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霖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被告麥哲榮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被告 葉添榮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
林于軒 律師被告 馮敬宸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劉睿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9號、112年度偵字第3950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霖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25、50-1、50-2、66、68-1、69-1、75-3、79-1、79-2、80至81-2、82、84至89-1、90-1、91、92、95、100、102、102-1、106至108-2、111、112、114-1、120、122及附表二編號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麥哲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66-1至68、69、70至75-2、76至76-4、77至79、79-3、81-3至81-5、82-1、83、90、90-2、90-3、93至93-2、96至99、101、103至105、109至110-1、112-1至114、115至119、121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添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馮敬宸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一編號9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李泓霖(綽號「 李林 」)、麥哲榮(綽號「小麥」)、葉添榮(綽號「 文哥 」、「 老仔 」)、馮敬宸(綽號「建成」)、 黃楏 太(綽號「 阿太 」,已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司佳韋(綽號「黑仔」,已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6人(下稱李泓霖等6人)均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李泓霖出資委由麥哲榮出面承租場地,麥哲榮於民國(
下同)111年11月2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向不知情之 陳琮諺 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A5棟(下稱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工廠,承租日期為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㈡製毒工廠的分工如下:李泓霖負責出資場地租賃、裝潢及製
毒工具之費用、以手機觀看廠房監視器;麥哲榮依李泓霖之指示,出面承租及裝潢上開製毒工廠,並負責採買五金零件、載運製毒工具、原料等物至上開製毒工廠,並於111年12月24日陸續駕車接送 黃楏太 、馮敬宸至上開製毒工廠,另於111年12月27日駕車接送葉添榮、司佳韋至上開製毒工廠,且李泓霖、麥哲榮為防止葉添榮、司佳韋窺知製毒工廠之確切位置,於載送過程均以黑布遮住葉添榮、司佳韋之眼睛,並由麥哲榮補給其等4人在工廠之生活所需、飲食,及以手機觀看廠房監視器;黃楏太提供製毒筆記,並與葉添榮擔任製毒師傅;馮敬宸、司佳韋則擔任製毒助手,馮敬宸並負責觀看現場監視器把風及試用製毒所得成品。
㈢製毒方法:第一階段,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
甲基愷 他命加入二甲基亞碸攪拌融合、降溫,再加適當比例之氫氧化鉀、對甲苯磺酸甲酯等化學物質,保持適當溫度,以進行甲基化反應;第二階段,將前揭反應液體倒入冰水桶,加入乙酸乙酯攪拌、過濾,取乙酯層依序倒入無水乙酸並注入鹽酸氣體進行去保護反應,取得愷他命粉末(即製毒筆記中所指之「奶粉」),再將該愷他命粉末倒入冰酒精洗去油質後曬乾;第三階段,將曬乾 之愷 他命粉末加入酒精、水後加熱、攪拌(即製毒筆記中所指之「酒精奶」),再加入鹽酸,以進行純化結晶反應。 上開人 等即以此三階段方法共同製造出附表一編號25、66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
㈣嗣於111年12月29日14時54分前某時許,葉添榮、黃楏太因拒絕
司佳韋另設毒品工廠之提議而產生糾紛,司佳韋竟起殺心,持不明槍枝朝葉添榮、黃楏太射擊,使黃楏太身中頭部1槍、腹部1槍、左手大拇指1槍、左腳2槍等共計5槍而傷重不治死亡,葉添榮頸部遭射穿而受傷,在場之馮敬宸見狀隨即逃離現場,並以不詳方式聯繫李泓霖,李泓霖轉而通知麥哲榮共同前往製毒工廠查看,再由麥哲榮撥打110報案有槍擊案發生一事,李泓霖則將工廠內製成之愷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即附表二編號3)以帆布袋包裝帶走藏匿,警方到場後發現上址為製毒工廠,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製毒工具及相關證物,因突破麥哲榮心防而得知相關涉案人身分,始陸續拘提麥哲榮、李泓霖、馮敬宸、葉添榮等人到案;司佳韋則逃逸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旁持槍自殺,於翌(30)日15時5分許為警尋獲遺體;員警另分別徵得麥哲榮、李泓霖之同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麥哲榮、李泓霖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李泓霖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一卷第429、431頁),且檢察官、被告李泓霖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李泓霖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麥哲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一卷第429頁),然本院並未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李泓霖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李泓霖、麥哲榮、葉添榮、馮敬宸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參與本案製毒工廠之運作,而坦認犯行,然其中被告李泓霖答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實不是李泓霖所發起,其僅係代黃楏太來承租系爭廠房,所支出的金額其實只有代為支付租金及裝潢的費用,至於其他買水桶等製毒用品部分不是李泓霖出資請麥哲榮去購買的,且本件的製毒師傅或助手都不是李泓霖找的,製毒設備及原料也不是李泓霖所提供,亦未使用手機監控製毒工廠,足徵李泓霖在本案製毒參與程度上不是主要的發起人或籌劃人,甚至也不算是出資人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55、256頁)。另被告葉添榮答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是司佳韋找葉添榮去向黃楏太要錢,葉添榮於111年12月27日進入本案製毒工廠時才知道該處是製毒工廠,無法離開才留下來幫忙製毒,且該製毒工廠在111年12月1日就開始使用,而參與製毒的黃楏太於111年12月24日進入工廠,所以111年12月27日前的製毒行為,葉添榮不應該分擔共犯的責任,葉添榮在111年12月28日才開始參與製毒流程的第一個階段,都還沒有變成第二個階段,都還沒有變成愷他命的成品,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僅係未遂犯等語(見偵三卷第7至17頁,本院訴二卷第257頁)。另被告馮敬宸答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馮敬宸主觀上是基於幫助的犯意,且檢視其客觀行為,不管是搬運物品或在現場幫忙煮飯,都是製造三級毒品以外的行為,在整個案情中都只是一個邊緣的角色,並不是犯罪核心的角色,其行為也不具刑法上行為的支配力,故馮敬宸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58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李泓霖、葉添榮、馮敬宸上開抗辯部
