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47號聲請人東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支票被竊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聲請人時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陳報被竊之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不一。聲請人應依陳報之明細向銀行更正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內容,並向本院提出更正後之掛失止付通知書。(陳報狀須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此項裁定於98年4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