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蔡坤儒 相對人宏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志鵬 ○00號2樓之5相對人 張志彬
謝麗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陸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699號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張志彬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志彬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3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張志彬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72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卷宗,就相對人張志彬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就相對人宏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志鵬、謝麗玟部分,聲請人已提出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72號未執行證明書影本,並經調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72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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