同意;當時住在張登順(A女稱呼哥哥)家的還有B女、C女,D女住兩天,第三天(指一○一年五月二日),D女、C女就被警察查獲;伊可從住的房間出去洗澡,但沒有出門買過東西,都是託張登順或B女買的;黃秋麗(A女稱呼阿姨)常都在門外邊,不知道會不會不讓伊出去,但在C女、D女被警察抓走以後,伊曾想逃走一次,是在早上六時、六時三十分許,當時B女、張登順不在家,伊後來被抓回來,是被黃秋麗的孫女看到,說「有人出去」,黃秋麗發現後,在後面追伊,黃秋麗拉住伊的皮包,還說不要出去,是要出去警察抓嗎?伊想說黃秋麗年紀大,怕黃秋麗跌倒才回去,當天早上八點半、九時許,張登順就將伊的二支手機均沒收,且還用很兇的口氣質問伊,為何要跑,是要跑掉嗎?伊會怕被張登順、黃秋麗抓回而不敢跑,也會因自己是逃逸外勞,怕被警察抓,後來想不喜歡上班內容,不要做這樣的工作;本來伊有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可和泰國籍男友聯絡,被抓回後就沒電話打了;伊是從一○一年五月一日起,工作到一○一年五月八日止,之後二天月經來,就沒工作,一○一年五月十日由張登順載往客運站搭車離開,有車票可證,離開前張登順最後只將一支手機還給伊等語甚詳(詳原審侵訴卷一八二頁背面至一八三頁背面、一八四頁背面、一八五至一八七頁、一八九至一九○頁、一九一頁背面、一九二頁背面、一九三至一九五頁、一九八頁、二○一頁及背面)。參以A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詳五一五六號偵查卷五六至六一頁),在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A女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彰化縣以北,而在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一○一年五月六日間,A女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始出現在雲林縣及嘉義縣,到了一○一年五月六日晚上七時四十八分,至一○一年五月十五日晚上五時三分止,A女上開行動電話則無通聯紀錄,此情恰與A女前述所在位置、行動電話曾遭張登順沒收情節相吻合。復有A女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A女為逃逸外勞,原係以擔任監護工名義來臺;附於五一五六號偵查卷密卷)、A女手繪○○○上址現場圖、阿羅哈客運公司購票證明(一○一年五月十日;班次
05:10;嘉義北站至臺北站)各一紙、○○○上址照片十張在卷可佐(詳二九四八號偵查卷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五一五六號偵查卷二八、三五、三六、九四頁)。
⒉佐以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居住在○○○上址,有伊、A
女、C女、D女四人,C女、D女還沒離開就被查獲了(按查獲時間為一○一年五月二日)等語(詳二九四八號偵查卷九三頁),並於原審證稱:A女在○○○上址,居住約一星期,是要過來上班;伊等(指A女、B女、C女、D女)住在○○○上址期間,可在家裡和庭院,但不能自由外出,要張登順搭載才可出去,伊等也怕出去被抓;曾有次伊和張登順出門,A女打電話告訴伊,伊要跑(結果)被媽媽(指黃秋麗)抓回;伊是張登順的女友等語(詳原審侵訴卷一五四、一六五、一六八至一七○頁背面);證人D女於原審證稱:伊是透過友人0000才知道B女的電話,伊到雲林的車站時,是B女和張登順(D女稱哥哥)來接伊,來雲林後才知道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唱歌喝酒;居住在○○○上址期間,有想出去,但沒出去,因不知道路,A女也不知道路,語言也不會;該處有伊和A女、B女、C女,B女有說,外面有很多警察,不可出去,除非張登順來;有看過張登順帶一起住的朋友出去,B女回來,有給朋友錢等語(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㈠八二頁及背面、八三頁背面、八六頁背面、八九頁),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情節,大致互核相符。
⒊綜上,相互勾稽可知,A女貸款離開家鄉印尼來到臺灣,無
非是想要工作賺錢,成為逃逸外勞後,更要擔心遭警查獲被遣返,而造成無法繼續工作及償還貸款,B女從被害人身分,轉為被告張登順女友後,有應被告張登順要求,介紹其他人來張登順處工作,A女就是隨同友人D女從北部南下雲林,被告張登順既知A女為外籍女子,且非由被告張登順透過合法管道申請來臺,對於此情當知之甚詳。一開始,A女在得知工作內容,是從事性交易後,雖在同伴D女安撫下及B女的遊說下,勉強同意這份工作,但因語言不通的A女,在雲林縣人生地不熟,又進入被告張登順掌控範圍後(包括車輛及○○○上址),實已處於無法立即求援,任意離開之難以求助處境。是認A女應係在無其他可選擇情況,迫於無奈所為同意。況A女與B女、C女、D女一同居住在○○○上址房間,雖可自由活動,但實際上顧及身為逃逸外勞身分,仍侷限在○○○上址庭院,於一○一年五月二日,C女及D女,遭查獲後,A女更處於孤立無援情況,亦憂心會面臨同樣的命運,此由A女曾嘗試離開○○○上址一次(經比對A女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日期應是一○一年五月七日),但經黃秋麗提醒,其身分會被警查緝,且因皮包遭黃秋麗拉住,考慮再三,仍隨同黃秋麗返回○○○上址,即可得知。而此事發生後,被告張登順即採取質問A女及沒收A女行動電話等措施因應,益見被告張登順為使A女能夠繼續為其工作,在安撫手段無法奏效時,當會採取其他措施,強化A女面臨難以求助處境,以確保A女繼續作為其生財工具。是被告張登順確有意圖營利,利用A女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從事性交易行為無訛。
㈣被告張登順雖辯稱如上,然被告張登順自承載送證人A女、
C女、D女前往各處坐檯陪酒,與各該證人證述相符,此部分應堪認定。又被告張登順自承客人要小姐是打其持有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再由其將小姐載往指定處所,參照各該證人就所謂「坐檯陪酒」均供稱包括要讓客人摸胸部、下體等情,業據各該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張登順所辯,其只收車資,全不過問交易內容情況,所辯與各該證人供述完全不符。被告張登順一再將調度猥褻性交易行為,諉稱全係B女所為,而辯稱自己係無償提供住處、三餐供外籍女子吃住,且供外籍女子B女自組其他外籍女子性交易或猥褻性交易,其除車資外全無獲利,所收取金錢亦全由B女分配享有,此與常理及其自述情節相悖,核屬被告張登順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張登順應屬掌握生意來源,而擔任使不特定男客與A女、C女為性交、猥褻等性交易行為之角色甚明。此外,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質以,妳在檢察官作證時供稱:是客人手機沒電,結果妳用妳的手機打給 小賀 (張登順),後來即有人載二名小姐到○○○○○○。