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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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98、9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8號、102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66號、101年度偵字第9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偉(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於102年4月29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5月2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略謂:㈠被告犯後為修補對社會造成之負面影響,除持續投身公益外,並具體捐助相當金額與公益團體,原審未及審酌,惟足證被告犯後深具悔悛之心,犯後態度甚佳,實有加以審酌,以為量刑之憑據。㈡被告所犯二罪分別論處之徒刑,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判決未依法宣告緩刑,懇請為緩刑之宣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
年4月2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5月2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之依據;另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甘觸法紀而運輸大麻入境,肇生毒品於境內擴散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亟高之危害,而其先後運輸入境之大麻淨重非微,惟幸未及流入市面,並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所為誠屬不該,本應嚴懲不貸,然酌以其運輸大麻僅係擔任入境端之收受者角色,參與程度與涉案情節顯較其他共犯為輕,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惡性、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為之二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40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200萬元,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二犯行,於本案既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亦與上揭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於法顯然不相符合,是被告之此部分上訴意旨自有誤會,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