分外,業據被告李泓霖(見警一卷第91至99頁,偵二卷第33至39、101至106、215至223頁,本院訴一卷第103至107、421頁,本院訴二卷第161頁)、麥哲榮(見警一卷第41至57頁,偵二卷第9至23、133至137頁,本院訴一卷第423、501頁,本院訴二卷第161頁)、葉添榮(見警三卷第11至23頁,偵三卷第7至17、71至75、79至85、145至147頁,本院訴一卷第85至87、423頁,本院訴二卷第162頁)、馮敬宸(見警一卷第11至22頁,偵一卷第13至25、145至149頁,本院訴一卷第123至125、425頁,本院訴二卷第162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本案製毒工廠之出租人陳琮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1至103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嫌疑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見警一卷第25至33、59至62頁,警三卷第27至62頁,偵一具第29至32頁)、本案製毒工廠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馮敬宸、葉添榮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警一卷第23、213至215頁,警三卷第25頁)、高雄地檢署112年2月18日111相甲字第0129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黃楏太死亡原因:槍創傷顱腦損傷)、111年12月29日高雄市○○區○○路000000號A5棟對面設置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綽號「黑仔」司佳韋逃逸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司佳韋自殺身亡地點及其隨身攜帶物品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二-2卷第7至9、57至73頁,偵一卷第161頁,偵四-1卷第7頁)、李泓霖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泓霖遭查扣之筆記本外觀照片及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113至131、169至173、209、219頁,偵四-1卷第45至57頁)、麥哲榮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外觀照片(見警一卷第133至159、175至190、217頁,警二-1卷第71至79頁,偵一卷第151頁)、葉添榮手抄之「器具及價目表」照片(見警三卷第148頁)、製毒筆記內容截圖(見偵四-1卷第59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023000號鑑定書暨所附該局112年2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0926700號鑑定書(下稱甲鑑定書,見偵四-2卷第31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2111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08131號鑑定書(下稱乙鑑定書,見偵四-2卷第43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16515號鑑定書(下稱丙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83至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0156號鑑定書(下稱丁鑑定書,見偵四-1卷第19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6831號鑑定書(下稱戊鑑定書,見本院訴二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0269500號函暨所附該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司佳韋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08至30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其中附表一編
號25、66、68-1、69-1、75-3、79-1、79-2、80至81-2、82、84至89-1、90-1、91、92、95、100、102、102-1、106至108-2、111、112、114-1、120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丙、丁、戊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確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疑。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5、66及附表二編號3(盒裝部分)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呈白色粉末狀,且純度分別高達84%、58%、79%,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66及附表二編號3(盒裝部分)所示毒品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品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訴一卷第427頁),顯見該等毒品應屬愷他命之成品無疑,被告4人共同製造第三毒品犯行應屬既遂,亦可認定。
㈣被告李泓霖於本案製毒工廠之分工係負責出資場地租賃、裝
潢及製毒工具之費用,並以手機觀看廠房監視器,理由如下:
⒈被告李泓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因為黃楏太跟我說他會製
毒,但是沒有場地,而且還有一個師傅葉添榮打算要跟他一同製毒,葉添榮是黃楏太介紹的,認識約1個月,所以黃楏太請我幫他找場地及協助工廠裝潢,我挑選好地點之後,就讓麥哲榮以他的名字去承租本案製毒工廠,並承包裝潢工程,當時我有跟麥哲榮稱工廠要用來製毒,於111年11月底左右開始籌畫,從111年12月01日開始租,黃楏太說他資金不夠,我就先借他40萬元,當時黃楏太跟我約定好,若以原料1公斤製造出來的成品,我就可以抽成1,000元,原料1公斤大約可以製造出1/3的原料重量成品,選定廠房後,我直接付3個月的租金11萬4,000元,讓麥哲榮拿去付給房東,之後就依黃楏太及葉添榮的需求去布置工廠內的器具及管線,我與黃楏太是朋友關係,葉添榮是後來要從事毒品工廠才認識的,槍擊案發生後我從製毒工廠拿出來毒品,都是黃楏太與葉添榮製造的。本案製毒工廠,葉添榮、黃楏太2人都是製毒師傅,葉添榮是使用機器製造,黃楏太是土法煉鋼方式製造,原本打算要互相交流,所以才會一同製毒,馮敬宸是黃楏太的助手,司佳韋是葉添榮的學徒,麥哲榮是負責其他人的補給及交通,大約從111年12月24日左右就開始製毒了,該製毒工廠只有麥哲榮可以出入,其餘的司佳韋、馮敬宸、葉添榮、黃楏太等4人不能出來,該製毒工廠已經有製造出成品,該工廠內有裝設監視器,因為黃楏太有說不能放硬碟,因為如果被查獲會被查出來出入車輛,所以只能看即時影像等語(見警一卷第91至99頁)。是依其所述,可知被告李泓霖不僅與黃楏太一起籌劃本案製毒工廠,並由其出資承租及裝潢,且由其囑咐被告麥哲榮負責製毒工廠成員的補給及交通,而本案製毒工廠只有麥哲榮可以出入,其餘的成員司佳韋、馮敬宸、葉添榮、黃楏太都不能出入,顯見該製毒工廠成員之進出係由被告李泓霖所管控,並委由麥哲榮實際負責,堪認被告李泓霖確係本案製毒工廠之發起籌劃人,且亦係主要出資人,並由其負責管理該製毒工廠之進出。
