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進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進國自民國104年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其公司宿舍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9分許,湯進國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
7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頭張派出所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
1份等(見警卷第7-1頁、第17至18頁、第20頁、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101年10月30日
因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騎乘機車,經本院以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且為無照駕駛,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8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