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冠宜義務辯護人邱佩芳律師被告高茂峯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 律師被告 張世忠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 律師被告 羅增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55號、110年度偵字第1270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20
3、19933、20091、21127、21535、21833號、111年度偵字第360、11049、13271、3321、15521、30620、3062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194號、111年度偵字第15521號、111年度少連偵7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6、1457、145
8、1459、1460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13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3至16、19、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負擔。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13至16、19、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增娣犯如附表三編號8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 李軍 」、「Chris」之成年人,「李軍」、「Chris」以有購買比特幣需求為由,請丁○○介紹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匯款,並為其等購買比特幣之人,丁○○及其所介紹之人即可獲得匯入款項5%之手續費作為報酬,丁○○得知此事後,將可代「李軍」、「Chris」購買比特幣以收取手續費作為報酬之事,分別告知己○○、羅增娣及 王世宏 (已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並介紹己○○、羅增娣、王世宏分別與「李軍」、「Chris」聯繫。嗣王世宏委由 鄭凱鐘 (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增娣委由趙國鎮(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李俊誼(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 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己○○委由庚○○,分別為其等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李軍」、「Chris」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丁○○與王世宏就王世宏經手之款項可分別獲取2.5%及1%之手續費,丁○○與羅增娣就羅增娣經手之款項可分別獲取2.5%及2.5%之手續費,丁○○、己○○及庚○○就庚○○經手之款項可分別獲取2%、2%及1%之手續費【如金額高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可分別獲取3.25%、3.25%及1.5%之手續費】。丁○○、己○○、羅增娣、庚○○依其等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比特幣轉出之必要,惟其等卻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將所收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能獲得上開手續費作為報酬,而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賺取報酬,其中丁○○、己○○、羅增娣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分別與王世宏、「李軍」、「Chris」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另庚○○亦本於上開相同心態,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己○○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10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1、7、8之金融帳戶係由庚○○所提供)、王世宏將如附表一編號9之金融帳戶資料、羅增娣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金融帳戶資料,分別告知「李軍」、「Chris」;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遂分別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除附表二編號2至5、8(僅其中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38萬3,000元部分)、9、13之款項未經提領外,其餘款項分別以如附表二「匯款金流」欄所示方式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丁○○、己○○、羅增娣、王世宏及庚○○則可朋分如上開所述之手續費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范桂英 、 鐘淑齡 、蘇 陳金鳳 、 陳怡君 、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謝梁 梅嬌、 翁綺鴻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李淑婉 、 張玉燕 、 李文伶 、張 淑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鄭玉珊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 黃素麗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邱雅珍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陳美如 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 葉阿鑾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 柔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黃金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己○○及庚○○(下均逕稱其名)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55號、第127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予以審理,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18230、19933、20091、21127、21535、21833號、111年度偵字第360、3321、11049、13271、15521、30620、30621號就丁○○、己○○、庚○○及被告羅增娣(下逕稱其名)與該案相牽連部分為追加起訴,所為追加起訴合於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二、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41頁、院八卷第29至32、35、37、147、23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己○○部分己○○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8、13至16、19、20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八卷第145及22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13至16、19、20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有己○○分別與「李軍」、「Chris」、丁○○、庚○○間之LINE對話譯文及手機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3至59頁、警二卷第87至111頁、警四卷第74至79頁、警十一卷第32至78頁、警十六卷第103至122頁、偵一卷第69至71、205至211頁、偵二卷第135至137、295至401、403至487頁),足認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己○○犯行部分,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丁○○、羅增娣及庚○○部分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⒈丁○○部分
訊據丁○○固不否認有將「李軍」、「Chris」分別介紹給己○○、羅增娣及王世宏認識,且己○○、羅增娣及王世宏有提供金融帳戶供「「李軍」、「Chris」匯入款項,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李軍」、「Chris」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參與之人均可從中收取手續費以作為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李軍」、「Chris」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相信他們是境外人士且有正當職業,他們希望跟我合作比特幣交易業務,就是請我代收貨款後,兌換成比特幣,匯入他們指定的電子錢包位址,就可以賺取手續費作為報酬,我不知道這些事情與詐欺犯罪有關,我沒有騙人云云;辯護人則為丁○○辯護:丁○○也是受「李軍」、「Chris」所騙,誤信是合法的比特幣代購業務,且丁○○也有檢視「李軍」、「Chris」之證件資料,因此才沒有認識到本案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之不法行為,丁○○亦是被害人,其就本案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⒉羅增娣部分
訊據羅增娣固不否認係經由丁○○認識「李軍」,有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李軍」匯入款項,前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由其交給趙國鎮代為購買比特幣,另有向李俊誼借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供「李軍」匯入款項,並請李俊誼代為購買比特幣,復依「李軍」指示將所兌換之比特幣都轉入「李軍」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並有收取手續費作為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幫「李軍」代購比特幣,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之人,我只是單純買賣比特幣,不構成洗錢等語。
⒊庚○○部分
