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上訴人 吳杰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吳杰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略以:伊於案發後一直很合作配合調查,本案明顯係被利用載運木材,並非係為不法所得與人聯合竊取林木,警方查扣伊之電話時,利用伊之人一直打電話進來,警方不讓伊接電話,亦不接起電話請該人出面,致使伊無法再找到該人,而無法證明自己未參與盜木。伊於年輕時雖曾走錯路,但更生後一直從事正當工作,只想在父母年老之前,盡該有之孝心。伊承認因不察而誤觸刑責,惟並非不思正途欲獲取金錢,希望能從輕量刑,讓伊能在父母年老之前盡孝道,讓父母不再擔憂等語。惟查:㈠第一審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自白、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陳永瑞 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十張、嘉義林管處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單、阿里山事業區第二十七、二十八林班台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扣押贓木(含遺留木)數量明細表、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二十七、二十八林班盜伐案被害位置暨清查軌跡圖、車輛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復有台灣扁柏十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無線電對講機一部、自用小客車(含鑰匙一支)一輛等扣案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第一審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不佳、尚值壯年、四肢健全,竟因缺錢孔急,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而為牟取不法所得竊取該等森林主產物之犯罪動機,及其與共犯間之分工方式,而由其負責駕駛車輛搬運木材、所為係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並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之功能、所竊取扁柏木之原木山價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上訴人自述從事腳底按摩及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前曾經上山載運外勞下山等語,目前已離婚,未生育子女,平日一個人在外居住生活,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並依據前開各情狀及本案被竊扁柏木原木山價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為基準計算其贓額後,諭知併科罰金二十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原審法院認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以前詞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過重云云,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因認其於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伊平日以計程車為業,只上山過三次,前二次係客人叫伊載外勞上山,伊賺取車資,此次被「 阿嘉 」利用載運木材,完全不清楚狀況,所載運之木頭係外勞搬上車,伊並非與「阿嘉」等人分工,不應認為伊與他們共同犯罪,伊僅認識「阿嘉」一人,於警詢中「阿嘉」打了一、二十通電話給伊,警方均不接,反而叫伊載客而與本件無關的電話警方才接,致錯失可以找到「阿嘉」之機會,伊並沒有犯罪之意思,且本件判決所為量刑過重,請再詳查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及第一審判決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量處上訴人之刑,均論述甚詳,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仍以其上訴第二審所持相同之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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