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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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莊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莊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遵守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遵守此外部及內部界限,以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而自新法實施以來,參照各法院之判決,如販賣毒品案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毒品行為,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共計為75年)後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6月至19年;再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其刑期共計為3年7月,經定執行刑後為1年10月,同院99年易字第2067號判決,其刑期共計24年1月,經定執行刑後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其刑期共計30年7月,經定執行刑後為4年,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判決,其刑期共計12年8月,經定執行刑後為3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其刑期共計132年8月,經定執行刑後僅8年。綜合上述,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最有利於抗告人的裁定,並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沙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至5之罪,經同院101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年4月、3年2月,並分別就附表編號2、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5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5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2至5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3年8月,則原審裁定在該4案已定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案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4年4月,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參以抗告人所犯分別係偽造文書罪3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有判決書正本及影本附卷可參,其所犯罪名非均相同,與犯相同罪名數罪之情形有別,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並無顯然過重之情,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外部及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莊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10.13│100.09.09│100.09.26│├──────┼─────────┼─────────┼─────────┤│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4450號│字第12964號│字第1296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沙簡字第96│101年度訴字第2783│101年度訴字第278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1.02.21│102.02.22│102.02.22│├─┼────┼─────────┼─────────┼─────────┤││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沙簡字第96│101年度訴字第2783│101年度訴字第2783││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101.03.23│102.03.18│102.03.18│││日期││││├─┴────┼─────────┴─────────┴─────────┤│備註│編號2、3曾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莊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100.10.12至│100.09.15至││││100.10.18間│100.09.29間││├──────┼─────────┼─────────┼─────────┤│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2964號│字第1296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83│101年度訴字第278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2.02.22│102.02.22││├─┼────┼─────────┼─────────┼─────────┤││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83│101年度訴字第2783│││判││號│號│││決├────┼─────────┼─────────┼─────────┤││判決確定│102.03.18│102.03.18││││日期││││├─┴────┼─────────┴─────────┴─────────┤│備註│編號4、5曾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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