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敦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敦明因 張嘉煥 於民國105年12月4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前,飲酒作樂,發出聲響,擾人清夢,與張嘉煥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嘉煥臉部、胸部、背部,致張嘉煥受有臉部及胸部擦傷、左胸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嘉煥與被告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