對此質問,證人丁○○則坦承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實在(詳九四三號侵上訴卷一八三至一八四頁)。由此可證,證人丁○○服務○○○○○○,如有客人叫小姐陪酒,即由證人丁○○為客人打電話予綽號小賀的張登順。而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張登順之前曾有載小姐過來○○○○○○等語(詳九四三號侵上訴卷一八四頁)。另據證人丁○○於警訊供稱:(妳現從事何業?擔任何職務?)我現在○○鎮○○○○○○擔任會計工作;(一○一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警方在○○○○○○,○○○鎮○○路○○○號前,查獲C女拉拉、D女二名印尼籍女逃逸外勞,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妳是否知道是誰叫這二名印尼籍女逃逸外勞,至妳○○○○○○陪唱歌喝酒?何時用何方式連絡?用何電話打給何人叫小姐?)是客人拿電話號碼給我,我於一○一年五月二日約二十三時左右用我的手機,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經警方調閱通聯紀錄)電話代叫小姐進來陪唱歌喝酒;(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誰接聽的?)是位綽號小賀的張登順接聽的;(綽號小賀的張登順你是否認識?為何會透過小賀叫小姐陪唱歌喝酒?)不認識,但我知道張登順有在載小姐,是客人拿電話號碼給我代叫小姐(詳二九四八號偵查卷十九至二十頁所附警詢筆錄)。由此益證,被告張登順辯稱,其僅係馬伕角色,要非可信。
㈤張登順與黃秋麗使C女、A女性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黃秋麗雖辯稱,其平時工作忙碌,○○○上址,居住外
籍女子與伊無關,其對張登順所從事不法的工作,均不知情云云。惟證人A女、B女、C女、D女在偵訊中,及證人A女、B女、D女在原審作證時,渠等均一致指證,黃秋麗為張登順母親,平時在○○○上址,會監視其等四人。證人A女、B女、D女亦皆證稱,○○○上址,至少有黃秋麗、張登順及黃秋麗之丈夫( 張溪 )居住。證人D女且證稱:張登順的爸爸曾煮飯給其等吃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五頁背面)。可見其A女、B女、C女、D女在○○○上址與被告黃秋麗丈夫,亦有互動,縱證人A女、B女、D女與被告張登順間,尚有工資爭議未解決,惟證人A女、B女、D女指證,「與張登順共同監視其等行蹤、知悉其等三人外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人」,都一致指向「黃秋麗」,而不及於黃秋麗之丈夫(張溪),此亦可佐證證人A女、C女、D女關於「被告黃秋麗」知悉其等前往性交易,且「與被告張登順共同告知其等外出會有警察,會被警察抓走」,以加深其等難以求助處境,使其等留在○○○上址不敢出門等情,甚為可信。⒉再者,證人A女、C女等外籍女子所居住○○○上址,亦係
被告黃秋麗住處,被告黃秋麗每日在○○○上址出入,竟辯稱一概不知情,自屬可疑。此從被告黃秋麗於原審曾辯稱:沒有控制A女的行動自由,都可自由出入,外門沒辦法鎖,裡面鎖著,就無法打開等語(詳原審侵訴卷三○五頁),即可得知,被告黃秋麗對外籍女子住在○○○上址房間,並非毫無所悉。況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證稱:張登順的媽媽(指黃秋麗)會煮東西給伊等吃,知道張登順載伊等出去,是要做唱歌喝酒和陪客人睡覺的工作等語(詳五一五六號偵查卷一一八頁;原審侵訴卷一九三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亦證稱:張登順的媽媽(指黃秋麗)知道伊的工作,伊有聽到張登順跟黃秋麗說,要載伊去唱歌喝酒;要上班前,有時張登順會打電話告訴伊,有時會打電話告訴黃秋麗,黃秋麗會跟伊說「換衣服去上班」等語(詳二九四八號偵查卷九五、九七、一五三頁;五四七號原審卷㈠一○三至一○四頁);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張登順的媽媽(指黃秋麗)有看過伊,知道伊的工作是去唱歌陪酒,伊等要去上班時,黃秋麗有看過,B女說張登順有跟黃秋麗講過伊等在唱歌陪酒等語(詳二九四八號偵查卷九五、一五三頁), 益徵 被告黃秋麗除知悉張登順有安排外籍女子居住在○○○上址房間,且亦瞭解證人A女工作內容。
⒊此外,證人A女曾於一○一年五月七日早上,欲離開○○○
上址時,遭黃秋麗發現帶回,並告以不可跑出去,否則會被警察抓走一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黃秋麗知悉A女為逃逸外勞身分。衡情,被告黃秋麗其係透過兒子張登順得知,也才知當A女若想離開時,要如何向A女說,才會讓A女打消離開的念頭,而不敢任意離開○○○上址。
⒋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張登順與黃秋麗均明知A女、C女係逃
逸外勞,有難以求救之困境,竟仍共同利用此種情況,由被告張登順與不特定男客聯絡,安排A女、C女前往從事性交易,由被告黃秋麗在A女、C女居住○○○上址,以未達監控、拘禁程度方式,強化A女、C女對被警查獲的恐懼,阻撓二人離開,使A女從事性交易三次、猥褻性交易三次;使C女從事性交易二次、從事猥褻性交易一次。被告二人確有意圖營利,利用A女、C女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主張,本件被害人A女及C女均有手機,故被害人非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乃聲請傳喚證人丁00(000000的會計)到庭作證。證人丁○○於本院供稱:(張登順曾否載小姐到你們的店裡?)有,他們來唱歌;(張登順載過幾次小姐到你們店裡來?)大約有兩三次;(這兩三次是否有包括妳剛才說的被查獲那次?)查獲那次我不知道是誰載的;(張登順載這些小姐來之後有無留下來?)有;(都有留下來嗎?)對;(都一直等到整個唱歌結束與小姐一起離開嗎?)對;(妳看過張登順載來的小姐打過電話嗎?)我看過她們在講手機,但我不知道她們在講什麼,我聽不懂;(在那裡講手機?)她們拿到店外面邊走邊講手機;(妳能指認妳見過張登順所載來的小姐嗎?)我無法指認,因客人出入很多等語(詳九四三號侵上訴卷一八三頁)。由證人丁○○供述可知,被告張登順載小姐去陪客人唱歌陪酒,被告張登順 於載 被害人到場後,並未立即離去,而係等候小姐唱歌陪酒結束,才與小姐一同離去。顯見被告張登順係在防止小姐偷跑,始有此舉動。至於到外面陪客人唱歌陪酒的小姐雖能打電話,但因被告張登順始終在場等候小姐,則小姐亦無從逃逸。是上開證人丁○○所為證述,亦無法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反而,更增加證明,被告張登順隨時均在監控其旗下的小姐。
