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02、1364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次從刑如附表所示。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所示從刑應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二)甲○○分別於民國96年9月21日上午某時及同年10月4日15時許,先後基於各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均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16鄰出水86之12號之住處內,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共2次;以下依其發生時間之先後分別稱第1次、第2次犯行)。其中第1次犯行經警方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淨重0.05公克,沾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分離之空包裝重
0.25公克),第2次犯行則經警方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淨重0.03公克,沾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分離之空包裝重0.21公克)。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友人之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從刑一覽表:
第壹次犯行: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經鑑驗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另含沾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完全分離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第貳次犯行: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經鑑驗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另含沾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完全分離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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