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985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
640號准予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9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