訊據庚○○固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帳戶給己○○,並依己○○指示將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己○○告知之電子錢包位址內,並賺取手續費作為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認識己○○7、8年,因信任己○○,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讓己○○之客戶匯款,並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我不清楚己○○如何與其客戶接洽,也不清楚匯款人,我沒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辯護人為庚○○辯護:庚○○本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因與己○○熟識,故始會相信是為己○○代購比特幣,因申請開立比特幣交易帳戶繁瑣,比特幣轉入電子錢包所需時間短暫、輸入錯誤即有損失且難以追回,一般新手或不熟悉之人給付手續費請幣商代購比特幣,並無不合理之情,且庚○○曾因買賣虛擬貨幣而遭客戶提告詐欺,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故在本件之中始會相信己○○所言提供匯款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僅是因為買賣糾紛而已,且庚○○亦有聯繫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丙○○,欲退還其匯入款項,如庚○○有參與詐欺犯行,自不會要協助丙○○辦理退款,及庚○○並無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借出予己○○使用等語。㈡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丁○○將「Chris」及「李軍」分別介紹給己○○、羅增娣及王世
宏認識,己○○、羅增娣及王世宏分別與「Chris」及「李軍」經由LINE通訊軟體直接聯繫,由己○○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10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1、7、8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由庚○○提供予己○○)、羅增娣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王世宏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分別提供「李軍」、「Chris」匯入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致對方陷於錯誤,以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至如所示金融帳戶內,匯入款項最終以如附表二「匯款金流」欄所示方式轉成比特幣匯入「李軍」、「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丁○○、羅增娣及庚○○因而可分別獲取手續費作為報酬等情,業據丁○○、羅增娣及庚○○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5至18頁、警十二卷第5頁、警十七卷第12頁、警廿二卷第30、126頁、偵一卷第19至22頁、偵二卷第217頁、偵九卷第83至90頁、偵十一卷第64、66頁、偵十五卷第85頁、偵十八卷第43、125頁、偵廿五卷第162頁、偵廿六卷第57頁、偵廿八卷第224頁、院一卷第373至374頁),暨有羅增娣與「李軍」、丁○○分別與「李軍」及「Chris」間、丁○○與己○○間、己○○與庚○○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警廿二卷第35、36頁、偵一卷第69至73、253至331頁、偵二卷第135至137、403至487頁)、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丁○○、羅增娣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庚○○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
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或轉出款項,甚而將匯款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變更原匯款性質,藉此層層轉手及變更金錢性質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借用者,乃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其真實身分及交易流程,係欲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而提供者復依借用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或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應能預見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
⑶丁○○部分:
①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與「Chris」、「李軍」係網路
上認識的朋友,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交談、聊天,並未實際見面,他們有發送護照照片給我看,「李軍」自稱是海運承包商,「Chris」自稱是聯合國軍醫,並有出示其銀行帳戶及密碼給我看,二人均有詢問我要不要合夥做生意,要我為他們代收貨款並轉成比特幣給他們,並且請我在臺灣介紹朋友參與,參與的人就給5%報酬,我們認為這是正當工作云云(警二卷第4頁、警十一卷第18頁、警廿二卷第127頁、偵廿六卷第57頁)。然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購買比特幣透過網路即可交易,並無地緣限制。因此,實無可能有網路上認識未深之人,願意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再委由他人為之兌換成比特幣,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比特幣之程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處理。依前開丁○○之供述,其與「李軍」及「Chris」毫不熟識,為貪圖「李軍」及「Chris」所稱貨款兌換成比特幣之手續費報酬,竟將「李軍」及「Chris」介紹予己○○、羅增娣及王世宏認識,使己○○、羅增娣及王世宏分別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李軍」及「Chris」使用,並為「李軍」及「Chris」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出,「李軍」及「Chris」既能透過網路與丁○○、己○○、羅增娣、王世宏直接聯繫,亦能即時指示己○○、羅增娣及王世宏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顯見「李軍」及「Chris」對於交易比特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李軍」及「Chris」實可直接以其等本國之自有金融帳戶收受國際流通貨幣,或直接以其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收受比特幣,實無須大費周章向毫無信任基礎之丁○○要求介紹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供其等匯入款項,再由金融帳戶資料之提供者負責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此除需給付高額報酬,尚且存在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款項之高風險。故由此可知,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隱匿犯罪所得,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李軍」及「Chris」實無須以顯不相當、或甚至根本可節省而無須額外支付之手續費作為對價,使用丁○○介紹之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款項,再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其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而依丁○○自陳於空中大學修讀法律課程,有取得代書證照並實際從事代書工作(院一卷二第245頁),其顯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基本法律常識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對於「李軍」及「Chris」所述工作及前揭交易模式之諸多不合理處,應能輕易分辨,實無由諉為不知或毫無預見。
②再者,丁○○於110年1月22日以中文告知「李軍」,其正從其
郵局帳戶內提款,但「李軍」所稱欲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已遭圈存,而其已先為「李軍」購買比特幣等語(偵一卷第309頁),足認丁○○在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於110年1月28日匯款前,其主觀上已預見以自己或介紹己○○、羅增娣及王世宏提供「李軍」及「Chris」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以收取不法詐欺款項,匯入款項始會遭到圈存,惟丁○○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尚且居中轉達己○○、羅增娣及王世宏處理兌換比特幣之過程予「李軍」及「Chris」知悉,並持續分別與己○○、羅增娣及王世宏朋分兌換比特幣之手續費作為報酬,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丁○○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⑷羅增娣部分:
羅增娣於警詢時供承其高中肄業、從事直銷工作(警廿二卷第27及30頁),足見其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而無常識之人,且依前揭說明(按貳、二、㈡、⒉、⑵),羅增娣對於其經丁○○介紹而不曾謀面、真實姓名不詳之「李軍」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進而依「李軍」指示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應可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再者,羅增娣於警詢時亦供稱「每次領錢都覺得怪怪的」,故曾用「我不能讓他們感覺好像在洗錢」等回覆「李軍」(警廿二卷第36頁),復於偵查時明確表示「我自己就在懷疑李軍是不是在洗錢」等語(偵二五卷第164頁)。從而,羅增娣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李軍」匯入款項,並依「李軍」指示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內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極可能是為隱匿金流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等情,均有所預見,卻為獲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手續費報酬,而基於縱其上開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亦非其所在意之心態,即率爾聽從「李軍」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羅增娣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至明。至羅增娣前揭辯稱不知「李軍」是詐欺集團之人,其僅是單純購買比特幣而無洗錢云云,亦屬事後卸責說詞,難以採信為真實。
