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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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理由乃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此,若債務人未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之請求,即逕向法院聲請更生,顯屬不具依前置協商處理債務之誠意,自有違上開協商先行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其聲請即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提出106年11月7日秀鄉民調字第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惟參與債務協商前置調解之相對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認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尚未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之事實,有違上開協商先行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其更生之聲請自不合法定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訂有明文。惟查,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107年2月8日到庭訊問,然其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與本院107年2月8日訊問筆錄可稽,則依上開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即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雅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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