五、事實七部分:即張登順對A女為強制性交部分:訊據被告張登順固供承於一○一年五月十日搭載A女前往嘉義交流道搭乘客運北上,惟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說伊生殖器有黑痣一情,是亂槍打鳥云云。被告張登順辯護人則辯稱:A女所述晚上十點多,從○○○上址出發,約凌晨二、三點到汽車旅館,又從汽車旅館到客運站需一小時,這樣的車程,與實際情況不符,並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A女於一○一年五月十日遭性侵害經過,業據A女於偵查中
結稱:張登順於一○一年五月十日,送伊去坐車前,先載伊去嘉義(指嘉義交流道)附近的汽車旅館,進去前有看到張登順付錢;到汽車旅館後,張登順拉伊的手到床上,伊一直說不要,但怕張登順打,被迫與張登順發生性行為,當時張登順有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沒戴保險套,在汽車旅館大約待三十分鐘等語(詳五一五六號偵查卷九○、一一八頁);復於原審結稱:一○一年五月十日,張登順有問伊要不要做愛,當時伊正好月事來,一直說不要,但張登順就講「快一點、快一點進旅館,做愛了才快點去臺北」,臉很兇,伊一個人,害怕被打,且車子直接開進去汽車旅館,想說不能跑,才被迫與張登順發生性行為;在過程中,伊就講不要、不要,但張登順就是要這樣做;伊與張登順發生性行為時,伊還沒買車票,也沒想過要向張登順拿做愛的錢,但因伊沒錢坐車,有要求張登順返還積欠伊的錢及扣留伊的手機等物;這件事伊有跟B女講,因到臺北後,伊生病(指下體痛),打電話跟B女講,張登順很壞,跟伊睡覺,造成伊生病,B女回答說要罵張登順等語(詳原審侵訴卷一八七至一八八、一九一頁背面、一九六頁背面、一九七頁背面)。
㈡就證人A女證稱:曾打電話告知B女,在一○一年五月十日
,其與張登順發生性行為一事,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A女離開後,有打電話給伊說,跟張登順發生性行為後,張登順才讓A女去台北等語相符(詳二九四八號偵查卷九五頁;原審侵訴卷一五六頁背面、一五七頁),而證人A女既已離開○○○上址,還特意打電話給B女抱怨,自有其原因。是以,A女證稱,其向B女抱怨說,張登順對其發生性行為,致造成其下體疼痛等情,堪以採信。
㈢再者,A女於偵查中即證稱:(張登順身體有無特徵?)在
生殖器尚有黑痣等語(詳五一五六號偵查卷九一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張登順生殖器上的黑痣,不會很大顆,但忘記多大,有看到一顆,因一○一年五月十日,張登順脫光光,叫伊用嘴巴(指口交),但伊不要等語(詳原審侵訴卷一八八、一九八頁反面、一九九頁)。且被告張登順於原審時,經公訴人、被告張登順辯護人陪同,由審判長於原審秘密證人室,共同勘驗被告張登順生殖器。勘驗結果:「(張登順)陰莖部分,無明顯可查看的痣,但陰囊部分,靠近中央下端部分,有顆直徑約○‧三公分左右的痣,在右側再下方,有顆直徑約○‧一公分的痣,此兩顆痣,皆須將陰囊往上翻開,始能看得見」等語(詳原審侵訴卷二七○頁)。勘驗結果,核與A女所述被告張登順生殖器特徵相符,證人A女苟非有遭被告張登順要求口交,否則,豈能知悉被告張登順陰囊部位,如此私密處,尚有黑痣。足徵A女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證人A女雖無法精確描述被告張登順「陰囊部位」有「二顆黑痣」。但關於部位的描述,應與A女為外籍女子,中文程度不佳有關,至於黑痣數量,觀諸被告張登順其中一顆黑痣直徑約○‧一公分,並非明顯,所在位置更屬隱密,A女在處於害怕不安的情況下,在短時間內,自無法指出黑痣的正確數量,此與常情尚無不符,自難據此,即認證人A女指證有瑕疵。
㈣至被告張登順辯護人雖指摘,A女指述到嘉義交流道搭客運
的狀況,是晚上十時至十一時,從○○○上址出發,到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待約一小時,到車站約一小時一節,此與實際車程狀況不符,並非可採云云。經查:⒈證人A女於原審供稱:(那天坐車上台北前,跟張登順做愛,是同一天的事,還是前一天晚上?)他從家裡出去,是晚上差不多十點十一點出發,後來到摩鐵(指汽車旅館)凌晨二點到三點左右;(在摩鐵待多久?)一個小時左右;(從摩鐵到車站要多久?)差不多一個小時;(從摩鐵到公車站要一個小時,要這麼久嗎?)因當天哥哥(指張登順)有跟阿蒂吵架,所以開的比較慢;(到車站的時候差不多幾點?)差不多早上五點左右,買車票後就馬上出發了;(那家摩鐵離巴士站很遠嗎?)比較遠(詳原審侵訴卷一九一頁反面、二○○頁反面)。依A女的證述,被告張登順係晚上約十時至十一點許,從○○○住處開車載A女出發,而A女依卷存其搭乘阿羅哈客運購票證明顯示,A女是搭早上五點十分班次,從嘉義站至台北站。本案何以從晚上十點至十一點自○○○出發,至翌日早上五點十分始搭客運前往台北,前後長達六小時許。倘依A女所述,自○○○上址至搭客運前往台北,推估其所需時間,至汽車旅館已是凌晨二點到三點,在汽車旅館停留一小時,又從汽車旅館至車站一小時,先不論何以自○○○家中出發,直至凌晨二點至三點始到汽車旅館,以抵達汽車旅館時間凌晨二點至三點論,在汽車旅館停留一小時、汽車旅館前往車站又一小時,則到達車站時間為早上四點至五點,此一時間點,核與A女搭早上五點十分前往台北相符。至於何以晚上十點至十一點自○○○出發,要至翌日凌晨二點至三點始抵汽車旅館?由於被告張登順本人否認有載A女前往汽車旅館,僅承認有天晚上開車載A女去搭阿羅哈客車去台北找男友(詳本院九四三號侵上訴卷七七頁)。就上開情形,依被告張登順有限供述,尚無從推知其緣故。兼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詢,據警局函覆稱,自被告張登順○○○○○號,至嘉義交流道或水上交流道,開車約需三十分至四十分鐘車程(詳本院九四三號侵上訴卷八八頁)。以此車程時間,顯然即使被告張登順亦無法解釋何以晚上自○○○出發至翌日早上五時始到車站。何況一位自國外來台的A女,於急著離開被告張登順處,更難要求其清楚記憶。因此,本件尚難以此,即認A女陳述時間為不可採。⒉A女為外籍人士,本對雲嘉地區的路況不熟,又A女當時,尚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一心只想趕快離開,以脫離被告張登順掌握,內心難免害怕、不安、焦躁,對於車程時間,無法精確描述,乃事理之常。⒊況依A女前揭所指情節,推斷被告張登順係在一○一年五月九日深夜,接近一○一年五月十日凌晨,將A女帶離○○○上址,準備前往嘉義交流道,途中,張登順先將A女載到附近某汽車旅館,已是一○一年五月十日凌晨時分,張登順在汽車旅館內,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後,再搭載A女前往嘉義交流道附近搭車,最後A女是搭乘一○一年五月十日上午五時十分「阿羅哈客運班次」前往臺北,有上揭客運車票在卷可稽,此事實過程主要情節,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益見A女上開指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至於本案本院依職權向上開嘉義交流道及水上交流道旁汽車旅館函查,被告張登順及A女有無於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二十日前來投宿,經函查結果,其中佳仕堡商務飯店稱查無住宿紀錄,另夏威夷汽車旅館及玉山商務汽車旅館兩家則稱無保留投宿資料(詳本院九四三號侵上訴卷一○八頁)另兩家汽車旅館則稱無保留或已銷毀(詳本院九四三號侵上訴卷一○八、一一○、一一二頁)。由於A女並不知所投宿汽車旅館名稱,所函查汽車旅館是否正確已有疑問。另有汽車旅館覆稱其投宿資料未保留或已銷毀,則上開本院查詢結果,自亦無法為有利被告張登順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此外,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一開始,並未提及遭被告張
