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73號聲請人 李鳴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由豪 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陳由豪之選任辯護人,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本案卷宗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上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者,以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無辯護人之被告則得請求交付筆錄之影本。從而,如未能確認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即不得准許其閱覽卷宗,以維護刑事案件當事人之權益。
三、經查,被告陳由豪因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民國94年4月11日以肅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012號起訴,並由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審理中,惟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現正由本院通緝中。因被告陳由豪於本院審理中從未曾到案,是本院即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受被告陳由豪委任為辯護人,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刑事委任書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公證書、授權書、印有被告陳由豪姓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文件資料,以證明業已接受被告陳由豪委任而為辯護人。惟被告陳由豪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從未到案,顯見其已行方不明,無從確知其現住居所,亦無法確知其是否仍平安生存。是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公證書、授權書等資料,亦僅得證明一名自稱為「陳由豪」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授權聲請人處理事務,無法證明該名男子即為本案被告陳由豪無誤;再聲請人所提委任狀雖有「陳由豪」簽名1枚,惟該委任狀亦未經認證,而無從確知是否為被告陳由豪本人簽名,且本院經遍查全卷,發現被告陳由豪於偵審程序從未到案,卷內均無被告陳由豪指紋卡片、本人親筆簽名等資料可供查驗、識別其身分,是倘非被告陳由豪到案並接受本院人別訊問及調查程序,並直接向本院陳明委由聲請人辯護之意旨,本院實無法確定委託聲請人之人即為被告陳由豪本人無誤,尚難僅以聲請人所提資料,即認為聲請人確為被告陳由豪之辯護人無誤。何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委任書狀未經認證,經核該紙經認證之授權書上註明「茲因綜合所得稅及清算債務訴訟案糾紛以及與之相關的侵權法律糾紛事宜」等語,可見該名自稱「陳由豪」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委託聲請人之內容亦不包括刑事案件之辯護事項無疑。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李鴻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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