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告 鈺澤 裝潢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孫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
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鈺澤裝潢工程行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因對訴外人 孫仁祿 有新臺幣(下同)86,943元及其中82,800元自民國8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聲請就訴外人孫仁祿於被告鈺澤裝潢工程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鈺澤裝潢工程行聲明異議,原告認其聲明異議不實,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債務人孫仁祿對於被告鈺澤裝潢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鈺澤裝潢工程行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自系爭命令送達翌日起,應給付債務人孫仁祿之3分之1薪資債權。因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至少為其債權迄至起訴時(105年12月29日)止均受償之利益。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4,413元【86,943元+(82,800元×19.12年×0.15)=324,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4,413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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