登順性侵害一事,係直至偵查中檢察官詢問陪同社工意見,社工表示「A女是被強暴的」,當檢察官進一步訊問A女細節時,A女始證述如前。可見證人A女應係不懂我國法律規定,不知道曾經表示「不要、不要」,而被告張登順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在法律上可評價為「以違反意願方法為性交」,嗣將一○一年五月十日,A女將其與被告張登順所發生之事,告訴社工,A女始知悉被告張登順所為,係屬於強制性交罪類型,當可排除A女有設詞誣陷被告張登順之動機。
㈥據此,本件被告張登順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除被害人
A女指述外,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在一○一年五月十日返回台北後,即打電話告知被告張登順同居女友B女,表示因與被告張登順發生性行為造成下體疼痛,此情亦經證人B女供證屬實,已如前述。再者,被害人A女復能明確指出被告張登順生殖器有痣存在特徵情形。另被害人A女指訴遭被告張登順強制性交日期及A女不欲再為張登順從事工作,而急於離張登順等情,被害人A女所述並無合理可疑之處。是上開被告張登順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應認被告張登順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登順、黃秋麗」共同利用B女難以求助處境,使B女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被告張登順、黃秋麗」共同意圖營利,利用A女、C女難以求助處境,使A女、C女從事性交易;「被告張登順」意圖營利,以拘禁B女、E女、F女、G女方法,使該四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又「被告張登順」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理由:
一、事實二部分:即「張登順與黃秋麗」共同使B女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
核被告「張登順、黃秋麗」二人,使B女自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一○一年二月間某日止,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時,在○○○上址,從事唱歌陪酒工作,且B女在此段工作期間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二人此部犯行,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二人就此部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三部分:即張登順拘禁B、E、F、G四女使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
被告張登順將B女、E女、G女、F女拘禁在四湖工寮,並使四人從事坐檯陪酒、陪客唱歌工作,並未給予薪資,核其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意圖營利,以拘禁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查被告張登順於一○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以同一拘禁方法並載送四人前往各地坐檯陪酒、陪客唱歌,以營利行為,核被告張登順此部分所為,係侵犯數法益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三、事實五及六部分:即「張登順與黃秋麗」利用C女、A女難以求助而使從事性交易部分: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此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立法目的指明,乃係指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又同法第三十一條立法理由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該法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有上開所指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無從反抗,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而自願賣淫行為係女子自由選擇從事賣淫作為營生方式之一,故人口販運所規範者,即係針對涉及不當控制手段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此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從事性交、猥褻之人,係出於行為人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另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從事性交、猥褻之人,則係出於自己真意意願,行為僅有媒介、容留行為,尚均屬有別。
㈡核被告「張登順與黃秋麗」二人,就事實五及六,渠等二人