⑸庚○○部分:①庚○○為52年次之成年人,自承大學畢業、擔任高雄區塊鍊協
會副會長,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在幣圈資歷非短等語(偵一卷第21頁、偵十五卷第81頁、院八卷第285頁),足見庚○○為具有相當學識及智識之成年人,依前揭說明(按
貳、二、㈡、⒉、⑵),庚○○對於將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己○○之客戶匯入款項使用、復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出,應能預見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犯罪不法所得款項,更何況庚○○自承其長期從事比特幣買賣,又熟悉虛擬貨幣係以區塊鍊方式紀錄數據之特殊模式,當知悉一般金錢款項經轉換成比特幣後,金錢性質已然變更,且虛擬貨幣現並非我國經中央銀行監管之法定貨幣,應能預見將來路不明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顯然是為阻卻追查金流歷程及去向,已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是庚○○辯稱主觀上完全未預見匯入之款項是犯罪不法所得款項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庚○○及其辯護人雖以庚○○與己○○具朋友間信賴基礎、個人幣
商協助買賣比特幣可降低購買者進入門檻,故收受手續費並不足為奇等語置辯,惟查:庚○○供稱其因與己○○都是從事虛擬貨幣Q幣仲介而認識,兩人認識長達7、8年,110年3月始與己○○合作比特幣(偵一卷第21頁),足見己○○並非毫無交易虛擬貨幣商品之經驗,然己○○卻不自行買賣比特幣,卻要迂迴另請庚○○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並代購比特幣,甚且叮囑庚○○金融帳戶內不要有其個人之款項(偵一卷第21頁),則庚○○應能預見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有高度可能性是不法犯罪所得。又果如庚○○所辯其與己○○間具有朋友間信任關係,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應僅供匯入己○○本人款項所用,然卻係供己○○以外之人匯款使用,而庚○○卻又未向己○○探究匯款人之真實身分、匯款來源及匯款目的,易言之,庚○○係在己○○與其「客戶」間就交易糾紛爭議解決、手續費約定及比特幣買買價格確認係如何決定、有無訂立相關契約等資訊均毫無所悉之情況下,逕依己○○之指示提供其客戶匯入款項後兌換比特幣轉出,並賺取與付出成本顯不相當之手續費用作為報酬,足見庚○○係以縱該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是不法犯罪所得亦毫不在意之心態,為己○○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轉出,況以庚○○前述個人能力條件,卻在上開情形下,不斷進行收款並代購比特幣行為,自可合理認為其僅是刻意對於款項來源性質不予聞問,甚至加以漠視,以營造倘該些匯入款項涉及不法,自己對於此不法行為係毫無所悉之狀態,以利事後卸責。再者,庚○○雖以比特幣交易帳戶註冊手續繁瑣等語,作為此係己○○不自己買賣比特幣而要請其代購之理由(偵一卷第201頁),惟己○○既與庚○○是多年朋友,則庚○○協助己○○註冊比特幣交易帳戶或教導己○○如何交易比特幣,應非難事,然卻為圖高額手續費,在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匯入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仍逕受己○○指示為之交易比特幣,是庚○○前述所謂比特幣交易帳戶註冊繁瑣等語,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③辯護人雖另以庚○○曾因與客戶買賣糾紛而遭客戶提起詐欺取
財告訴,終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為例,辯稱庚○○就本案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亦主觀上亦認為是如上之買賣糾紛,故認庚○○就本件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院一卷第91至94頁),該案之告訴人為庚○○所認識,且庚○○與該告訴人亦有交易Q點點數,換言之,庚○○係在知悉該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下與其為Q點點數交易,與本件庚○○對匯款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且庚○○並非與匯款之人直接進行交易而有所聯繫均有所不同,故庚○○之辯護人以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認庚○○就本件犯行並無預見等語,難認有理由,自無從據此為庚○○有利之認定。又庚○○固辯稱其如有詐欺犯行,又何需聯繫丙○○要退還其匯入之款項云云,惟庚○○於丙○○報警後聯繫表示要退還其款項之行為,與其受己○○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二事,是自無由以庚○○事後聯繫丙○○表明要退還款項,而推論庚○○就本案犯行無不確定故意,更何況庚○○於110年3月11日聯繫丙○○後,仍持續為如附表二編號1、14、15、19「匯款金流」欄所示之將匯入之款項兌換比特幣行為,益徵其所辯並不實在。至於辯護人辯稱庚○○並無提供如其臺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云云(院八卷第127頁),亦與庚○○於偵查時供承因鳳山農會帳戶遭凍結,尚須繼續購買比特幣,故才會匯到伊之臺銀帳戶等語自相矛盾(偵十五卷第79頁),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詞,亦是難認可信。
④綜上,庚○○在對於己○○與其「客戶」間之往來交易關係如何
建立及如何確保匯款來源、目的合法正當等節毫無所悉或毫不在意之情形下,實無由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並將匯款兌換成比特幣轉出,必不致遭作為非法使用,且已預見匯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將匯款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出極可能是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然庚○○卻為賺取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手續費作為報酬,仍將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己○○供其「客戶」匯入款項使用,且依己○○指示將匯入款項項兌換成比特幣轉出,而與己○○共同分工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足認其主觀上存有縱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其猶否認其情,自不足採。
⒊共犯關係部分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復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躲避追緝,需先蒐羅人頭金融帳戶,並指示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或取款車手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在隱匿真實身分下取得最終不法利益,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外之各階段共同正犯雖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如居間聯繫傳達資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取款或兌換比特幣等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丁○○、己○○及羅增娣對於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如前述,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然丁○○分工負責介紹己○○、羅增娣予「李軍」、「Chris」認識,並居中傳遞金融帳戶資料匯款資訊或指示羅增娣將贓款交付予己○○,而己○○、羅增娣則分別提供本人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收取詐欺贓款並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丁○○、己○○、羅增娣與「Chris」、「李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至丁○○、己○○及羅增娣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丁○○、己○○及羅增娣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之認定。⑵庚○○供稱:伊不認識丁○○,所有買賣比特幣交易行為都是受
己○○指示等語(警一卷第12頁、偵廿八卷第224頁),此核與己○○於本院審理證稱:沒有跟庚○○提到其「國外客戶」是「李軍」、「Chris」,只有跟他說有「國外客戶」要買比特幣,也沒有提到是丁○○接洽,我只是請庚○○代買等語(院八卷第149至150頁)大致相符,而遍觀卷內全部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庚○○曾與己○○以外之「李軍」、「Chris」、丁○○、羅增娣有所接觸、或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除己○○外,尚有其他人一同參與等情有所認知,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庚○○之認定,僅能認其並未認識到參與本案犯行者尚有其他第三人。
㈢綜上所述,丁○○、羅增娣及庚○○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之己○○,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量刑時自應以己○○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評價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2至5、9、13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均因受款帳戶遭警示而未經提領,致均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均僅達於洗錢未遂程度;至於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李淑婉遭詐欺款項,其中匯入羅增娣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38萬3,000元固亦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圈存,然李淑婉所匯至羅增娣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款項業經提領並兌換成比特幣轉出,已構成洗錢既遂,因羅增娣提領李淑婉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未及提領部分不再論以洗錢未遂。
