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038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緩字第309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服飾肆佰捌拾柒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服飾487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予更正)、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再按,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依卷附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雖係自101年3月間起至101年6月20日止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然因沒收核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違反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服飾487件,經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轉知該公司確認後,認定係侵害迪士尼公司所登記如附件所示商標之仿冒品無訛,此有博仲法律事務所說明書及認定通知書各1紙、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影本5份、仿冒商品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37頁),顯見扣案之服飾487件確均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