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聲請人 陳俊偉 相對人 陳黃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綿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偉之母親,即相對人陳黃綿,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5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97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陳惠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惠玲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黃綿之財產清冊,並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字第369號准予備查。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陳黃綿於104年11月17日發生小腦出血,入住新光醫院經腦水引流後插管治療,情況不甚好轉。住院一個多月花費已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費),而後轉入廣權療養院,安置病人每個月花費達3萬元,已申請政府補助,仍緩不濟急,另每個月因相對人呈現重癱瘓,無法自行吐痰,而有不定時之肺炎感染,故需反覆入院治療,每次約一個星期療程,費用需自費5千至6千元,計每月尚需負擔2萬元左右之費用。相對人雖有不動產,但因貸款未繳清,聲請人除己身房貸需繳納外,尚有兒女須扶養,每月花費龐大,決定處分該不動產,除清償房屋貸款外,將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陳黃綿未來的生活及醫療所需,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黃綿之子,陳黃綿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7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陳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綿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7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05年度監宣字第36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自願付費同意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相對人看護明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綿未來仍須花費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陳黃綿全體子女與配偶即聲請人、陳厚融、陳惠玲、 陳清吉 等人,就處分附表不動產均有一致意見,其等均在聲請處分不動產的陳報狀上簽名蓋章,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憑。是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黃綿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647-1地│0000000分之424│││號││├──┼─────────────┼─────────┤│2│新北市○○區○○段○○○○○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