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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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197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3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28日向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1年2月26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8鄰福德2巷2號。詎被告自91年5月11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回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因兩造分居迄今5年餘,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2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13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28日向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且約定以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
8鄰福德2巷2號為兩造共同住所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28至3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1年2月26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8鄰福德2巷2號,惟自91年5月11日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返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自91年5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2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因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被告於入境臺灣與原告生活不久後即於91年5月11日無故離家,致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已5年多,依客觀的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此已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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