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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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聲明人 張津菱
張邵錡 張彗甯 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張承鑌 兼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詹琇雅 聲明人 詹采蓉
詹政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 江羅秋茶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羅秋茶於107年1月22日死亡,而聲明人詹琇雅、詹采蓉、詹政穎係被繼承人之孫輩,即法定第一順序二親等繼承人;聲明人張津菱、張邵錡、張彗甯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法定第一順序三親等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 江金龍 ,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江金龍繼承,其餘繼承順序較後之聲明人等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