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貴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貴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前科,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肝癌第三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4號被告江貴華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貴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甫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4日11時30分至12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白河區仙草63號「白河榮譽國民之家」,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處所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21.8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江貴華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8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貴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切結書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其中1案甫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