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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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翰具保人李建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建源因被告李昱翰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53號)在卷可佐。
(二)嗣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住居所,且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而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囑託拘提函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等件(見執聲沒卷第19頁至第33頁背面)在卷可參。
(三)又檢察官傳喚、通知及本院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並未變更,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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