三、所犯罪名部分:㈠核丁○○就附表二編號1、14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己○○就附表二編號1、6至8、14至16、19、2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羅增娣就附表二編號8、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庚○○就附表二編號1、14至16、19、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庚○○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已超越庚○○主觀所知範圍,尚難認庚○○需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已無礙檢、辯雙方攻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㈤又本案之起訴書雖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事實已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丁○○、己○○及庚○○上開罪名,已保障渠等防禦權(院八卷第第144、228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9、13認已達洗錢既遂,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本院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丁○○、己○○、羅增娣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於本案中各自擔任居間傳遞資訊、提供金融帳戶及負責將匯款兌換成比特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工作,並朋分手續費作為報酬,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見丁○○等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庚○○係接受己○○指示而提供金融帳戶及將匯款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出,庚○○與己○○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㈠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5、13至20所為、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
8、13至16、19、20所為、羅增娣就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其等上揭各次所為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庚○○就附表二編號1、14至16、19、2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1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14至16、19、20所為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就附表二編號2至5、13所為,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丁○○所為上開13次犯行、己○○所為上開14次犯行、羅增娣
所為5次犯行、庚○○所為11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不同,顯係均於出於上開被告之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㈠查己○○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
關於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部分,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己○○就附表二編號2至5、13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應依法遞減輕之。己○○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想像競合輕罪而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至高茂峯之辯護人以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為由,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以各種手段詐騙民眾金錢之事件,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已屬大眾深惡痛絕之犯罪類型,而己○○因貪圖高額手續費作為報酬,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分別提供其本人及庚○○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並指示庚○○將匯入金融帳戶內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出,故實難認己○○之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七、併辦及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㈡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194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附表二編號2、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552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6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移送併辦事實與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5
6、1458、1460號移送併辦事實與附表二編號6、8、9至11部分、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56、1457、1459、1460號移送併辦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4部分,均分別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㈢次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23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76號移送併辦意旨就告訴人 詹筑晴 被害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0942、2698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 許凱琳 及 阮氏美 被害部分,均與本案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111年度偵字第1525、11471號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 吳惠 及 陳來喜 被害情節部分,與追加起訴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然上開併辦意旨所認之告訴人等既與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及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之告訴人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要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二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丁○○、己○○、羅增娣及庚○○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經均基於洗錢及加重詐欺或詐欺之間接故意,由丁○○居中使己○○、羅增娣、王世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直接聯繫,己○○再找庚○○合作,復由己○○、羅增娣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匯入款項,由王世宏指示鄭凱鐘、己○○指示庚○○及羅增娣指示趙國鎮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出,以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破壞社會信任關係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丁○○、羅增娣及庚○○始終否認犯行,己○○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己○○另有前述之減刑事由,並與附表二編號6、7、19所示之人成立調解(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兼衡己○○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丁○○前曾因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羅增娣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庚○○前曾因背信及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前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丁○○、己○○、羅增娣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八卷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丁○○、己○○、羅增娣及庚○○所犯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庚○○所犯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丁○○、己○○、羅增娣及庚○○之各別所犯,被害人固不相同,但其等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定丁○○、己○○、羅增娣及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庚○○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查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二編號6、7、19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其雖欲與附表二編號13之人調解及賠償,惟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為確保己○○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確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己○○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負擔,除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負擔內容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外,其餘命己○○負擔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內容部分,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此部分審酌己○○係與丁○○、庚○○朋分手續費,故己○○填補各被害人之被詐害金額以內部分擔額約三分之一為計算基準,爰命己○○對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人以如附表四編號4至9「負擔內容」欄所示內容先行彌補,然此非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人所得對己○○請求賠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己○○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己○○應負賠償金額逾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金額,則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己○○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己○○仍不得拒絕給付,倘己○○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則上總手續費為5%,庚○○1%
