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之前四日犯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40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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