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八日間,分別利用C女、A女難以求助之處境,使C女從事二次性交易、一次猥褻性交易,使A女從事三次性交易、三次猥褻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被告二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張登順與被告黃秋麗就此部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使C女從事二次性交易、一次猥褻性交易;另使A女從事三次性交易、三次猥褻性交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一○一年偵字五一五六號)本案A女部分,應論以集合犯,然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尚無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在內(九九台上六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公訴意旨認A女部分係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事實七部分:即「張登順」對A女為強制性交部分:核被告張登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
五、又「被告張登順」上開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一罪、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一罪、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九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樣態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黃秋麗」上開所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一罪、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九罪,亦犯意個別,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個案中若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故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已有修正,然若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一○二年台抗字二六五號、四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二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張登順」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竟以利用B女處於難以求助處境,使其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坐檯陪酒工作,又以拘禁方法,使B女、E女、F女、G女等外籍女子,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坐檯陪酒工作,復利用A女、C女等外籍女子,處於難以求助處境,使其從事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行業歪風,且侵害上開外籍女子權益非微,又在A女欲讓離開之際,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所為殊非可取。「被告黃秋麗」為被告張登順之母親,非但不制止被告張登順行為,反參與其中,扮演強化A女、B女、C女等外籍女子在○○○上址,所處弱勢環境之重要角色,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意,衡以被告張登順自陳家中有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尚有房屋及汽車貸款之經濟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當兵時腳車禍受傷,領有終身輕度肢體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找不到工作,才會從事馬伕工作,被告黃秋麗自陳家中有丈夫及三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家之家庭狀況,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居住的房子為祖先留下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二人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黃秋麗部分,就量處之刑及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㈠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關於事實五、六部分,被告張登順、黃秋麗使A女、C女為性交、猥褻性交易之所得,就性交行為部分,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C女都有與不同客人性交易,每次二千元,伊拿八百元;去KTV陪客人唱歌,一小時二百元等語(詳五一五六號偵查卷八八、一一七頁),於原審時更證稱:陪客人睡覺一小時可分得五百元,二小時可分得八百元,有看過客人拿二千元給張登順;陪客人唱歌喝酒,客人有摸身體,KTV老闆剛來示範上班內容時,也有摸C女,陪客人唱歌喝酒,每小時可分得二百元,不知道張登順分多少等語(詳原審侵訴卷一八三頁背面、一八四頁);被告張登順則供稱:外籍女子坐檯陪酒,一小時可能二百元,客人給四百或五百元等語(詳原審侵訴卷三○四頁背面)。據此,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關於被告二人每次使A女、C女為猥褻行為(陪客人唱歌、喝酒及摸身體)所得為二百元(共四次),每次使A女、C女為性交行為所得為一千二百元(共五次),本件被告二人所得共計六千八百元(200×4+1200×5),自應依法於渠等各次犯行項下,諭知宣告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㈡被告張登順於一○一年五月廿三日,為警所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電池一顆及SIM卡一張),係被告張登順所有,供其於事實五及六,與客人聯絡使用,業據被告張登順供承在案(詳原審侵訴卷二九六頁反面),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已如前述,本院認客人撥打被告張登順「叫小姐」目的,就A女及C女部分,除陪唱歌喝酒外,包括摸身體之猥褻行為,抑進一步為性交行為,已如前述。