,剩下4%我再跟丁○○平分,但如果單筆有到50萬元以上,則總手續費為8%,我會給庚○○1%,剩下再與丁○○平分等語(院一卷第373至374頁),羅增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可以收
2.5%手續費等語(院一卷第375頁),庚○○於偵查時供承:我會收取交易金額1%至1.5%處理費(偵十五卷第81頁),王世宏偵查時供承:我可以拿1%手續費,丁○○可以抽2.5%手續費等語(警二二卷第430頁),及丁○○於偵查時亦供稱:完成李軍交辦的事情,參與之人就以5%來分(偵二六卷第57頁)。綜被告上開所言,堪認①丁○○與羅增娣就羅增娣經手之款項可分別獲取2.5%及2.5%之手續費,②丁○○、己○○及庚○○就庚○○經手之款項可分別獲取2%、2%及1%之手續費(如金額高於50萬元,則可分別獲取3.25%、3.25%及1.5%之手續費),③丁○○就王世宏經手之款項可獲取2.5%之手續費,爰以被害人所匯款項乘以上開比例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6至8、10至12、14至20「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即分別為丁○○、己○○、羅增娣及庚○○於本案所獲取之手續費,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三編號1、6至8、10至12、14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如附表五編號6至9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如附表五編號6至9
所示之被告所有,均為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分別擷取自附表五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之丁○○分別與「Chris」及「李軍」間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之庚○○與己○○間LINE對話截圖、附表五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之己○○與「李軍」之LINE對話截圖、附表五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羅增娣分別與丁○○及「李軍」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警二二卷第35、43、282頁、偵一卷第69至73、253至303、305至3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丁○○、己○○、庚○○及羅增娣於附表三「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⒉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等物,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業已通報成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或為本案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部分⒈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趙國鎮分別於110年2月26日、27日交付予警方扣案之10萬元及3萬6,000元,原為羅增娣於110年2月26日提領交付予趙國鎮並指示其用以購買比特幣之贓款,此有羅增娣及趙國鎮之警詢筆錄(警二二卷第30、88、95頁)、趙國鎮將款項存入ATM櫃員機之影像截圖(警二二卷第75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二二卷第65頁);另羅增娣於110年2月26日為警盤查時亦經警方查扣贓款3萬元(警二二卷第65頁),羅增娣雖供稱此筆款項是其分別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所提領,而羅增娣另供承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融帳戶及華南帳戶均提供詐騙使用等語(警二二卷第50頁),堪認該3萬元亦為贓款。是前揭扣案共16萬6,000元雖非屬羅增娣因本案犯行而管領之贓款,然依本案既有證據,足認羅增娣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無合理之來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因洗錢防制法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沒收要件,故當以犯罪行為人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沒收。經查,除附表二編號2至5、8(其中38萬3,000元部分)、9、13之款項因受款之金融帳戶經警示圈存外,其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害款項,均經兌換成比特幣後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非屬丁○○、己○○、羅增娣及庚○○所有,渠等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世勳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帳戶所有人金融機構帳號帳戶備註1院真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194、20894、20997號、111年度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2己○○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己○○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羅增娣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羅增娣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李俊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林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585號為不起訴處分7理城商行(代表人:庚○○)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庚○○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鄭凱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03、2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10郭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匯款金流證據出處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備註編號1至5:本訴111年度原金訴第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955、12702號)、編號2及4另由110年度偵字第18194號移送併辦1范桂英109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wangwei」和范桂英加Facebook、LINE好友,佯稱為聯合國醫生,要付錢才能休假等語,范桂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5日11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庚○○於110年3月15日ATM及臨櫃提領共24萬8,0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己○○指示庚○○將范桂英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范桂英110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3至76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3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5至140頁)㈡院真客戶基本資料暨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70頁)㈢庚○○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3頁)、庚○○於ATM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7頁)丁○○己○○庚○○丁○○:4,000元己○○:4,000元庚○○:2,000元2鐘淑齡110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jonwon15」和鐘淑齡加Facebook好友,佯稱介紹鐘淑齡投資比特幣等語,鐘淑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5日16時17分匯款1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㈠鐘淑齡110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7至148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5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9至163、166至168頁)㈡院真客戶基本資料暨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70頁)丁○○己○○庚○○3 蘇陳金鳳 109年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 陳旺 (後改名 張超光 )」和蘇陳金鳳加Facebook好友,佯稱在國外戰地當軍醫,急需一筆錢才能離開危險戰地等語,蘇陳金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6日10時許匯款18萬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㈠蘇陳金鳳110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1至172頁)、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90頁)㈡院真客戶基本資料暨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70頁)丁○○己○○庚○○4 蘇冠 因(未據提起告訴)110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kokerch」和 蘇冠因 加Instagram、LINE好友,佯稱在葉門當軍人,要支付機票錢來臺灣等語,蘇冠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5日16時55分匯款5萬6,4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㈠蘇冠因110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04至20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7至69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33頁)㈡院真客戶基本資料暨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70頁)丁○○己○○庚○○5陳怡君110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BryanLeoDavid」和陳怡君加Facebook好友,佯稱欲寄送禮物包裹予陳怡君,但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陳怡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6日8時46分匯款15萬5,485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㈠陳怡君110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42至24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警二卷第246頁)㈡院真客戶基本資料暨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70頁)丁○○己○○庚○○編號6至12:追加起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933、20091、21127、21833號),編號6至8另由111年度少連偵第76號移送併辦,編號6、8至11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6、1458、1460號移送併辦。6謝 梁梅嬌 109年1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 李昌 」和 謝梁美嬌 加LINE好友,佯稱要寄美金予謝梁美嬌,但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謝梁美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被害人警詢提及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09年10月即與之接觸,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110年2月22日16時33分匯款36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己○○於110年2月22日17時08分、19時36分、37分、38分、39分、53分、2月23日10時11分跨行轉出及現金提領共41萬8,5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己○○指示庚○○將 謝梁梅嬌 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謝梁美嬌110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至6頁)、謝梁美嬌110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3至14頁)、匯款明細資料(警六卷第12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5至23頁)㈡己○○於警詢所為供述(偵二卷第144頁)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0年6月9日合金五權字第1100001100號函暨己○○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第263至273頁)己○○己○○:7,200元與己○○成立調解(院二卷第393至394頁)7翁綺鴻110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翁綺鴻聯繫,佯稱「HarrisChinh」寄送包裹予翁綺鴻,但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翁綺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28日9時59分、10時1分、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己○○於110年1月28日12時09分、2月3日1時37分跨行轉出共15萬1,0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己○○指示庚○○將翁綺鴻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翁綺鴻110年2月6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至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56至73反頁)㈡己○○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號、帳戶事故資料暨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74至79反頁)己○○己○○:1,500元與己○○成立調解(院二卷第411至412頁)8李淑婉110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ChenNayan」和李淑婉加Facebook好友,佯稱在聯合國工作,要寄包裹予李淑婉代收,但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李淑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18日10時47分匯款15萬5,236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日10時39分,應予更正)。羅增娣於110年2月18日13時49分、2月19日00時2分、4分、5分、2月20日19時47分跨行轉出及現金提領共27萬6,0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羅增娣將李淑婉匯入款項交付予趙國鎮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李淑婉110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7至1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71至98頁)、匯款明細資料(警八卷第99至101頁)㈡趙國鎮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警二二卷第86至95頁、偵二五卷第175至178頁)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421號函暨羅增娣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第251至26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7683號函暨羅增娣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第241至2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0年6月9日合金五權字第1100001100號函暨己○○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第263至273頁)己○○羅增娣己○○:6,463元羅增娣:3,881元110年2月25日9時30分匯款38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110年2月26日14時36分匯款32萬3,163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日9時4分,應予更正)己○○於110年2月26日14時52分、53分、54分、15時14分現金提領共57萬8,0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己○○將李淑婉匯入款項交付予庚○○,並指示庚○○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9張玉燕110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 張維立 」和張玉燕在網路上加好友,佯稱在葉門當醫生,要寄包裹予張玉燕,但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張玉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26日9時36分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㈠張玉燕110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9至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11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115至181頁)㈡趙國鎮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警卷二二卷第86至95頁、偵二五卷第175至178頁)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7683號函暨羅增娣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第241至249頁)羅增娣10李文伶110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KimHan」和李文伶加Facebook好友,佯稱是美國醫生在阿富汗工作,要來台找李文伶但帳戶遭凍結,需要機票及住宿相關費用等語,李文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22日18時41分、42分分別匯款3萬9,380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羅增娣於110年3月23日、24日不詳時間跨行轉出共12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羅增娣將李文伶交付予趙國鎮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李文伶110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3至27頁)㈡趙國鎮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警卷二二卷第86至95頁、偵二五卷第175至178頁)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7683號函暨羅增娣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第241至249頁)羅增娣羅增娣:2,235元11 