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靜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靜萓(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有多次的吸毒前科,然而這次是真心悔改,被告已於遭起訴判決這段期間自行戒除毒癮,另因顧及小女兒尚年幼實是放心不下,故提出上訴,懇請體諒被告的處境,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處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8
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之寒舍紅茶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約半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寒舍紅茶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於101年8月29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安非他命286NG/ML,而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6月,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此論罪科刑,並無違誤。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先後2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不當。至被告隨狀附上醫院診斷證明書(八○三美沙冬療法檢驗科證明書)以示其已戒斷毒癮,並以放心不下幼小子女尚待照顧為由,請求輕判云云,其上訴之請求,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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