是就事實五及六部分,應認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含電池一顆及SIM卡一張),屬於被告張登順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登順、黃秋麗各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此外,原判決另就被告二人其他被訴部分(詳本判決「伍」所示部分),認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犯該等犯行,復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本判決後述「伍」部分所示)。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事實三部分:㈠關於證人B女、E女、F女、G女四人於警詢筆錄回答均相同,未有一字之差,且四份筆錄,均發生相同錯誤,合理懷疑警詢筆錄供述正確性及可信性。且詢問員警亦坦承係採引導式誘使證人回答,則該四份筆錄,即自不得採為證據使用。又本案B女於一○二年七月九日證稱,平常並未鎖門,也未限制其等自由。在警詢時,警察要求他們的回答要一樣,才可以回印尼,顯然證人於警詢筆錄亦已受到污染,自不得採為證據使用。㈡被告黃秋麗平時,並未監督或控管A女、B女、C女及D女,亦未管兒子即被告張登順從事何事,又A女證稱被告黃秋麗在其欲逃出時有將其拉回等語,惟此部分,僅有A女片面供述,且黃秋麗身材瘦弱,又何以能拉住A女。另就原判決事實七部分:㈠本件除A女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登順有此犯行。又A女所稱被告張登順將其載往嘉義地區附近某汽車旅館,然遍查○○○區○○路客運站附近汽車旅館,於一○一年五月十日當天並無張登順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進出汽車旅館紀錄;又依證人A女所述,從北港到○○○區○○路客運站間,車程時間,亦不符合邏輯,顯示A女供述不可採信。㈡再者依檢察官履勘A女所居住○○鎮○○里○○○○號房屋,確無法從外面將人反鎖在裡面,此與A女於偵查中證述,有所出入。A女供述張登順生殖器有黑痣,然無法明確證述位置及大小,且經勘驗被告張登順生殖器固有黑痣,但兩顆黑痣,須將陰囊向上翻起才看得見,可見A女供述,純屬臆測之詞。被告二人因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㈠本件關於B女、E女、F女、G女等人警詢筆錄何以有證據能力,業據本院詳述於前。被告二人猶執陳詞,指摘此部分供述不可採,核非有理。㈡關於被告黃秋麗,對於本件事實二、五、六部分犯行,如何與被告張登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據原審詳述在卷。被告黃秋麗仍執陳詞,以其對兒子張登順所為一概不知置辯,亦同無理由。㈢關於被告張登順,對於本件事實七部分,即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張登順上訴意旨,以本件A女搭車附近的汽車旅館並無紀錄被告張登順所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且A女所述車程時間亦不合邏輯;再者A女所指被告張登順生殖器上有黑痣之事,乃A女臆測猜中,故A女指述被告張登順對其強制性交為不信云云。查被告張登順究將A女載至何家汽車旅館並無法確認,而本院依職權所函查汽車旅館,僅有一家覆稱查無被告張登順投宿紀錄,另兩家則覆稱並無保留投宿資料,則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張登順案發時投宿汽車旅館店名,上開本院函查結果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張登順認定。而關於A女所述車程時間,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張登順係何時自○○○出發,而出發後究前往何家汽車旅館,即難認定A女所述時間不合邏輯。再者,本件A女能清楚指出被告張登順生殖器上有黑痣,且其所處位置,經勘驗結果,須將陰囊往上翻開,始能看得見,如此隱密之處,苟非A女確有與被告張登順發生性行為,即無法為如此明確指訴。又A女亦於原審供稱,其雖與被告張登順有發生二次性關係,但其係在第二次即一○一年五月十日該次被強制性交時,於為被告張登順口交時發現被告張登順生殖器有黑痣(詳原審侵訴卷一九九頁)。以此觀之,A女指訴張登順生殖器上有黑痣的特徵,即非臆測。㈣至於被告張登順,關於事實二、三、五、六部分,被告張登順始終均以其載送A女、B女、C女、E女、F女、G女等人,僅係擔任司機賺取車資而已,如何調度這些外籍女子全係B女自行安排,與伊無關云云置辯。但被告張登順如何與其母黃秋麗共同利用A女、C女難以求助而使渠二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及如何共同使B女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均據原審論述甚詳。另被告張登順如何以拘禁方法使B女、E女、F女、G女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據B女、E女、F女、G女於為警查獲當時,即指訴甚詳,並經原審詳論在案。被告張登順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二人,被訴對B女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及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登順、黃秋麗利用B女難以求助情狀,又以監控方式,自一○○年七月十四日至十一月間、一○一年三月間至一○一年五月廿一日止,在○○○上址使B女從事唱歌、陪酒、性交易,因認被告張登順、黃秋麗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罪嫌云云。惟查:
㈠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一○一年五月廿八日被警察抓
到時,已為張登順工作六個月,在一○一年五月廿六日拿到一萬元薪資,前六個月完全沒有錢等語(詳二九四八號偵查卷七八頁)。衡諸常情,未獲得應得薪資員工,對於其工作期間多長、得以做為計算薪資基礎工時,記憶應最為清楚,可以推知B女,係於一○○年十一月起,始在○○○上址工作,此亦與其在原審證述相符。證人B女雖另於偵查中曾陳述「我是來臺灣約六個月後的一○○年七月十四日從雇主那邊逃逸後,就到張登順那邊工作」等語(詳二九四八號偵查卷七七頁)。然可能僅係表達不明所致,其工作開始時間,仍以一○○年十一月間為準。故尚難認被告二人於一○○年七月十四日至十一月間,被告二人對B女有加害犯罪行為。㈡次查,本件B女自一○一年三月間某日起,從收容機構離開
,自行返回被告○○○上址,B女固於一○一年三月間起,繼續工作至一○一年五月間,然此段時間,B女係出於自己意願選擇居處,自願從事陪酒、唱歌之工作,已無難以求助處境,至其實際上是否受薪,應係B女與張登順間民事糾紛。且B女再次返回○○○上址之工作時間、地點,與事實二均不連貫,自不能認為被告張登順、黃秋麗二人,仍基於同一犯意、同一行為,而利用B女難以求助處境,使其為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上開二段期間內,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上開二段時間,業具檢察官起訴,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末查,本件B女從事工作內容,係坐檯陪酒、陪客唱歌,業