⒉另依證人即被告麥哲榮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李泓霖是工作10
多年的朋友,與黃楏太、葉添榮、馮敬宸、司佳韋原先都不認識,因為李泓霖製造愷他命的工作上需要他們幫忙,才牽線我跟他們認識,本案製毒工廠係於111年12月1日開始承租,租期1年,一開始承租是要作用裝潢、噴漆使用,後來跟李泓霖合作作為製造毒品工廠使用,租金是李泓霖支付,一開始給我現金20萬,做為租金及裝潢、隔間、天花板使用,他給我錢時還沒說到要做毒品工廠,後來又拿10萬元給我說冷氣裝修、天花板抽風球、木質地板、水電裝修,是為了隔間可以讓人休息使用,我聽李泓霖說本案是綽號「老仔」之葉添榮發起的,但我不知道細節,只知道李泓霖負責聯絡及安排人員,不知道如何分工及器具費用何人負擔,報酬部分,李泓霖說不會虧待我,叫我放心,沒有提到其他人怎麼分報酬,製毒方法要問葉添榮,他有製毒技術,黃楏太也懂一點皮毛,由葉添榮發號司令,大家一起分工合作,我於111年12月27日有聽到葉添榮指示誰做什麼,叫他們洗東西、倒東西及擦東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發票,是綽號「黑ㄟ」之司佳韋叫我買五金百貨的發票,要做為製毒之用,其他工具是李泓霖買的,他拿給我並叫我搬到工廠,幾乎全部都是我自己慢慢搬到現場,時間大概是111年12月12、13日左右,現場是製毒工廠,111年12月27日開始製造時,葉添榮才跟我說製作的毒品是愷他命。李泓霖有以電話跟我說可以開始動作了,就是說我可以載人進去,所以我載綽號「太仔」之黃楏太及綽號「建成」之馮敬宸進去工廠熟悉環境,他們進去就沒有再離開,我沒有跟其他人通過電話,現場監視器硬碟是李泓霖叫我拔走的,時間是12月7日,李泓霖說不需要用硬碟,用手機遠端看監視器,我跟李泓霖的手機都有帳號、密碼可以看監視器,因為硬碟會留存影像紀錄,不想被人家發現。我於111年12月29日跟李泓霖在屏東萬丹場勘裝潢工作環境,李泓霖接到馮敬宸的電話,說黃楏太被開槍,我跟李泓霖就各自開車趕回去大寮,後來我先抵達本案製毒工廠,看到黃楏太、葉添榮倒在血泊當中,葉添榮說是司佳韋開槍的,我怕開槍的人還在裡面,就關下鐵門趕快走,到下一個路口又折回來,然後把車停在大門口,繞到後門進去看看,這時李泓霖也從外面進來,看一看葉添榮的情況後,他就在後面的廚房廁所前面拿了2個布袋離開,我不知道布袋裡裝什麼,後來我打110報警等語(見偵二卷第9至23頁),依其所述,可知被告李泓霖不僅出資承租及裝潢本案製毒工廠,且負責聯絡及安排人員,指示麥哲榮將製毒工具搬到該工廠,並以電話指示麥哲榮載黃楏太及馮敬宸進去工廠熟悉環境,製毒工廠之監視器硬碟亦係李泓霖指示麥哲榮拔走,以免留存影像紀錄被查獲,而李泓霖手機有帳號、密碼可以遠端看監視器,另亦承諾會給付麥哲榮報酬,在在均指明被告李泓霖確係本案製毒工廠之發起籌劃人,且亦係主要出資人,並由其負責管理該製毒工廠之進出。再與前該被告李泓霖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互印證,益徵被告李泓霖確係本案製毒工廠之發起籌劃人,且亦係主要出資人,並由其負責管理該製毒工廠之進出。
⒊另依證人即被告葉添榮於警詢時證稱:司佳韋後來要我及黃
楏太另外跟他設立1個製毒工廠,我及黃楏太拒絕,司佳韋才對我們開槍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74頁),可知共犯司佳韋是因為被告葉添榮及共犯黃楏太拒絕其另設製毒工廠之要約,才憤而開槍,亦可推知被告李泓霖所辯: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實不是李泓霖所發起,其僅係代黃楏太來承租系爭廠房云云,並非實情,否則,若共犯黃楏太確是本案製毒工廠之主要謀劃者,共犯司佳韋又豈會找該製毒工廠之主要謀劃者另設製毒工廠?由此,亦可知被告李泓霖才是本案製毒工廠之主要謀劃及出資人,司佳韋之所以邀約被告葉添榮及共犯黃楏太另設製毒工廠,應係為避開被告李泓霖之分潤及掌控。
⒋是以被告李泓霖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李泓霖確實知
悉該製毒工廠已經製造出愷他命成品,顯見其確有隨時掌控該製毒工廠之製毒進度,並參以李泓霖可以手機遠端監控製毒工廠現況,且本案槍擊案發生後,被告李泓霖亦係第一時間被通知,足徵被告李泓霖不僅係本案製毒工廠之發起籌劃人,且亦係主要出資人,並由其負責管理該製毒工廠之進出,其確係該製毒工廠之主要負責人,實堪堪認。至被告李泓霖答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泓霖在本案製毒參與程度上不是主要的發起人或籌劃人,甚至也不算是出資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葉添榮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屬既遂:
⒈依證人即被告李泓霖前開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因為黃楏太
跟我說他會製毒,但是沒有場地,而且還有一個師傅葉添榮打算要跟他一同製毒,葉添榮是黃楏太介紹的,認識約1個月,所以黃楏太請我幫他找場地及協助工廠裝潢,我挑選好地點之後,就讓麥哲榮以他的名字去承租本案製毒工廠,並承包裝潢工程,當時我有跟麥哲榮稱工廠要用來製毒,於111年11月底左右開始籌畫,葉添榮、黃楏太2人都是製毒師傅,葉添榮是使用機器製造,黃楏太是土法煉鋼方式製造,原本打算要互相交流,所以才會一同製毒等語;另證人即被告麥哲榮則於上開偵訊時證稱:製毒方法要問葉添榮,他有製毒技術,黃楏太也懂一點皮毛,由葉添榮發號司令,大家一起分工合作,我於111年12月27日有聽到葉添榮指示誰做什麼,叫他們洗東西、倒東西及擦東西等語。交相比對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本案製毒工廠係於111年11月底左右由李泓霖、黃楏太開始籌畫,且被告葉添榮亦打算要跟一同製毒,由此可知,本件被告葉添榮自始即與被告李泓霖及共犯黃楏太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添榮在該製毒工廠擔任製毒師傅之關鍵工作。更何況,製造第三級毒品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刑度之重罪,為避免遭人檢舉而為警查獲,應會於謀劃時即規劃好,且製毒需耗費大量之金錢及原料成本,是被告李泓霖及共犯黃楏太發起本案製毒工廠時,應會自始即找好要參與製毒之成員,尤其是製毒師傅,為該製毒工廠不可或缺之關鍵人物,應會於謀劃時即規劃好製毒師傅之人選,以避免因技術不純熟而浪費金錢及原料,或任意找人加入,而遭檢舉曝光。而被告葉添榮既係擔任製毒師傅之關鍵工作,被告李泓霖及共犯黃楏太誠無可能找不知情、只是偶然陪同司佳韋到該處找黃楏太討錢之葉添榮擔任製毒師傅,否則,豈非徒增被告葉添榮臨時生有疑慮,而不願意協助製毒,甚至報警處理之風險,且臨時找人擔任製毒師傅,亦不符合規劃製毒工廠之常情,是證人即被告李泓霖所述,被告葉添榮自始即有參與本案製毒犯行之犯意聯絡,較為可採,是被告葉添榮前開辯稱:本案是司佳韋找葉添榮去向黃楏太要錢,葉添榮於111年12月27日進入本案製毒工廠時才知道該處是製毒工廠,無法離開才留下來幫忙製毒云云,實與事理有違,而非可採。
⒉再依被告葉添榮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27日進入本案
