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8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世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依證人蘇素蓮於原審之證述,蘇素蓮既已對被告杜世方(下稱被告)告知Q9-4791號自用小貨車為公司之車,實係向被告表示不能開走,而委婉要求被告登錄後才許離開,惟被告仍執意將該車開走,此與債權人不顧債務人之反對而將財物搬走取償之情形並無二致;蘇素蓮或礙於被告係前老闆,抑或礙於當時僅有隻身一人在公司,而被告及偕同之人共有三人,因有所畏懼不敢趨前阻止;且依被告於偵訊中之自承、證人 洪玉真 於警詢中之陳稱、杜世方之胞弟 杜世升 於警詢中之證述等足證被告明知不能將車開走,而不顧蘇素蓮之表示,而強行當場將車開走;又強制罪不以對他人身體施以強暴、脅迫為限,即對物施以強制行為,而使被害人屈從,亦屬之,被告強行取走蘇素蓮正在管理使用之車輛,自構成強制罪等語。
三、經查:㈠按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以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為無罪之論斷,業已依據證人蘇素蓮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及證人杜世升、洪玉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認被告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雖有將前述自用小貨車駛離之舉,惟於整個過程中,蘇素蓮並未阻止被告將該車駛離,且被告亦未曾與蘇素蓮接觸、談話,甚至被告將該車駛離之際,蘇素蓮亦不知情,是被告將該車駛離之過程中,並未對蘇素蓮為任何身體物理力量(強暴)或惡害通知(脅迫),而妨害蘇素蓮意思自由之行為。至證人 黃文里 既於原審中自承於案發當時不在場,是由蘇素蓮通知,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顯非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是不論其係聽聞自第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而為轉述,或係單純自己主觀上臆測之詞,依法自均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故原審已就被告是否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詳為調查。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是本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對照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駕車離去之過程中,俱無任何足可該當上揭定義之「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且徵諸證人蘇素蓮於原審之證稱:「當天我只有跟洪玉真說那是公司的車,沒有跟被告對話,我在辦公室內,被告在辦公室外,我跟洪玉真講話被告在辦公室外聽不到,我也沒有阻止被告把車開走,整段過程我沒有感覺被告有對我施強暴、脅迫,被告把車開走當時我不知道,我從後面洗手台回到辦公室時,沒看到車子才知道,我沒有感覺我的意思自由有受到被告的妨礙,一切正常,沒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益明其實。是被告既未對蘇素蓮身體直接施以不法腕力,亦未對物間接施以不法腕力,而核無刑法第304條所指「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此尤屬灼然而不待言。準此,就令被告自行將前述之公司車輛駛離行止過當,然其駕車離去之「手段」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則其即非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名所能譴責之範疇,而不在得繩之以本條強制罪名之列。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仍稱蘇素蓮或礙於被告為前老闆,抑或礙於當時僅有隻身一人在公司,而被告及偕同之人共有三人,因有所畏懼不敢趨前阻止,並指述被告強行取走蘇素蓮正在管理使用之車輛,自構成強制罪嫌云云,僅係徒以主觀質疑原判決之妥適性,就原審已詳加斟酌其證明力取捨之證據任意爭執,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對於本案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持憑己見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裁量權適法行使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引用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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