張淑惠 109年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Peter( 韓程 )」和張淑惠加Facebook好友,佯稱在阿富汗擔任醫生欲離開當地,但需相關費用等語,張淑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22日13時16分匯款12萬8,98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日10時10分,應予更正)羅增娣於110年2月22日14時8分、2月23日15時43分現金提領共13萬5,0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羅增娣將張淑惠款項交付予趙國鎮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張淑惠110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9至32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八卷第23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237至238頁)㈡趙國鎮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警卷二二卷第86至95頁、偵二五卷第175至178頁)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421號函暨羅增娣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第251至261頁)羅增娣羅增娣:3,225元12鄭玉珊110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JamesWang」和鄭玉珊加LINE好友,佯稱要寄包裹予鄭玉珊,但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鄭玉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4日18時49分、57分、6月5日00時20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4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李俊誼於110年6月5日8時13分、16時5分分別跨行轉出及現金提領共15萬8,9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羅增娣指示李俊誼將鄭玉珊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鄭玉珊110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45至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信件往來資料(警九卷第50至52頁)㈡李俊誼於警詢所為證述(警九卷第18至21頁)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儲字第1100164964號函暨李俊誼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九卷第27至29頁)羅增娣羅增娣:3,500元編號13至15;追加起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0、13271號),編號14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6、1457、1459、1460號移送併辦。13丙○○110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 王悅 」和丙○○加微信好友,佯稱人在阿富汗無法刷卡來台,需請丙○○匯款支付等語,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0日13時51分匯款28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㈠丙○○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94至96頁)、匯款申請書(警十一卷第10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103至108頁)㈡理城商行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暨0000000000000000號鳳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21至24頁)丁○○己○○庚○○14黃素麗110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LiuGuosheng」和黃素麗加Facebook、LINE好友,佯稱在葉門當醫生,要寄包裹予黃素麗,但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黃素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2日10時9分匯款14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庚○○於110年3月12日10時29分跨行轉出22萬8,0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己○○指示庚○○將黃素麗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黃素麗110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警二四卷第1222至1227頁)、匯款申請書(警十二卷第11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截圖(警十二卷第117至136頁)㈡庚○○於偵查之供述(偵十五卷第79頁)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0年5月21日高雄營字第11000024921號函暨庚○○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一卷第25至31頁)丁○○己○○庚○○丁○○:2,980元己○○:2,980元庚○○:1,490元15邱雅珍109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和邱雅珍加Facebook好友,佯稱在義大利經營石油事業,急需資金周轉等語,邱雅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1日17時31分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庚○○於110年3月12日9時14分提領10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己○○指示庚○○將邱雅珍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邱雅珍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23至28頁)、匯出匯款憑證(警十二卷第38頁)㈡庚○○於警詢之供述(警十二卷第18頁)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0年5月21日高雄營字第11000024921號函暨庚○○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一卷第25至31頁)丁○○己○○庚○○丁○○:1,000元己○○:1,000元庚○○:500元編號16: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21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21號),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6、1459號移送併辦。16戊○○110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 姜皇甫 」和戊○○加Instagram好友,佯稱要寄黃金予戊○○,但遭襲擊需支付贖金等語,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8日不詳時間匯款1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庚○○於110年3月8日不詳時間提領100萬元,己○○指示庚○○兌將戊○○匯入款項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戊○○110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176至178頁)、戊○○11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十三卷第7至11頁)、匯款明細資料(警十三卷第8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三卷第45至65頁)㈡庚○○於偵查之供述(偵十五卷第77、79頁)㈢鳳山區農會110年5月17日鳳區農信字第1100001020號函暨理城商行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三卷第27至33頁)、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0年5月21日高雄營字第11000024921號函暨庚○○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一卷第25至31頁)丁○○己○○庚○○丁○○:55,970元己○○:55,970元庚○○:25,832元110年3月11日12時58分匯款72萬2,147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庚○○於110年3月11日13時40分、44分跨行轉出共87萬6,7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己○○指示庚○○將戊○○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編號17至18: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203、21535號)17陳美如110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 傑瑞 」和陳美如加Facebook好友,佯稱人在戰場,要寄財產予陳美如,但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陳美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5日20時38分、110年2月6日9時35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鄭凱鐘於110年2月5日21時41分、2月6日10時15分、13時6分、19時16分跨行轉出共13萬6,5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王世宏指示鄭凱鐘將上開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陳美如110年2月7日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19至21頁)、匯款明細(警十四卷第25頁)㈡鄭凱鐘於偵查所為證述(偵十八卷第121至127頁)㈢王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偵一卷第85至91頁、院五卷第208頁)㈣鄭凱鐘與王世宏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四卷第1013至1053頁)㈤鄭凱鐘客戶基本資料暨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38至40頁)丁○○王世宏(已先行審結)丁○○:1,500元18葉阿鑾110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 