製毒工廠,製毒技術由黃楏太提供,他有用打字在A4紙上,我就照比例調製毒原料、幫忙製毒,並有試吃黃楏太製造出來的愷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71至75頁),由其所述,可知被告葉添榮於111年12月27日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後,確有協助共犯黃楏太調製毒原料並幫忙製毒,且有試吃黃楏太製造出來的愷他命。則被告葉添榮事前既與被告李泓霖及共犯黃楏太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本案之製毒師傅,且於111年12月27日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後,確有協助共犯黃楏太調製毒原料並幫忙製毒,及試吃黃楏太製造出來的愷他命,可知被告葉添榮就本件犯行,事前即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亦有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部分犯行,自應與其他被告及共犯黃楏太、司佳韋論以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是本案姑且不論被告葉添榮自始即與被告李泓霖等人有參與本案製毒犯行之犯意聯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葉添榮所辯:本案是司佳韋找葉添榮去向黃楏太要錢,葉添榮於111年12月27日進入本案製毒工廠時才知道該處是製毒工廠,無法離開才留下來幫忙製毒等情為真,則被告葉添榮於111年12月27日加入該製毒工廠後,即已知悉共犯黃楏太等人在該製毒工廠製造愷他命之事實,而於其他共犯實行製毒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進而參與實行本案製毒犯罪,依最高法院上開關於「相續共同正犯」之判決意旨所示,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葉添榮亦應與其他共犯成立「相續共同正犯」,進而就本案製毒犯行負共同責任。而本案製毒工廠於遭查獲時,已經製造出成品,業如前述,被告葉添榮自應與其他共犯負共同責任,而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罪責,應可確認。是被告葉添榮答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葉添榮在111年12月28日才開始參與製毒流程的第一個階段,都還沒有變成第二個階段,都還沒有變成愷他命的成品,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僅係未遂犯等語,實非可採。
㈥被告馮敬宸應係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⒈依被告馮敬宸於偵訊時所述:我與黃楏太是111年12月29日的
前5天到工廠,因為黃楏太叫我去那邊幫他搬東西、做體力活,我原來有欠他簽賭的錢1萬多元,他叫我去那邊幫他,1天抵2,000元,司佳韋跟葉添榮大概是我們去工廠後的1、2天進來的,我們進去工廠之後,就沒有再離開工廠,整天都待在裡面,我每天幾乎都在幫忙搬東西,就是一些箱子跟桶子,黃楏太還有叫我洗碗、煮飯、看監視器,如果有人來,就跟黃楏太說,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前面看監視器,有1台黑色的廂型車有在進出,在這段時間來過4、5次,幾乎每天載東西過來,幾乎都是我自己搬東西,黃楏太有來幫過我搬東西,現場的東西是我從該車上搬下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2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進入該製毒場時,才知道是要製造毒品,黃楏太有叫我試用他做出來的毒品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25、129頁)。由此可知,被告馮敬宸係應共犯黃楏太之邀約,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進入該製毒工廠幫忙,且於進入該製毒工廠時,即已知悉該處係在製造毒品,其仍願意搬運製毒工具,並為其他製毒工廠成員觀看監視器,並通知共犯黃楏太是否有人前來該製毒工廠,及幫黃楏太試用製毒成品。
⒉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
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馮敬宸事前即已知悉共犯黃楏太等人係在該處製造毒品,仍願意搬運製毒工具,及幫黃楏太試用製毒成品,並為其他製毒工廠成員觀看監視器,通知共犯黃楏太是否有人前來該製毒工廠,明顯係擔任該製毒工廠之把風工作,依最開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馮敬宸之把風行為,有助成本案製毒犯罪之實現,且其亦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代價,自屬本案之共同正犯無疑。是被告馮敬宸答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馮敬宸主觀上是基於幫助的犯意,且檢視其客觀行為,不管是搬運物品或在現場幫忙煮飯,都是製造三級毒品以外的行為,在整個案情中都只是一個邊緣的角色,並不是犯罪核心的角色,其行為也不具刑法上行為的支配力,故馮敬宸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實非可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是核被告李泓霖、麥哲榮、葉添榮、馮敬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4人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與共犯黃楏太、司佳韋間就上開製造第三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4人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馮敬宸僅承認幫助至第三級毒品犯行,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35、36頁)。然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馮敬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係應共犯黃楏太之邀約,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進入該製毒工廠幫忙,且於進入該製毒工廠時,即已知悉該處係在製造毒品,仍搬運製毒工具,並為其他製毒工廠成員觀看監視器,通知共犯黃楏太是否有人前來該製毒工廠,並試吃製毒成品等事實,業如前述,已就其參與本案製毒工廠之客觀行為全部坦承不諱,僅係就其行為究係幫助行為抑或共同正犯有所爭執,此部分係屬就其客觀行為之法律評價論斷問題,而屬被告馮敬宸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似有誤解。
⒉另被告李泓霖、麥哲榮、馮敬宸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
被告李泓霖、麥哲榮、馮敬宸犯罪情節輕微,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其中被告馮敬宸準備返回學校唸書,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55至2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製造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後果,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是被告李泓霖、麥哲榮、馮敬宸本件其甘冒重典,竟以製造愷他命毒品之方式牟利,且所製成愷他命成品純質淨重高達約200公克,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況本件製造毒品犯行,已依偵審自白事由減輕其法定刑度,亦無情輕法重情形,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核屬無據。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泓霖、麥哲榮、葉添
