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
上訴人 陳彥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陳彥菘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彥菘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前)私行拘禁(均僅附表二編號5)、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共11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彥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判決,駁回陳彥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陳彥菘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 李虹霓 、 胡巧伶 (下稱李虹霓等2人)及 徐靖宸 之證言,共犯 黃瀝緯 、 黃彥鈞 、 楊振毅 所述與陳彥菘之分工情形,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照片截圖與卷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手機擷取報告,85大樓、85樓童年日租套房、沐雲頂商旅、亞伯大飯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欣悅商旅民國110年7月29日查獲現場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陳彥菘上開犯行。另就陳彥菘否認知情,辯稱其僅負責看顧人員及買飯,不知涉及前開犯罪等語,詳敘依其參與看管並拍攝李虹霓等2人照片(含證件與日期、時間)交黃瀝緯上傳供群組人員確認監控狀況等客觀行為,及在110年7月27日前往看管地點(85大樓)之前,已由黃瀝緯告知是要去顧「賣簿子」的人頭,每日報酬新臺幣1,000元(嗣未實際取得),而知悉看管原因涉及人頭帳戶等事宜,仍依指示參與前開行為,期間並由黃瀝緯帶同李虹霓等2人外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返回等情,推理認定其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主觀認識,且有負責管控相關帳戶提供人員之分工行為,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辯不知涉及前開犯罪等辯詞,委無足採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且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陳彥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是由「簡文詮」帶頭並取得全部詐騙款項,其依指示做事,不知相關帳戶或將用於犯罪,而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然於本件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陳彥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鍾庭維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鍾庭維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判處徒刑,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5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