王國志 」和葉阿鑾加Facebook好友,佯稱要來台與葉阿鑾結婚,但需請葉阿鑾支付機器維修費等語,葉阿鑾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3日9時50分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鄭凱鐘於110年2月3日11時17分、24分、2月5日1時45分、14時4分跨行轉出及現金提領共30萬4,225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王世宏指示鄭凱鐘將上開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葉阿鑾110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十五卷第8至9頁)、匯款回條聯(警十五卷第22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五卷第23至36頁)㈡鄭凱鐘於偵查所為證述(偵十八卷第121至127頁)㈢王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偵一卷第85至91頁、院五卷第208頁)㈣鄭凱鐘與王世宏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四卷第1013至1053頁)㈤鄭凱鐘客戶基本資料暨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38至40頁)丁○○王世宏(已先行審結)丁○○:2,500元編號19及20:追加起訴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049、30620、30621號)19 張柔芳 110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 鄭城 」和張柔芳加Facebook好友,佯稱人在國外當醫生,要來台與張柔芳結婚,但需相關費用等語,張柔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0日14時41分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己○○於110年3月10日18時13分、3月11日9時9分、17時7分、3月12日12時48分,以跨行轉出及現金提領共11萬零5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己○○將張柔芳匯入款項交付予庚○○,並指示庚○○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張柔芳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17至21頁)、匯款申請書(警十七卷第31至3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七卷第51至62頁)㈡己○○於警詢之供述(警十七卷第7至8頁)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7203號函暨郭曉由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七卷第63至78頁)、郭曉由存款基本資料暨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九卷第67至79頁)丁○○己○○庚○○丁○○:2,600元己○○:2,600元庚○○:1,300元於己○○成立調解(院七卷第201至202頁)110年3月25日14時53分匯款8萬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己○○於110年3月25日15時18分、20時46分跨行轉出及現金提領共10萬9,068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己○○將張柔芳匯入款項交付予庚○○,並指示庚○○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20黃金鳳110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henry」和黃金鳳加Facebook好友,佯稱是戰區醫生,要寄黃金予黃金鳳保管,但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黃金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暱稱為「weitul」,應予更正)110年3月11日15時5分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庚○○於110年3月11日15時32分許跨行轉出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18時21分另跨行轉出14萬1,1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合計共17萬1,100元,己○○黃金鳳匯入之3萬元交付予庚○○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黃金鳳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十八卷第25至28頁)、黃金鳳110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十八卷第29至30頁)、黃金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39至45頁)㈡庚○○於警詢之供述(警十八卷第6頁)㈢己○○於警詢之供述(警十八卷第13、14頁)㈣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0年12月23日高雄營字第11000063891號函暨庚○○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八卷第57至64頁)丁○○己○○庚○○丁○○:600元己○○:600元庚○○:30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3附表二編號3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4附表二編號4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5附表二編號5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6附表二編號6號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編號7號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二編號8號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增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二編號9號羅增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10附表二編號10號羅增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二編號11號羅增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二編號12號羅增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二編號13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14附表二編號14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附表二編號15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附表二編號16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附表二編號17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附表二編號18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附表二編號19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附表二編號20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告訴人負擔內容1謝梁梅嬌如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內容(院二卷第393至394頁)2翁綺鴻如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63號調解筆錄內容(院二卷第411至412頁)3張柔芳如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45號調解筆錄內容(院七卷第201至202頁)4范桂英己○○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范桂英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5李淑婉己○○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李淑婉給付11萬元。6黃素麗己○○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黃素麗給付5萬元。7邱雅珍己○○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邱雅珍給付1萬7,000元。8戊○○己○○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戊○○給付57萬5,000元。9黃金鳳己○○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黃金鳳給付1萬元。附表五編號扣案物持有人扣案物品備註1庚○○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帳戶名:院真)及金融卡警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27頁2庚○○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帳戶:庚○○)及金融卡警二二卷第397頁3己○○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己○○)偵二卷第176頁4羅增娣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增娣)之金融卡警二二卷第64頁5羅增娣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增娣)之金融卡警二二卷第65頁6丁○○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警二十卷第287、警二二卷第134頁7庚○○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41頁8己○○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偵二卷第183頁9羅增娣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警二二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