榮、馮敬宸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均有不該,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是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本院考量被告4人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之純質淨重已達約200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25、66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顯見該製毒工廠之規模甚大,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本件係由被告李泓霖及共犯黃楏太發起籌備該製毒工廠,且李泓霖為主要出資及管控者,其罪責應屬最重;而被告麥哲榮則依李泓霖之指示,承租並實際管控該製毒工廠,負責載送製毒人員進出該製毒工廠,且可以透過手機遠端監控製毒工廠,於製毒工廠中居於較重要之地位,責任次之;被告葉添榮受黃楏太、李泓霖邀約參與製毒,並擔任製毒師傅,於該製毒工廠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責任又次之;被告馮敬宸則僅係為償還黃楏太賭債,在該製毒工廠擔任搬運製毒工具、觀看監視器之把風及試吃製毒成品工作,居於較為次要之地位,責任較輕。其次,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雖已達既遂程度,然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故尚查無製造毒品售出之犯罪所得,另斟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二第253、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馮敬宸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訴二卷第259頁),然因被告馮敬宸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馮敬宸是否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沾附毒品無法析離之製毒用具及容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66、68-1、69-1、75-3、79-1、79-
2、80至81-2、82、84至89-1、90-1、91、92、95、100、10
2、102-1、106至108-2、111、112、114-1、120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丙、
丁、戊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為被告李泓霖所出資製造,可推定其對該等毒品有分配之權,且該等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中有容器、器具及包裝袋,於製造過程中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目前科學技術難以將之與所盛裝或殘留之愷他命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所盛裝或接觸沾附之毒品一併處分,則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李泓霖與否,均於被告李泓霖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6-1至68、69、70至75-2、76至76-4、77
至79、79-3、81-3至81-5、82-1、83、90、90-2、90-3、93至93-2、96至99、101、103至105、109至110-1、112-1至11
4、115至119、121,均為本案製造愷他命所用之器具及原料,且為被告麥哲榮所購置,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二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麥哲榮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另如附表一編號94所示之手套2支,均為被告馮敬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有甲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馮敬宸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
㈢另如附表二編號1-1、2-1所示供製毒聯絡使用之手機,分屬
被告李泓霖、麥哲榮所有,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二卷第210、2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李泓霖、麥哲榮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50-1、50-2、122、附表二編號2-1所示記載製毒流程之製毒筆記,因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為被告李泓霖所出資製造,可推認其對該等製毒筆記亦有管領之權,此觀在其所駕駛之車上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製毒筆記,亦可確認,該等製毒筆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李泓霖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
㈣另據被告馮敬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欠黃楏太1萬多元,他
叫我去那邊幫他,1天抵2,000元,已經折抵1萬元,還有2,000元沒有抵完等語明確(見本院訴二卷第251頁),可知被告馮敬宸參與本案製毒犯行已獲有折抵債務1萬元之利益,應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㈤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26至50、51至65、123及附表二編
號1-2、2-2所示之物,經查均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無實質關聯,於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現場編號扣案物或證物名稱採證結果鑑定書1彈殼2彈殼3血跡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黃楏太相符甲鑑定書4襪子檢出之DNA-STR型別為混和型,不排除與馮敬宸、葉添榮相符甲鑑定書5布鞋(黑)6拖鞋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黃楏太相符甲鑑定書7噴濺型態血跡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葉添榮相符甲鑑定書8竹筷9菸斗10尖嘴鉗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黃楏太相符甲鑑定書11背包12血跡13血跡14電鍋15鋁箔包飲料吸管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黃楏太相符甲鑑定書16背心17竹筷檢出之DNA-STR型別為混和型,不排除與黃楏太、葉添榮相符甲鑑定書18礦泉水寶特瓶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黃楏太、麥哲榮相符,亦檢出混合型別,不排除與馮敬宸、葉添榮相符甲鑑定書19玻璃杯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黃楏太相符甲鑑定書20檳榔渣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黃楏太相符甲鑑定書21竹筷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馮敬宸相符甲鑑定書22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黃楏太、司佳韋相符甲鑑定書23手機24-1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司佳韋相符甲鑑定書24-2檳榔渣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葉添榮相符甲鑑定書25K盤內不明白色粉末現場編號25:經檢視為白色粉末。(一)驗前毛重2.32公克(包裝重2.29公克),驗前淨重0.03公克。(二)取0.03公克鑑定用罄。