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侯立強 相對人 邱源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17,137│侯立強│├─────┼─────────┼─────┤│二審裁判費│21,250│侯立強│├─────┴─────────┴─────┤│合計:38,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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