經認定如上,工作內容,並不包括容許男客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性交易,亦不包括性交易。故被告張登順、黃秋麗二人就事實二所為,難認該當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惟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二人,被訴對A女、C女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及被訴對A女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登順與黃秋麗二人,利用C女難以求助處境,以監控方式,利用A女難以求助處境,以恐嚇、監控方式,使C女、A女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並媒介A女違反意願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然觀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行為樣態,將「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並列,又觀諸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態樣,亦將「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可見兩罪所稱「恐嚇」、「監控」、「違反意願」程度,在解釋上,均需達於與其他行為模式相當之心理及物理拘束力,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件C女及A女在○○○上址,係因礙於自己逃逸外勞身分,對於臺灣地區陌生,且舉目無親,亟需工作,維持生計,而產生難以對外求助弱勢處境,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黃秋麗雖曾在○○○上址,透過B女告誡C女及A女「外面有警察」,且有一次在A女欲離開○○○上址之際,手拉A女皮包,告訴A女「若出去會被警察抓」。然A女與被告黃秋麗年紀本有差異,而A女亦證稱:是想說皮包被黃秋麗拉著,黃秋麗年紀大,可能會跌倒,也想自己逃逸外勞怕被抓,就跟黃秋麗回去等語,詳如前述,A女實應係聽到黃秋麗說「若出去會被警察抓」,心理受到壓抑,考量再三後,仍顧忌自己逃逸外勞身分,而隨同被告黃秋麗返回○○○上址,非遭被告黃秋麗以物理強制力帶回;據此,被告二人上開作為,應僅能強化C女、A女害怕警察追查弱勢處境,尚不足以達成與人口販運防制法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上開列舉行為態樣相同之心理及物理拘束力,當無從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C女、A女部分)或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A女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二人,被訴對D女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及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張登順、黃秋麗二人,自一○○年七月十四日至一○一年五月二日止,利用D女礙於自己逃逸外勞身分,對於臺灣地區陌生,且舉目無親,亟需工作,維持生計,而產生難以對外求助弱勢處境,使D女從事性交易;又以監控方法,使D女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因認被告張登順、黃秋麗二人,就此部犯行,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等語。惟查:
㈠證人D女於原審證稱:其經由朋友的介紹,來到○○○上址
,到雲林火車站時,是B女和先生(張登順)去接的,到雲林火車站見到張登順時,張登順就有講好工作的內容,是陪客人唱歌、喝酒,第一次見到時張登順就講一小時二百元等語(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㈠九○頁及反面);參諸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其與D女一同坐巴士到雲林,在車上知道工作,是陪客人喝酒、唱歌、從事性交易,D女向其講說先試一個禮拜,如不行再回臺北(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㈠九六、九七、一○一頁),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可見D女在到達○○○上址前,業已知悉,即將從事坐檯陪酒、陪客人唱歌、性交易之工作,且在與張登順、黃秋麗會面前,即出於自願,前往從事上開工作,尚難以認定其自由意志,受到何種因素之壓制或影響。
㈡就D女在○○○上址情況,證人D女又證稱:○○○上址內
的房間門可出去,但阿媽(黃秋麗)會把大門關起來,應該是從裡面鎖門,其跟阿媽住一起時,有想要出去過,因沒有工作想要回去,但沒有出去,因同行的A女不知道路,語言也不會,想要找警察也不知道在哪裡,且B女有說不可出去,怕會有警察。其住了四天,雖身上有手機,但手機沒有錢就不能打,也不敢借手機來打,因怕警察抓等語(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㈠八二頁背面、九○頁背面、七七頁背面至七八、
八九、八四頁),僅能證明其害怕被警察發現心態。參諸其證稱:其到達○○○上址第二天,張登順就帶其前往朋友家喝酒、跳舞,二點去五點回來,但沒有給錢,其問B女為何沒給錢,B女說是張登順要看看其可不可以跳舞,跳得怎樣,不算工作,其在○○○上址期間,因沒錢沒工作,很想回家(詳五四七號原審卷㈠七八至七九、八四頁背面、八五頁背面、八六頁背面至八七頁),亦僅能證明,其認為工作機會,不如想像中豐富,然礙於害怕警察心態,不敢妄自離開○○○上址。
㈢綜上所述,D女既係出於自願前往○○○上址,預計以坐檯