(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四)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丙鑑定書26礦泉水寶特瓶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葉添榮相符甲鑑定書27血跡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葉添榮相符甲鑑定書28黑色衣服29綠色塑膠盒及其內物品30黑色帽子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葉添榮相符甲鑑定書31塑膠盒及其內物品32編織盒及其內物品33拖鞋檢出之DNA-STR型別為混和型,不排除與葉添榮、黃楏太相符甲鑑定書34NIKE布鞋內襪子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馮敬宸相符甲鑑定書35隔間牆上噴濺及擦拭血跡型態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葉添榮相符甲鑑定書36鞋子37黑色衣服38手電筒39血跡40血跡41血腳印42長褲43血跡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葉添榮相符甲鑑定書44排泄物45拖鞋46鞋腳印47血跡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葉添榮相符甲鑑定書48監視器49黑色外套50棕色斜背包50-1、50-2製毒筆記2包編號50-1製毒筆記紙張表面採集之指紋,與同案被告黃楏太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乙鑑定書51黑色外套52血跡53血跡54塑膠盒破裂型態55血跡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葉添榮相符甲鑑定書56血腳印57門(上鎖情形)58擦抹型態血跡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葉添榮相符甲鑑定書59彈殼60血跡印痕61彈殼62彈頭63彈頭碎片64彈孔65彈孔(沙發內)66愷他命現場編號66:經檢視為白色粉末。(一)驗前毛重219.15公克(包裝重8.82公克),驗前淨重210.33公克。(二)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209.91公克。(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四)測得愷他命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121.99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約50.47公克。丙鑑定書66-1磅秤67恆溫循環儀等物品67-1溫度計67-2PH試紙68100L反映釜等儀器68-1塑膠漏斗現場編號68-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黑色沉澱。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丙鑑定書69攪拌器等儀器69-1雙層循環冷卻瓶現場編號69-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丙鑑定書70低溫恆溫槽等儀器70-1球型冷凝管71乙酸乙酯5桶71-1乙醚3桶71-2乙醇3桶72滴定管(氨水)72-1計時器72-2木棒73甲酸5桶73-1THF4桶73-2DMSO73-3EG(乙二醇)73-4甲酸2桶73-5不明溶液現場編號73-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一)驗前毛重28.34公克(包裝17.33公克),驗前淨重11.01公克。(二)取1.27公克鑑定用罄,餘9.74公克。(三)未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丙鑑定書73-6不明溶液2桶現場編號73-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一)驗前毛重34.20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16.87公克。(二)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15.96公克。(三)未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丙鑑定書73-7不明溶液74氨水75攪拌器等化學品75-1甲醇75-2鹽酸75-3塑膠桶現場編號75-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黑色沉澱。(一)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二)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丙鑑定書76滴定管等儀器現場編號7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一)驗前毛重35.16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17.83公克。(二)取0.86公克鑑定用罄,餘16.97公克。(三)未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丙鑑定書76-1鎂76-2PH試紙76-3老虎鉗76-4計時器76-5蠻牛瓶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司佳韋相符甲鑑定書77磅秤78綠色塑膠筒等物品78-13孔燒瓶上蓋78-2漏斗78-3TOYO油抽78-4勺子78-5水瓢79黃色塑膠盒等儀器79-1、79-2布式漏斗一、現場編號79-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二、現場編號79-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丙鑑定書79-3量水杯5個80、80-1、80-2塑膠桶3桶一、現場編號80:經檢視為土黃色物質。(一)驗前毛重19.79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2.46公克。(二)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2.25公克。(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四)測得愷他命純度約57%,驗前純質淨重約1.40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9%,驗前純質淨重約0.46公克。二、現場編號80-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一)驗前毛重17.55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0.22公克。(二)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四)測得愷他命純度約44%,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32%,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三、現場編號80-2:經檢視為白色物質。(一)驗前毛重17.34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0.01公克。(二)取0.01公克鑑定用罄。(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四)測得愷他命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丁鑑定書80-3漏斗現場編號80-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丁鑑定書81抽濾瓶(有溶液)現場編號81: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白色沉澱。(一)驗前毛重32.91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15.58公克。(二)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14.69公克。