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33號原告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孔令輝 、 徐美輝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23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①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②給付其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其利息,③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遷出、騰空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1萬2,4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8月15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21947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8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2,4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伴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生,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萬2,400元(計算式:51
萬2,400元+112萬元=163萬2,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