陪酒、陪客唱歌、性交易為業,即難謂被告張登順、黃秋麗有何利用其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利用監控之方法使其為性交易。惟此部分業經起訴,且公訴意旨認為與有罪之犯罪事實五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登順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處之刑│├──┼───────┼─────────────────────┤│一│犯罪事實二部分│張登順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B女)│,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三部分│張登順意圖營利,以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B女、E女、│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叁年│││F女、G女)│。│├──┼───────┼─────────────────────┤│三│犯罪事實五部分│張登順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C女)│,使人從事性交易(性交行為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與黃秋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秋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顆及SIM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猥褻行為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黃秋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秋││││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顆及SIM卡││││壹張),沒收之。│├──┼───────┼─────────────────────┤│四│犯罪事實六部分│張登順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A女)│,使人從事性交易(性交行為部分),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陸佰 元,與黃秋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秋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顆及SIM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猥褻行為部分),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黃秋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秋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顆及SIM卡壹張),沒收之。│││││├──┼───────┼─────────────────────┤│五│犯罪事實七部分│張登順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A女)│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二:被告黃秋麗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處之刑│├──┼───────┼─────────────────────┤│一│犯罪事實二部分│黃秋麗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B女)│,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五部分│黃秋麗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C女)│,使人從事性交易(性交行為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與張登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登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顆及SIM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猥褻行為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張登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登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顆及SIM卡壹張),沒││││收之。│├──┼───────┼─────────────────────┤│三│犯罪事實六部分│黃秋麗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A女)│,使人從事性交易(性交行為部分),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與張登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登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顆及SIM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猥褻行為部分),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張登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登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顆及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三:102侵上訴943、102上訴944、102上訴945號勘驗筆錄┌──┬──────┬────────────────┬───────────┐│編號│勘驗標的│勘驗內容│出處│├──┼──────┼────────────────┼───────────┤│1│101年7月3日│地點:雲林縣○○鄉○○村○○○│101年度偵字第1780號卷│││下午3時30分│000號後方工寮。│頁98-99│││勘驗筆錄│勘驗情形:│││││①現場為一平房,有二個出口,二│││││個出口所在的房間並不相通,面│││││對平房右邊之出口之大門為鐵門│││││製外面有門栓,得從外面反鎖,│││││左邊之大門無門板,無人居住。│││││②有鐵門之房間共有8道窗戶,皆│││││有鐵窗。│││││③自鐵門進入後共四間房間及廁所│││││,右邊房間有另1道木門,木門│││││外也可反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