(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四)測得愷他命純度約1%,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3%。丁鑑定書81-1、81-2抽濾瓶(殘渣)2瓶一、現場編號81-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二、現場編號81-2: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丁鑑定書81-3抽氣馬達2個81-4水桶81-5量水杯82單一抽吸蓄瓶等儀器(內含透明液體)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丁鑑定書82-1抽氣馬達83氣體鋼瓶(HCL)84塑膠桶現場編號8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白色沉澱。(一)驗前毛重35.54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18.21公克。(二)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17.18公克。(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丁鑑定書85脫水設備現場編號85:經檢視為白色物質。(一)驗前毛重17.48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0.15公克。(二)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四)測得愷他命純度約77%,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丁鑑定書85-1藍色塑膠盒現場編號85-1:經檢視為白色物質。(一)驗前毛重17.53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0.20公克。(二)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12公克。(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四)測得愷他命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丁鑑定書85-2塑膠漏斗現場編號85-2: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丁鑑定書85-3塑膠桶現場編號85-3:經檢視為黃色液體。(一)驗前毛重33.91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16.58公克。(二)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15.66公克。(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四)測得愷他命純度約1%。丁鑑定書85-4、85-5紅色塑膠桶2桶一、現場編號85-4:經檢視為白色混濁液體。(一)驗前毛重35.18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17.85公克。(二)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17.03公克。(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二、現場編號85-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白色沉澱。(一)驗前毛重35.10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17.77公克。(二)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6.89公克。(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丁鑑定書85-6抽濾瓶現場編號85-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丁鑑定書86鐵桶及鐵架現場編號86:經檢視為黃色物質。(一)驗前毛重17.34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0.01公克。(二)取0.01公克鑑定用罄。(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四)測得愷他命純度約63%,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丁鑑定書87塑膠桶一、現場編號8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黑色沉澱。(一)驗前毛重34.85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17.52公克。(二)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16.03公克。(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二、現場編號87-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一)驗前毛重36.08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18.75公克。(二)取0.86公克鑑定用罄,餘17.89公克。(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丁鑑定書88鋁厚湯鍋及塑膠桶等現場編號8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丁鑑定書88-1、88-2塑膠桶2個一、現場編號88-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二、現場編號88-2:經檢視為黃色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丁鑑定書89塑膠方桶現場編號8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黑色沉澱。(一)驗前毛重36.40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19.07公克。(二)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8.19公克。(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丁鑑定書89-1塑膠桶現場編號89-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黑色沉澱。(一)驗前毛重36.87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19.54公克。(二)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18.71公克。(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丁鑑定書90快速爐等物品90-1湯鍋現場編號90-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白色沉澱。(一)驗前毛重37.48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20.15公克。(二)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19.33公克。(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丁鑑定書90-2瓦斯桶90-3濾紙91塑膠量杯現場編號9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白色沉澱。(一)驗前毛重44.82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27.49公克。