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39號原告 劉莊惠蘭 被告 劉清文 被告 劉美蓮 被告 劉美香 被告 劉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自民國
101年3月1日起均未盡扶養義務,爰提起本訴。核原告所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應屬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應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吳翊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