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清棟選任辯護人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清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翁清棟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蔡王永駿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並住院8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