(二)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26.37公克。(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丁鑑定書92塑膠盒及刮板現場編號92:經檢視為白色物質。(一)驗前毛重16.81公克(包裝重2.49公克),驗前淨重14.32公克。(二)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4.22公克。(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四)測得愷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1.86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42公克。丁鑑定書93電子溫度計等物品93-1計時器93-2木棒94手套2支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馮敬宸相符甲鑑定書95塑膠量杯2個現場編號95:經檢視為白色物質。(一)驗前毛重17.39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0.06公克。(二)取0.06公克鑑定用罄。(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四)測得愷他命純度約49%,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丁鑑定書96濾網97電子加熱器98活性碳等物品98-1金屬攪拌棒99鹽酸3瓶100水勺2個一、現場編號10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二、現場編號100-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丁鑑定書101夾鏈袋102不明溶液現場編號10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一)驗前毛重39.32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21.99公克。(二)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21.11公克。(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丁鑑定書102-1不明溶液一、現場編號102-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一)驗前毛重38.26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20.93公克。(二)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19.71公克。(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丁鑑定書103濾紙等物品104無水乙醇105DMSO106塑膠桶現場編號10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白色沉澱。(一)驗前毛重44.88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27.55公克。(二)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26.4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丁鑑定書107水勺現場編號107: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白色沉澱。(一)驗前毛重35.46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18.13公克。(二)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7.28公克。(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四)測得愷他命純度約14%。丁鑑定書108塑膠桶現場編號108:經檢視為褐色液體。(一)驗前毛重39.73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22.40公克。(二)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21.56公克。(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丁鑑定書108-1塑膠桶現場編號108-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一)驗前毛重38.65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21.32公克。(二)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20.51公克。(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丁鑑定書108-2塑膠瓶現場編號108-2: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等成分。丁鑑定書109冷凍設備110碳素燈電暖器等物品110-1除濕機111牛皮紙現場編號111:經檢視為白色物質。(一)驗前毛重17.35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0.02公克。(二)取0.02公克鑑定用罄。(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等成分。(四)測得愷他命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丁鑑定書112過濾紙等物品現場編號112:經檢視為白色物質。(一)驗前毛重17.49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0.16公克。(二)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四)測得愷他命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丁鑑定書112-1金屬桶113氫氧化鈉114鋅粉114-1量水杯現場編號114-1:經檢視為白色物質。(一)驗前毛重18.39公克(包裝重17.33公克),驗前淨重1.06公克。(二)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0.95公克。(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丁鑑定書115氫氧化鉀116對甲苯磺酸甲酯117硫酸鎂118碘鹽119布式漏斗120鋁魯桶現場編號12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丁鑑定書121防毒面罩122製毒相關筆記123血跡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黃楏太相符甲鑑定書附表二:
編號被搜索人搜索時間、地點扣押物品1麥哲榮111年12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A5棟。(1-1)IPHONE7PLUS1支。(1-2)IPHONE121支、工廠租賃契約1份、發票1張、工廠監視器硬碟1個。2李泓霖111年12月29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1)筆記本1本、IPHONESE1支。(2-2)IPHONE11PROMAX1支。3李泓霖111年12月30日3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0巷000號對面空屋。1.愷他命成品毛重241公克(含盒重),原始淨重57公克,純度79%,純質淨重45.03公克。2.愷他命半成品毛重1.35公斤(含袋重),原始淨重995公克,純度4%,純質淨重39.80公克。(詳見戊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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